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栾天云与张其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栾天云,女,196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普兰店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筱婷,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红,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振生,男,1975年2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瓦房店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张其俊,男,1979年3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瓦房店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联合路185—1号公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张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男,1993年12月13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瓦房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燕超,女,1981年2月19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现住大连市。

原告栾天云与被告刘振生、张其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栾天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筱婷、林红、被告刘振生、张其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天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第一次庭审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请求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按扣除交强险赔偿后的80%计算,其中医疗费23748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伤残赔偿金121428元、护送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266.3元、财产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625.5元、复印费150元、医疗用品费用210.5元、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补充鉴定费等具体数额待鉴定后确定)以上合计暂主张360211.5元。第二次庭审补充诉讼请求:医疗费23748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伤残赔偿金121428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0元、交通费625.5元、复印费150元、护送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266.3元、财产损失5000元、医疗物品费用210.5元、鉴定费144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8000元、误工费84786元、合计790474.54元。交强险理赔额122000元,扣除交强险668474.54元。扣除交强险后80%的比例数额为534779.632元,诉讼请求赔偿总数656779.6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6日12时50分,被告刘振生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盖亮线122KM+600M处越双黄线左转弯时与原告栾天云驾驶的×××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栾天云受伤,原告栾天云所有的×××号二轮摩托车报废。经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瓦公交认字【2017】第11217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振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栾天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栾天云受伤后,被送往瓦房店市中心医院救治,后因伤情严重转至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栾天云前后住院46天,共花医疗费237484.12元。经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沈阳医学院法医鉴定所作出【2018】沈医临鉴字第247号司法意见鉴定书,原告栾天云的伤情构成一处八级、三处十级伤残。被告刘振生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张其俊所有,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被告张其俊作为车辆所有人应与被告刘振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振生辩称,我们要求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不同意,标准过高;财产损失应有证据;交通费无异议。被告张其俊辩称,误工费应拿出单位的基本工资为6000元以上的证据;精神抚慰金有点多,同意20000元左右;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交通费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提交答辩状称:被保险人张其俊的车牌号为×××号小型轿车,在我司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2016-8-1至2017-7-31,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标的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司对事故责任及损失情况无异议。原告车辆损失1950元,我司无异议,故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付1950;原告医疗费花费237484.12元,就此一项就远远超出交强险医疗损失责任限额10000元,故我司同意赔付医疗责任限额10000元;原告伤残等级为一处8级,三处10级,我司对此无异议,伤残陪产金也远远超出交强险死亡赔偿金责任限额110000元,故我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121980元,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不予赔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7月16日12时50分,被告刘振生驾驶被告张其俊所有的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盖亮线122KM+600M处越双黄线左转弯时与原告栾天云驾驶的×××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栾天云受伤,原告栾天云所有的×××号二轮摩托车报废。经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瓦公交认字【2017】第11217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振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栾天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栾天云受伤后,被送往瓦房店市中心医院救治,后转至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栾天云前后住院46天,共花医疗费237484.12元。经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沈阳医学院法医鉴定所作出【2018】沈医临鉴字第247号司法意见鉴定书,原告栾天云的伤情构成一处八级、三处十级伤残。被告刘振生驾驶的×××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经补充鉴定,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大医司鉴[2018]第4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栾天云外伤后总误工时间为叁佰日;外伤后需壹人护理壹佰贰拾日;外伤后共计玖拾日需要加强营养治疗;2.目前被鉴定人左锁骨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左股骨粗隆间及股骨干骨折内固定物尚未取出,即行左锁骨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左股骨粗隆间及股骨干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比照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外科常规行左锁骨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左股骨粗隆间及股骨干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的住院医疗费用,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贰万元左右或以届时实际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额为准。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从原告栾天云提供的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看,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被告刘振生、张其俊理应赔偿原告栾天云的合理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进行无责赔付,之外被告刘振生、张其俊再按照相应比例承担责任。经本院核准,原告王玲玲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37484.12元,残疾赔偿金16865元/年×20年×36%=121428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6天=4600元,交通费625元,复印费150元,护送费2000元,财产损失费29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266.30元,医疗物品费21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营养费100元/天×90天=9000元,护理费150元/天×120天=18000元,误工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865元/年÷365天×300天=1386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栾天云造成伤残,精神上造成痛苦,应予以精神抚慰,故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适宜。至此,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向原告栾天云支付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陪产金90000元,财产损失费1950元,合计121950元。其余部分双方按照责任比例赔付,根据双方事故责任,被告刘振生、张其俊承担70%责任,其余30%责任由原告栾天云承担。因此,被告刘振生、张其俊应支付原告栾天云剩余医疗费227484.12元、剩余残疾赔偿金31428元、剩余财产损失费1000元、护理费18000元、伙食补助费4600元、交通费625元、营养费9000元、复印费150元、护送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266.30元、医疗物品费21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费13860元,合计237036.39元(338523.42元×7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栾天云1219**元;二、被告刘振生、张其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栾天云2370**.39元;三、驳回原告栾天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17元,由被告刘振生、张其俊承担6684元,原告栾天云承担2933元;鉴定费3440元,由被告刘振生、张其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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