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栾宜春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盛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栾宜春,男,195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法定代理人:李光玉,系原告配偶,住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斌,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茜茜,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丹,男,198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君。
  原告栾宜春与被告盛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宜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斌、被告盛丹、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2,60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9,175元、误工费21,780元、残疾赔偿金338,01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鉴定费7,950元、车损2,000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盛丹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8日6时22分,被告盛丹驾驶号牌号码为沪CK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松江区叶权路民建路东约5米,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盛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沪CKXXX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涉诉。
  被告盛丹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产生车损8,100元,要求在本案中按照责任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确认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7月18日6时22分,被告盛丹驾驶号牌号码为沪CK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松江区叶权路民建路东约5米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盛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沪CKXXX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涉诉。
  事发后,原告即至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创伤性膈破裂,2、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3、左侧创伤性血气胸,4、肺挫伤,5、胸骨骨折,6、手术后切口血肿,7、左额部创伤性硬膜外出血,伴胼胝体压部血肿,8、左动眼神经损伤,9、左腹膜后及左肾上腺出席肾包膜下出血,10、左髋臼前突骨折,于2017年8月17日出院,后原告又至该院、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治疗期间,原告共产生医疗费132,272.82元(已扣除伙食费330元),以及护理费3,775元。
  2018年4月11日,松江交警支队依法委托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进行鉴定。2018年6月13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尚法[2018]残鉴字第16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栾宜春因交通事故致左动眼神经损伤,经治疗,遗留左眼睑下垂构成XXX伤残;其左侧第3及6-12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其膈肌破裂,经手术修补,构成XXX伤残。其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另需遵医嘱择期拆除内固定,并可再予以休息90日。为此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
  2018年7月24日,松江交警支队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精神状态、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8年8月1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华政[2018法医精鉴字第54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栾宜春于2017年7月18日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被鉴定人栾宜春休息期240日,护理期、营养期各120日。如本案诉至法院,则被鉴定人栾宜春对本案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此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5,45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9月至事发时在上海宾鸿铜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原告的儿子戴做富于2016年7月26日至2018年3月租住在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世纪花苑四村XXX号XXX室房屋,出租人蹇琳到庭陈述,其不清楚居住在内的人员情况。
  沪CKXXXX车辆系被告盛丹所有,其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沪CKXXXX车辆因本次事故产生车辆修理费8,100元,原告同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盛旦的车辆维修费。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信息、行驶证信息、保单抄件、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鉴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返聘合同、营业执照、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号牌号码为沪CKXXXX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现有证据表明,被告盛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故本院酌情确认被告盛丹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沪CKXXX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盛丹应承担的上述赔偿款项,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对该伤残等级有异议,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鉴定意见系由松江交警支队依法委托的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治疗经过及相关材料检验分析所得,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材料来源或鉴定程序存在瑕疵,故对于该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对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病史等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32,272.82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330元)。对于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120天,本院酌情确认按30元/天计算,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3,600元。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20天,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费发票,其中30天产生的护理费3,775元,本院予以确认,剩余的护理期限90天,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按照40元/天计算,为3,6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7,375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系农业户籍,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同时,由于原告的伤势已构成八级、十级、十级、XXX伤残,故其赔偿比例应为36%。原告事发时已满六十五周岁,故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为15年。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50,255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8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误工费,原告虽已到退休年龄,但根据其提供的返聘合同,能够证明事发前有固定劳动收入来源,故原告主张误工费于法不悖。对于收入状况,原告主张按照每月误工收入损失2,420元并无不当,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270日,误工费为21,780元。
  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及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
  对于衣物损失费,根据原告受伤的部位,本院按照事发时的季节,按照一般人的衣着标准,酌情确认为200元。
  对于车辆维修费,经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定损金额为2,000元,原告亦提供相应的维修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实际产生伤残及三期鉴定费7,95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是原告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三期费用中必然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
  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根据本案实际及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律师费为5,000元。
  三、关于各被告赔付金额确定:
  本次事故中,原告实际发生的残疾赔偿金150,255元、护理费7,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8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1,780元,合计190,410元,超过强制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其余80,41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计48,246元;本案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132,27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600元,合计136,472.82元,超过强制责任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其余126,472.8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计75,883.69元。原告产生的车辆维修费2,000元、衣物损200元,合计2,200元,超过强制责任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2,000元,其余2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计120元。原告实际发生的鉴定费7,95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承担60%计4,770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9,019.69元。不属于保险赔偿部分的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盛丹承担。因被告盛丹的车损8,100元,应由原告承担40%计3,240元。故其还需支付原告1,76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栾宜春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栾宜春129,019.69元;
  三、被告盛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栾宜春5,000元(已付3,240元,尚需支付1,7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94元,减半收取3,947元,由原告栾宜春负担823元(已付),由被告盛丹负担3,1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菲

书记员:张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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