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栾志明与遵化市热力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栾志明,男,1965年8月8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遵化市。
被告:遵化市热力公司,公司住所地遵化市住建局院内,组织机构代码:74848392-X。
法定代表人:张曜钧(张跃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会军,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栾志明与被告遵化市热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栾志明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4日作出(2015)遵民初字第02241号民事判决,判后,原告栾志明、被告遵化市热力公司均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2016)冀02民终515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审理。原告栾志明、被告遵化市热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栾志明诉称:原告于2002年4月由遵化市能源开发总公司调入被告处工作,自此被告依法为原告开始缴纳基本劳动保险。自2005年年底,被告无故通知原告停工回家至今。在此期间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安排工作,被告一直推拖不予答复。2012年8月27日,原告向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出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7条、第96条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补交原告的基本劳动保险即五险一金共计8.4万元;3、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7.4万元、经济补偿金4.8万元;4、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2015年期间的工资30万元。
被告遵化市热力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劳动争议主张成立的一年有效期;2、2012年8月原告的仲裁申请被以超出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至本案原告起诉的2015年5月近三年的时间,早已超出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起诉的诉讼时效,应当认为原告对仲裁裁决的认同,且该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3、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早已解除,且解除原因在原告,被告没有任何义务向原告履行用人单位的相关职责义务。原告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其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栾志明于2002年4月到被告遵化市热力公司从事维修工作。2003年4月1日,被告遵化市热力公司(甲方)与原告栾志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内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政策法规和遵化市劳动人事局《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实施方案)及(暂行办法)》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一致同意签订本劳动合同。并确认本合同为双方解决劳动争议时的合法依照。一、合同期限:2003年4月1日起至2004年3月31日。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对乙方有进行思想政治、职业道德、遵纪守法、安全生产等教育和安排技术业务、生产技能培训的义务,并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生产、工作条件。2、乙方能够按照甲方关于本岗位生产、工作任务和责任的要求履行岗位职责并接受甲方安排的各种技术业务、生产技能的培训,完成规定的数量、质量指标和工作任务。3、甲方有按规定对乙方进行奖惩的权利。4、乙方有按规定参加民主管理,获得荣誉和物质奖励的权利。三、劳动纪律:1、乙方应树立主人翁责任感,严格遵守国家的各项法律规定,任何一方解除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并征得本单位工会意见,方可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一方违反合同或擅自解除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视其后果和责任大小,予以经济赔偿。2、乙方因违反合同规定给甲方造成重大直接经济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由乙方赔偿。3、甲方违反合同规定给乙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甲方按劳动部颁发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赔偿损失。4、因不可抗拒原因造成不能履行合同的,可不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九、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必须严格遵守执行。如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劳动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调解或仲裁;仲裁不服时可按法律程序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甲方:遵化市热力公司(签章)法定代表人:张曜钧(章)乙方:栾志明2003年4月1日”。
2003年4月18日,被告遵化市热力公司(甲方)与原告栾志明(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就暖气管道扩供工程达成一致协议,协议规定甲方的责任有:“负责提供图纸、预算及施工方面的标准和要求,提供施工场地。开工前五天预付工程总价款的20%作为乙方启动资金,并监督专款专用,工程完工后验收结算。提供主要材料和工程中的简易设备及工程用车。负责施工协议的起草、质量的监督和工程的验收。”乙方的责任有:“负责人员的组织、工程的安排、资金的使用及整个工程的领导责任。负责担负人员工资及保险、工程其他材料的购买、水电费的支付等工程必要的一切费用。严格遵守施工纪律和规范,对施工人员要严格岗前培训,必须做到持证上岗等。”上述协议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因支付工程款问题发生纠纷,原告栾志明以遵化市热力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遵化市热力公司给付其工程款43844.7元。2005年7月5日,本院作出(2005)遵民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由遵化市热力公司给付原告栾志明工程款36382.7元。被告遵化市热力公司因上述纠纷,于2005年12月起停止发放原告工资,2006年1月起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但被告未按劳动合同解除程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单位要求安排工作或解除劳动合同未果。2012年8月27日,原告栾志明向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日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栾志明在收到不予受理决定后15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但未予立案,后多次要求法院予以立案,直至2015年5月实行立案登记制后,为原告栾志明办理了立案登记手续。
另查,被告栾志明2005年工资为760元/月。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产生争议:
一、原告栾志明与被告遵化市热力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已经解除,如果双方尚未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应予解除。
原告栾志明主张: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原告栾志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李鹏举于李某于2012年8月27日的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2011年正月热力公司组织部分在职员工和不在职员工聚餐,我参加了,在吃饭过程中栾志明向张曜钧经理提出工作安排的事情,张曜钧经理回答说以后单独找他。特此证明证明人:李鹏举李某2012年8月27日”。
经质证,被告遵化市热力公司辩称:对该证明有异议。1、该证明只是一份书证,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2、没有证人的身份信息,证人身份不明,不予认可。3、证明中原告向张曜钧提出工作安排,恰恰证明了原告早已和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此后又想重新让张曜钧安排工作,这一请求是一个新入职、建立新的劳动关系或者让张曜钧作为中间人给予介绍其他工作的请求,该证明内容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4、证明中的2011年正月早已经超出了仲裁时效。5、证明中栾志明以不在职员工身份参加聚餐,说明原告承认是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该证明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2、陈震雨的书面证明及出庭证言陈某的书面证明及出庭证言,书面证明内容为:“我于2002年3月27日从国际饭店调入遵化市热力公司,于2005年至2008年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我在任期间,我单位职工栾志明因与公司经理发生合同纠纷后,被单位单方面停止工作,停发任何待遇。因此,栾志明曾多次找到公司办公室,要求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合同,我几次要求栾志明找公司经理交涉,我这必须要有经理签字才能为其出具证明与盖章。证明人陈震雨证明人陈某2012年8月21日。”。陈震雨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陈某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与原告系原热力公司同事,是被告公司的职工。我于2005年-2008年年底任热力公司办公室主任,在职期间,栾志明因与公司经理发生合同纠纷,热力公司单方面停止了栾志明的工作,在此期间公司未发放工资,栾志明曾多次找到公司,说是想恢复工作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但均没有结果。原告与公司发生纠纷半年以后,栾志明找到我,当时我任办公室主任,第一次找到我,我请示公司经理张曜钧,张曜钧说先搁置,不用我管。间隔一年以后,栾志明又找到我,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我又去找过张曜钧经理,那天经理喝了点酒,说我:“管这事干啥!”。栾志明第三次找到我,我告诉原告自己去找经理,我曾经找过经理两次。2012年7月底,栾志明最后一次找到我,说是跟我们一起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我建议他去找建设局的周局长,他分管热力,当时原告在周局长的办公室给张曜钧打电话,说是解除劳动合同,张曜钧还是不同意,因为声音较大,所以能听见。我于2012年8月1日离开热力公司,因为公司改制,热力公司没有编制的工作人员均解除了劳动合同。因为原告与公司发生合同纠纷,法院出判决一个月左右,张曜钧在办公室口头停止了栾志明的工作,当时我在场。后原告从2005年开始连续三年到公司办公室找我要求安排工作或解除合同,张曜钧均未给安排。”
经质证,被告遵化市热力公司辩称:1、证人与原告之间有非常紧密的利害关系,从证人所述在不担任办公室主任时,原告仍然找他,说明二人关系非常亲密。2、证人的身份以及入职担任办公室主任的时间节点均不清楚。3、证人当庭陈述与书面证明不一致或者超出书面证明的内容无效。4、证人称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首先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不论是原告自行离职还是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无需原告一再表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2005年3月31日,此后根本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5、证人所述双方发生矛盾的时间及原告不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明显与事实不符。证人所述无法改变原告超过仲裁时效的事实。
被告遵化市热力公司主张:原告栾志明与被告公司已经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就第一个争议焦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被告是否应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8.4万元,是否应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7.4万元、经济补偿金4.8万元及2006年-2015年期间的工资30万元。
原告栾志明主张:我于2002年4月份到热力公司工作,自2002年到2005年底一直由热力公司开工资和缴纳养老保险,我至今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公司应当给我补缴相关保险并支付经济赔偿金、经济补偿金及工资。
原告栾志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栾志明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录。
经质证,被告遵化市热力公司辩称:该记录只有2004年、2005年的缴费记录,其他年份是否缴费不清楚。
被告遵化市热力公司主张:原告于2005年12月份自行离职,已经单方面与被告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公司没有任何义务为其缴纳任何保险费用及支付其他费用。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05)遵民初字101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经质证,原告栾志明辩称:2003年与热力公司签订的内部工程承包协议只能证明我是热力公司的职工,承包协议是季节性的,仅2002年、2003年两年实行这份协议,公司另外一个职工张旭东也签订过此协议,该协议是内部承包协议不是劳动合同,只能证明我是公司内部职工。
2、2003年4月1日原告栾志明与被告遵化市热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合同期限是一年,原告离职时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到期没有续签。
经质证,原告栾志明辩称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称劳动合同已解除有异议。我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期限到2004年,实际我工作到2005年年底。《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3、遵化市热力公司财务科科长刘志仁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一份遵化市热力公司财务科科长刘某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关于栾志明工程队情况及辞职说明如下:一、公司停暖后,为了不放假,成立了两个小工程队负责公司管道工程的维修和安装,公司出设计,负责搞预算,工程队按设计和预算施工,栾志明、张旭东为队长,每个队7、8个人,各干各的活,各算各的账,各队负责自己人员的工资及待遇。二、栾志明不干的原因,是他自己提出来的,具体情况是栾志明队的工程费,经法院判给了栾志明队,由公司付给了四万多块钱,经理找我和栾志明,经理说栾志明:“工人给你干活也不容易,给他们也分点儿。栾志明说:“凭啥呢,工资我给他们发了就行了,我不给。”完了就说他不干了,经理就说你为啥不干了,他说就是不干了。经理说按理说应该提前一个月跟公司说,最后也没说了,栾志明就不上班了。证明人:刘志仁刘某2015、5、13”。
经质证,原告栾志明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辩称证人未到庭,也未捺印,证人不了解实际情况。
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申请仲裁裁决是否超出仲裁时效,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栾志明主张:其申请仲裁及起诉均未超过诉讼时效。2005年12月被告停止原告工作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安排工作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张曜钧不批准。2012年8月,原告向遵化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让原告到法院立案,原告到法院起诉因政府干涉未立案。2015年5月1日,法院实行立案登记制,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才得以走入法律程序。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2年8月27日遵化市仲裁委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
经质证,被告遵化市热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该通知书明确认定原告的仲裁申请超出了仲裁时效,且原告收到仲裁裁决以后没有向法院起诉又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遵化市热力公司主张:原告的仲裁申请超出了仲裁时效,向法院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原告栾志明与被告遵化市热力公司于2005年12月前存有劳动关系,双方无异议,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如果双方尚未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应予解除问题。本案原、被告双方对是否解除劳动关系及解除劳动关系的方式存在争议。原告栾志明主张其与被告未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供了时任办公室主任陈震雨等人的证人证言,该证人证言证实被告遵化市热力公司单方停止原告栾志明工作并停发工资,原告被停止工作后曾多次找到被告单位要求安排工作或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均未给予答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关于“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被告遵化市热力公司主张原告栾志明系擅自离职、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不论是辞退还是擅自离职均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应由用人单位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遵化市热力公司主张原告栾志明系擅自离职,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公司通知原告回岗工作并告知其拒不提供正常劳动会导致解除劳动关系后果的手续,未能尽到用人单位的的监督管理责任,被告主张原告擅自离职并解除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被告遵化市热力公司至今未提供已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故被告遵化市热力公司尚未解除与原告栾志明的劳动关系。被告遵化市热力公司自2005年12月份起未向原告支付工资,自2006年1月起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故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关于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关于“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反映的是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栾志明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其经济赔偿金7.4万元、经济补偿金4.8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关于“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第四十六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关于“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之规定,原告栾志明自2002年4月至2015年5月在被告处工作13年,原被告对栾志明在劳动合同解除前的工资为760元/月均无异议,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60元×13年=988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7.4万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栾志明2005年12月至2015年5月期间虽未实际向被告提供劳动,但其不能提供劳动系因用人单位单方停止原告工作造成,依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之规定,被告遵化市热力公司应支付原告停工期间的生活费。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遵化市热力公司支付原告工资至2005年11月,2005年12月起停发原告工资至今,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栾志明2005年12月1日至2015年5月11日期间的生活费84575.47元(2005年12月1日至2006年9月30日:470元/月×80%÷30天×303天=3797.6元;2006年10月1日至2008年1月31日:580元/月×80%÷30天×487天=7532.27元;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680元/月×80%÷30天×150天=2720元;2008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750元/月×80%÷30天×729天=14580元;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900元/月×80%÷30天×364天=8736元;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1100元/月×80%÷30天×518天=15194.67元;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1320元/月×80%÷30天×729天=25660.8元;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5月11日:1480元/月×80%÷30天×161天=6354.13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仲裁时效因当事人向对方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而中断。原告栾志明离开被告公司后,于2005年至2012年7月期间多次到被告单位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安排工作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多次到政府信访部门投诉请求权利救济,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仲裁时效多次中断,故原告于2012年8月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超过法律规定的1年时效期间;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栾志明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未予立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第五十条关于“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其他劳动争议案件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规定,现行法律仅对不服仲裁裁决的起诉期间进行了规定,而并未对仲裁不予受理的起诉期间作出规定,故应适用普通诉讼时效,原告在收到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后15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多次要求立案,但直至2015年5月11日立案,诉讼时效多次中断,故被告遵化市热力公司关于原告仲裁、起诉超过法定时效期间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栾志明与被告遵化市热力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由被告遵化市热力公司给付原告栾志明经济补偿金9880元,支付原告2005年12月1日至2015年5月11日期间的生活费84575.47元,以上合计94455.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栾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遵化市热力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国栋
审判员 王健
审判员 史婷

书记员: 马毓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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