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栾某
迟永红(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栾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迟永红,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14)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行艳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栾某及其辩护人迟永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5日16时许、22时许,被告人栾某分别在其城阳区夏庄街道某村的住处、其驾驶的鲁B×××××号面包车上,两次容留曲某吸食毒品。
2014年8月6日,被告人栾某被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提交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搜查笔录、毒品称重记录及照片、尿液提取笔录、尿液检测结果告知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曲某的证言、被告人栾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栾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等主要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审判长:索杰
书记员:于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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