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栾敬武,男,196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瓦房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洪涛,辽宁恒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新华路9号。
负责人:左振礼,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妮娜,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员工,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永贵,男,196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瓦房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铝哥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太阳办事处楼房村。
法定代表人:郭永波,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栾敬武因与被上诉人大连铝哥家具有限公司、郭永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6)辽0281民初6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栾敬武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原判决伤残赔偿金一节88002元(14667×20×30%)为229689.6元(35889×20×32%)、被扶养人生活费费一节2832.3元)为(9441÷5×5×30%)为3021.1元(9441÷5×5×32%),原判决总额为202603,请求改判为294918.09元。根据责任比例划分及扣除交强险外差额为92315.09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3日18时30分,被上诉人郭永贵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由东向西的行驶的上诉人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上诉人受伤。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立即被送往瓦房店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初步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右股骨粗隆间及股骨干骨折,共计住院133天。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未在本村居住的证明,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辖区范围内连续居住满一年。同时上诉人也提交了瓦房店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条,能证明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在瓦房店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况且上诉人不可能白天在城市工作,下班之后在返回农村居住,上下班的往返距离不符合常理。而且现行户籍政策已经不再区分城镇和农村,统一改为居民家庭户口。因此结合社区开具的居住证明、劳动合同等能够证明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上述若干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能相互印证。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而非农村标准。2、上诉人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两处,因此伤残赔偿金计算系数应当为0.32而非0.3。
大连铝哥家具有限公司、郭永贵、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保险公司庭后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审法院按农业标准判定残疾赔偿金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户籍地为农村,无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且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依法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
大连铝哥家具有限公司、郭永贵未作出答辩。
栾敬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1049.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4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4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74433元、护理费207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2968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21.10元、残疾器具辅助器530元、鉴定费444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合计394798.70元。根据责任比例70%,最终赔偿为303691.0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3日18时30分许,被告郭永贵驾驶大连铝哥家具有限公司所有的×××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瓦房店市西长春路秀林风景小区前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由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永贵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伤残两处十级,两处九级。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为赔偿一事达不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8日,被告大连铝哥家具有限公司所有的×××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9日零时至2015年12月8日二十四时止。被告保险公司依据(2016)辽0281民初1025号民事判决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赔偿原告栾敬武医药费人民币10000元。被告郭永贵系被告大连铝哥家具有限公司雇佣司机。
2015年6月3日18时30分许,被告郭永贵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瓦房店市西长春路秀林风景小区前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由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永贵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在瓦房店市中心医院就诊支付费用1345.02元(含非医保费用3元),住院133天。原告伤情经大连中山司法鉴定中心2017年3月3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构成十级伤残两处、九级伤残两处;误工时限为伤后至鉴定之日止;护理时限为伤后180日一人陪护,营养时限为180日,后续治疗费用1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440元。
另查明,原告户籍所在地为瓦房店市岗店街道办事处太阳沟村大李南屯7号,系农村居民,在瓦房店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500元。原告的父亲栾宝成出生于1937年11月16日,农村居民,共生育五个子女。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害,被告郭永贵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故原告所受损失的合理部分要求赔偿应予支持。因事故车辆×××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商业保险合同根据被告郭永贵在事故中承担的7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被告郭永贵虽系被告大连铝哥家具有限公司雇佣司机,但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事故存在重大过失,故对原告仍有不足部分损失应由被告郭永贵和被告大连铝哥家具有限公司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345.02元(含非医保费用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640元(80元/天×133天);3、护理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4、营养费9000元(50元/天×180天);5、残疾赔偿金88002元(依据2016年大连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667元/年×30%×20年);6、交通费600元;7、后续治疗费12000元;8、误工费,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2017年3月3日)前一天为638天,即3500元/月÷30天×638天=74433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2832.3元(依据2016年大连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441元/年×30%×5年÷5);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身体受伤致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痛苦,本院酌情支持21000元;11、鉴定费4440元;以上共计242292.32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残疾赔偿金88002元、误工费998元共计110000元;在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按7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余额费用(242292.32元-110000元-非医保费用3元-鉴定费4440元)×70%=89495元。非医保费用3元,原告审理中放弃该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郭永贵和被告大连铝哥家具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误工时间为鉴定受理日于法无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本案中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日为(2017年3月3日),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从2015年6月3日计算至2017年3月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栾敬武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栾敬武人民币894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55元,鉴定费4440元,合计10295元,由原告栾敬武承担2897元,由被告郭永贵和被告大连铝哥家具有限公司共同承担739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另查,2016年大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5889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441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栾敬武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6)辽0281民初63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6)辽0281民初630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6)辽0281民初63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诉人栾敬武184918.09元[188808-(298808-294918.09)],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上诉人栾敬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55元,鉴定费4440元,合计10295元,由被上诉人郭永贵和被上诉人大连铝哥家具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02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08元,由被上诉人郭永贵和被上诉人大连铝哥家具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1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姝丽 审判员 刘 杰 审判员 张 颖
书记员:罗蔓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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