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栾淑荣,女,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新华,佳木斯市向阳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健,男,1979年4月30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大众新城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保健路与征仪路交汇处125栋11号。代表人:李晶,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良,该公司职员。
原告栾淑荣与被告刘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市大众新城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淑荣、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新华、被告刘健、华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栾淑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费25642.75元(1175元+24467.75元)、误工费488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100元/天×38天)、护理费24793元(50275元÷365天×1人×180天)、营养费9000元(5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48406元、交通费445元、鉴定费2400元,计163367.75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6日7时许,被告刘健驾驶黑R357**号颐达牌轿车在佳木斯市红旗街行驶至解放桥桥头往东右转弯时,与由西向南李金山驾驶的原告乘坐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夫妻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在佳木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8天。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健与李金山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2017年7月17日,经佳木斯市肿瘤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为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2个月;3.伤后需1人护理,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180日;4.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确认,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登记车主代广已将该车出售给被告刘健,被告刘健是该车辆实际占有人和所有人。因二被告至今未赔偿,故原告诉讼至法院。刘健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但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及护理费等诉讼请求过高。华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刘健的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但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二被告无异议的原告举示的栾淑荣身份证、刘健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华安保险公司企业信息表、佳木斯市中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诊断、医疗住院费票据各一份,医疗门诊费票据三张,用药明细、交通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以及原告及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无异议的被告刘健举示的修车费票据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举示证据六、佳木斯市肿瘤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2个月,伤后需1人护理,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180日,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鉴定费24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鉴定机构受理日期为2016年12月12日,对原告测量的日期为2016年12月13日,鉴定日期为2017年7月17日,时间不相符,故对原告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栾淑荣鉴定时被告刘健在场,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且不申请重新鉴定,故确认其证明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栾淑荣与案外人李金山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6日7时许,被告刘健驾驶黑R357**号颐达牌轿车在佳木斯市红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解放桥桥头往东右转弯时,与由西向南逆向行驶的李金山驾驶的无号牌新日牌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金山及电动车乘车人栾淑荣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栾淑荣被送往佳木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8天,经诊断:原告栾淑荣左股骨粗隆间粉碎骨折。原告支付住院费24467.75元、门诊费1470元(1095元+295元+80元)、出院交通费150元,计26087.75元。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健与李金山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经佳木斯市肿瘤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2个月;伤后需1人护理,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180日;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被告刘健支付肇事车辆维修费612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被告刘健与案外人李金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因被告刘健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刘健与案外人李金山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刘健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按照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刘健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经询问,原告同意放弃向侵权人李金山追偿的权利,同时自愿承担被告刘健修车费6120元的一半,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5937.75元(住院费24467.75元+门诊费1095元+80元+急救费295元),系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结合医嘱予以支持;2.误工费48881元,参照本地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按12个月计算,原告诉请不超过该标准,予以支持;3.护理费24793元,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以及鉴定机构意见,原告诉请不超过该标准,予以支持;4.交通费150元,系原告出院当天租车费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100元/天×38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予以支持;6.营养费9000元(50元/天×180天),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参照鉴定机构意见,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48406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诉请不超过该标准,予以支持;8.鉴定费2400元,属于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合计163367.75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侵权人赔偿其合理部分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大众新城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栾淑荣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8881元、护理费24793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36176元,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刘健赔偿原告栾淑荣医疗费1593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223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43367.75元的50%计21683.88元,扣除修车费3060元,余款18623.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7元,减半收取计1783.50元,由原告栾淑荣负担891.75元、被告刘健负担89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辉
书记员: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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