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崆检刑诉〔2019〕295号
被告人栾某某,男,生于1971年**月**日,身份证号622701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家住本区**乡**村**社**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12月20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7日16时许,被告人栾某某饮酒后驾驶甘L****8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本区泾河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桃园路丁字路口路段时,与向对方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甘L****6号轻型普通货车(载刘某甲、刘某乙)、赵某某驾驶的陕A****7号小型桥车碰撞,致栾某某、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受伤,三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8月9日,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栾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46mg/100ml,属醉酒驾驶。
2019年8月14日,经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王某某、刘某甲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栾某某在现场被处警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查询信息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笔录,被告人亦供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栾某某在拘役三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玲兰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物品见卷内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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