栾某某
贾福周
李春华
刘玉香(黑龙江人和律师事务所)
刘彦廷(黑龙江人和律师事务所)
原告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福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春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玉香、刘彦廷,黑龙江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栾某某与被告李春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福周、被告李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香、刘彦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进行庭审质证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3年6月24日,被告误认为原告在与邻居说其闲话,双方产生纠纷,被告捡起一煤块扔向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入住鹤岗市人民医院,经诊断:面部裂伤、头皮挫伤伴皮下血肿,住院治疗17天,支付住院医药费6,875.52元。原告的伤情经公安机关鉴定属轻微伤,公安机关给予被告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2013年8月5日原、被告就此纠纷达成赔偿协议,主要内容:被告包赔原告栾某某医药费肆仟元整,自今日起互不干涉,以后出现一切后果由栾某某自负。现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另查明原告栾某某系精神三级残疾。
本院认为,因自己的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春华将原告打伤,故其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治疗17天,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因原告未能举出其与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经济收入状况,故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及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和护理费;因原告所要求的误工费每月3,000.00元低于2013年的职工平均工资,故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按每月3,000.00元计算;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医疗终结时间,故应给付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所产生的交通费,故被告同意给付原告住院期间每天3.00元交通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所辩原、被告已就该事件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已丧失要求被告赔偿权利的辩解意见,原告称,“其在签订赔偿协议时只知道被告应赔偿医疗费,不知道还有其它赔偿项目”,因原告系精神三级残疾人,其辩解意见符合客观实际,故双方所签订的赔偿协议显失公平,应认定该协议中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00.00元有效外,其它内容无效。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已付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其医疗费617.00元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在此起纠纷中存在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春华给付原告栾某某医疗费4,000.00元、伙食补助费850.00元、误工费1,700.00元、护理费850.00元、交通费51.00元,合计7,451.00元,扣除已付4,000.00元,余款3,451.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因自己的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春华将原告打伤,故其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治疗17天,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因原告未能举出其与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经济收入状况,故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及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和护理费;因原告所要求的误工费每月3,000.00元低于2013年的职工平均工资,故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按每月3,000.00元计算;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医疗终结时间,故应给付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所产生的交通费,故被告同意给付原告住院期间每天3.00元交通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所辩原、被告已就该事件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已丧失要求被告赔偿权利的辩解意见,原告称,“其在签订赔偿协议时只知道被告应赔偿医疗费,不知道还有其它赔偿项目”,因原告系精神三级残疾人,其辩解意见符合客观实际,故双方所签订的赔偿协议显失公平,应认定该协议中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00.00元有效外,其它内容无效。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已付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其医疗费617.00元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在此起纠纷中存在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春华给付原告栾某某医疗费4,000.00元、伙食补助费850.00元、误工费1,700.00元、护理费850.00元、交通费51.00元,合计7,451.00元,扣除已付4,000.00元,余款3,451.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徐维琴
审判员:张芹
审判员:杨世秋
书记员:姜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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