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栾林娣,女,196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杰,上海市天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益,上海市天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栾林根,男,196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杨蕊华,女,195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栾阿妹,女,195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栾巧珍,女,195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栾桂珍,女,195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阿妹。
原告栾林娣与被告栾林根、杨蕊华、栾阿妹、栾巧珍、栾桂珍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林娣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杰,被告栾林根、栾阿妹(暨被告栾桂珍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蕊华、栾巧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栾林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栾林根向栾林娣支付上海市杨浦区眉州路北方子桥9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动迁款193.5万元。事实和理由:栾林娣、栾林根、栾阿妹、栾巧珍、栾桂珍系兄弟姐妹,杨蕊华系栾林根的前妻。系争房屋系父亲栾四明的私房。2018年11月系争房屋被征收,共获得动迁补偿款4,576,980元,除此以外可能还有搬迁奖、签约奖约20万元,但无书面材料。由于栾阿妹、栾巧珍、栾桂珍每人要求30万元的继承利益,故剩余的动迁款由栾林娣与栾林根均分。因动迁款发放至栾林根名下,故要求栾林根支付。
栾林根辩称,不同意栾林娣诉请,栾林娣作为栾四明的继承人之一,只能取得评估价格1,598,274.15元的五分之一,其余部分与其无关。
杨蕊华辩称,杨蕊华与栾林根已经离婚,离婚协议明确财产各自所有,系争房屋动迁与杨蕊华无关,故不发表意见,由法院依法判决。
栾阿妹、栾巧珍、栾桂珍辩称,不同意栾林娣诉请,答辩意见与栾林根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栾四明与裘金凤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六个子女:栾阿珍、栾阿妹、栾巧珍、栾桂珍、栾林娣、栾林根。栾四明于2015年11月19日死亡,未订立遗嘱,裘金凤于1992年10月31日死亡,未订立遗嘱,栾阿珍于1971年10月25日死亡,未生育。栾四明的继承人为:栾阿妹、栾巧珍、栾桂珍、栾林娣、栾林根。杨蕊华系栾林根的前妻,杨蕊华与栾林根于2018年11月13日登记离婚。
系争房屋系私房,土地使用证登记在栾四明名下。2018年11月23日,栾林根作为代理人与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明确共获得征收补偿款4,576,980元,其中房屋价值补偿款2,803,097.40元(包含评估价格1,598,274.15元、价格补贴478,238.25元、套型面积补贴726,585元)、房屋装潢补偿款24,682.5元、按期签约奖464,550元、按期搬迁奖50,0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658,2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加奖263,280元、搬家补助费1,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补贴2,00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材料费补贴60,170元、集体签约奖150,000元、放弃产权调换一次性补贴100,000元,该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实际发放至栾林根名下。
动迁时,系争房屋内有3人户口,分别为:栾林娣、栾林根、杨蕊华。动迁时,系争房屋由栾林根实际居住。
审理中,就系争房屋的违章建筑一节,栾林娣陈述系父亲于2006年出资翻建,栾林根、栾阿妹、栾巧珍、栾桂珍则称由栾林根于2006年出资翻建。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系私房,权利人为栾四明,其于2015年11月19日死亡。2018年11月,系争房屋被征收,共获得征收补偿款4,576,980元,其中房屋价值补偿款为栾四明的遗产。栾林娣系栾四明的继承人之一,可继承获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中属于栾四明的遗产部分。因系争房屋系私房,且该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故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中除房屋价值补偿款以外的其他奖励费用,应由实际居住人获得,因此,即便栾林娣的户籍在系争房屋内,因其长期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故无权获得系争房屋除房屋价值补偿款以外的征收补偿利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栾林娣可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560,000元。基于系争房屋动迁款实际发放至栾林根名下,故应由栾林根向栾林娣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栾林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栾林娣上海市杨浦区眉州路北方子桥9号房屋征收补偿款5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14元,减半收取计11,107元,由栾林娣负担7,893元,栾林根负担3,214元,保全费5,000元,由栾林娣负担3,553元,栾林根负担1,4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玮
书记员:施政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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