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栾承佩,女,195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春,上海环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陆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东,上海市普陀区长寿律师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华城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奇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女。
原告栾承佩诉被告上海浦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岗公司)、上海华城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城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栾承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春,被告浦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东、被告华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栾承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07.28元、交通费74元、伤残鉴定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74,837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8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和律师费7,000元,共计97,608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告居住在上海市闵行区疏影路XXX弄XXX号XXX室。2018年8月24日,被告浦岗公司与被告华城公司在原告居住的小区门口施工,施工后形成一处凹槽,被告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即未设置隔离障碍物也未设置警示标志,导致原告摔倒受伤,右手桡骨骨折,伤残十级。原告受伤后报警处理,警察调解时被告曾答应负责赔偿,但现在却不见踪影,原告无奈,只能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浦岗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自称2018年8月24日摔倒,但被告方直至2019年5月才接到派出所民警电话,也没有报警、出警和调查等记录予以佐证,故对原告所述的摔倒事实有异议。被告是在疏影路施工,而非在小区门口施工,且施工的路段均设有警示标志和维护措施,没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根据被告方施工日记记载,疏影路999弄门口水泥道路和沥青道路接壤处于2018年8月28日处理,8月24日路面还未破坏,原告摔倒与被告施工无关。
被告华城公司辩称,其是监理单位,只对工程安全质量进行监督,没有发现安全质量问题。原告受伤后应及时联系但未联系,本案与其无关。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7月至9月,本区疏影路和雅致路道路修复工程,浦岗公司是施工单位,华城公司是监理单位。
2018年8月24日7时半左右,栾承佩在本区疏影路999弄门口摔倒,物业保安打电话报警,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莘庄派出所(以下简称莘庄派出所)民警出警。栾承佩随即至闵行区中心医院救治,被诊断为桡骨下端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为治疗,栾承佩共支付医疗费1,507.28元。
另查明,莘庄派出所出具接报回执单一份:2018年8月24日10时45分,报警人栾承佩(女,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联系方式XXXXXXXXXXX)至莘庄派出所报案称2018年8月24日早上7时30分许,报警人在疏影路999弄门口摔倒,原因是门口路面修路、地面凹凸不平、施工方未放有提醒警示牌等告示。莘庄派出所对此做了询问笔录。
2019年3月25日,上海传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沪传健[2019]临鉴字第1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栾承佩摔倒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腕关节活动障碍,其伤残程度评定为XXX伤残,其伤后的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栾承佩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
2019年6月14日,莘庄派出所询问案外人包先传并做了询问笔录。包先传陈述其是疏影路999弄大门口保安,2018年8月24日早上7时45分左右其在门卫室上班的时候看到一个老太太在门口摔了一跤,其过去把老太太扶起来,当时小区门口正在修路,马路快修好了,施工队也撤走了,路面上没有任何警示标志,老太太被修路的一个相差一厘米的坎正面绊倒然后摔在地上,老太太右手不能动并肿起来了。
2019年6月26日,莘庄派出所询问案外人张士平并做了询问笔录。张士平陈述其是疏影路999弄大门口保安,2018年8月24日他和包先传一起上班,在距门口5米远的位置看到栾承佩摔倒,其报警,当时小区门口的马路在修路,没有警示标记,柏油接缝处有深度7厘米左右的凹槽,栾承佩绊了一下摔倒了,当天是晴天,天气很好很亮。
2019年7月2日,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出警民警了解情况并做了笔录,出警民警陈述其于2018年8月24日早上接警后赶到现场,疏影路999弄小区门口地面由于修路有一条约七八米的裂缝,高度1-2厘米,周围没有防护措施,当时大晴天能见度高。
原告另提供了出租车发票和律师费发票,证明其因摔倒就医产生的交通费74元和因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7,000元。
庭审中,被告浦岗公司申请证人饶某某、蒋某某、蔡某某出庭作证,欲证明施工现场有警示标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饶某某和蔡某某和浦岗公司有利害关系,蒋某某和蔡某某在事发当天也不在现场。浦岗公司在第二次庭审时欲补充其他证据,本庭征询原告意见,原告认为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证据提交法院,故本庭不允许浦岗公司再行举证。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接报回执单、验伤通知书、病历卡、医疗费票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现场施工铭牌照片,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建设施工单位对路段上于施工期间的路面通行安全负有管理之责,如未尽其责,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浦岗公司认为原告伪造证据,对原告的诉请不予认可,而原告认为被告浦岗公司和华城公司在事发后便知晓原告受伤,只不过让原告先治疗,再谈赔偿之事,现在又不承认案件事实。对此,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原告受伤问题。原告提供的接报回执单、验伤通知书、病历卡等,具有连贯性和完整性,形成证据链。小区的保安人员作为目击者,民警作为第一时间出警人,两者所作的陈述高度可信,即便未出庭,也能证明案件事实,且并非孤证,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纳,本院确认原告在疏影路999弄门口因路面施工形成的凹槽而绊倒受伤。而被告浦岗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或与被告浦岗公司具有利害关系,或非事件的目击者,因此并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警示标志问题。法律规定,被告浦岗公司作为道路的施工人,应在施工区域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本院相信其在施工道路上设置过警示标志。但本案案发地为小区门口与施工道路连接处,人员进出频繁,施工形成的凹槽并不容易引起注意,现被告浦岗公司不能证明其于事发时在该门口设置了足以引起警醒的警示标记和采取了有效的安全措施,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关于原告责任问题。原告作为老年人,在行走时亦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本起事故的发生虽因路面修路凹槽导致,但原告在行走时未注意路面状况,也存在一定过失,故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浦岗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4.关于被告浦岗公司是否知晓案件事实。出警民警证明在事后处理时表示联系过被告浦岗公司施工铭牌上的人员,早已经告知过被告浦岗公司发生人伤事件,且本案中被告浦岗公司是否将施工工程转包或分包尚不明确,故被告浦岗公司称不知道原告受伤的陈述可信程度较低,本院难以采信。另外,出警民警第一时间将独居老人送至医院救治,对此行为,本院予以肯定。5.关于华城公司有无责任问题。被告华城公司作为监理单位,无证据证明其具有过错,故无须担责。6.关于原告诉请赔偿主张问题。对医疗费和交通费,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和护理费,本院依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时限、本市的相关市场行情和规定标准予以确定及原告的年龄因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户籍性质、年龄等,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该费用因本案诉讼产生,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鉴定费,系原告伤后为确定伤情和各项赔偿依据所发生的实际损失,应属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虽经调解,但双方各持己见而未能调解成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浦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栾承佩医疗费1,507元、交通费74元、伤残鉴定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74,837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8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和律师费7,000元,共97,608元的90%计87,847.20元。
二、驳回原告栾承佩的其余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20.1元,由原告栾承佩负担120.1元,由被告上海浦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恩健
书记员:高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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