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栾月,女,198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宝清县。被告:于春发,男,196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籍地黑龙江省宝清县。被告:王红霞,女,197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籍地黑龙江省宝清县。被告:XX,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羁押于宝清县看守所。
原告栾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于春发、王红霞立即偿还欠款本金200000元。自2017年4月20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所有欠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XX对以上欠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春发、王红霞是朋友关系,2015年7月1日,被告于春发、王红霞找到原告以买木头周转资金为由借款200000元,原告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了借款,被告于春发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5%,使用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于春发、王红霞催讨欠款,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原告只好向人民法院起诉,案件受理后,原告与于春发、王红霞达成和解,于2016年4月23日签署了还款计划书,约定借款本金200000元分五年还清,于春发、王红霞每年4月20日前向原告还款40000元,被告XX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且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字捺印。后原告撤诉。但约定期限到期后,原告找到于春发、王红霞、XX催讨借款,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为此起诉至法院,希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XX对在还款计划书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无异议。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于春发、王红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栾月提交的证据“还款计划书”,被告XX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栾月与三被告均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1日,被告于春发、王红霞以买木材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于春发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5%,使用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于春发、王红霞催讨欠款,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案件受理后,原告与于春发、王红霞达成和解,于2016年4月23日签署了还款计划书,2016年4月25日,原告撤回起诉。双方签订的还款计划书约定:借款本金200000元分五年还清,于春发、王红霞每年4月20日前向原告还款40000元,如没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欠款,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被告XX在还款计划书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捺印。
原告栾月与被告于春发、王红霞、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月、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春发、王红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XX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于春发、王红霞共同还款的诉请,因该借据由二被告共同出具,且被告于春发、王红霞与原告形成的还款计划书系栾月第一次在法院诉讼中形成,本次庭审中二被告虽未出庭,但XX作为担保人参加了庭审且对还款计划书的形成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有法可依,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春发、王红霞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栾月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XX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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