栾某某
张成义(故城县法律援助中心)
周某某
戴吉峰(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
原告:栾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成义,故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戴吉峰,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栾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成义和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戴吉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作为权利人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相应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的有关数据,原告栾某某的损失为:医药费1296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36天=6800元;营养费30元/天×150日=4500元;护理费28409元/年(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65天×(180+136)天=24595.19元;误工费22580元/年÷365天×191天(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2月26日)=11815.84元;残疾赔偿金22580元/年×20年×50%=225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00元,以上损失共计429555.73元。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故公交认字(2013)第13112620130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栾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栾某某系行人,周某某应承担80%的责任,栾某某承担20%的责任。鲁n×××××号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栾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另行制作了调解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给付栾某某120000元。原告栾某某住院期间,被告周某某垫付医药费39000元。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栾某某(429555.73元-120000元)×80%-39500元=208144.58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栾某某208144.58元。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作为权利人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相应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的有关数据,原告栾某某的损失为:医药费1296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36天=6800元;营养费30元/天×150日=4500元;护理费28409元/年(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65天×(180+136)天=24595.19元;误工费22580元/年÷365天×191天(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2月26日)=11815.84元;残疾赔偿金22580元/年×20年×50%=225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00元,以上损失共计429555.73元。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故公交认字(2013)第13112620130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栾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栾某某系行人,周某某应承担80%的责任,栾某某承担20%的责任。鲁n×××××号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栾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另行制作了调解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给付栾某某120000元。原告栾某某住院期间,被告周某某垫付医药费39000元。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栾某某(429555.73元-120000元)×80%-39500元=208144.58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栾某某208144.58元。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被告周某某负担。
审判长:苏建平
审判员:梁存圣
审判员:田宇
书记员:夏单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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