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栾艳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寨红,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宏鸣,男,1955年5月27日出生,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董如瑜。
被告:宁波一步之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宁文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影影,女。
原告栾艳萍与被告董如瑜、宁波一步之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步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艳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寨红、华宏鸣,被告董如瑜,被告一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影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栾艳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18,157.54元(以下币种相同)、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辅助器具费343.73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8,307.20元、伤残赔偿金250,384元、鉴定费2,8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6日19时20分许,原告正常行走至本市闵行区金平路XXX号附近时,遭到骑行电动自行车派送外卖的被告董如瑜撞击,致原告受伤,构成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董如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XXX伤残,可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后期内固定拆除术可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认为,被告董如瑜作为侵权人、被告一步公司作为侵权人的雇主,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被告董如瑜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系一步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事故的赔偿责任由一步公司承担。对于各项证据的质证意见和各项费用的计算意见同一步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一步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董如瑜系其司员工,事发时候系履行职务行为,该事故的赔偿责任由其司承担。其司对原告伤残鉴定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医疗费具体金额由法院审查核实;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和律师费均由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6日19时20分许,原告行走至本市闵行区金平路XXX号处,遭到骑行电动自行车派送外卖的被告一步公司员工被告董如瑜的撞击,致原告受伤,构成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董如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医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15,709.47元(已扣除医保统筹支付2,448.10元)。另,原告自行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拐杖)支出343.73元。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元。
原告伤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连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栾艳萍因交通伤评定为XXX伤残,损伤后治疗酌情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后期需内固定物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850元。
另查明,原告系中国农业科学院上海兽医研究所员工,事故发生后,原告实际减少收入18,307.20元。对此,该研究所向本院出具了情况证明。
还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
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董如瑜系被告一步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认为事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一步公司承担。
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劳务协议、骑手信息、派单记录、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轮椅及拐杖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工资待遇的情况证明、银行流水、工资单、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被告一步公司的雇员董如瑜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一步公司承担。被告一步公司提出对原告伤残等级要求重新鉴定的抗辩意见,因公安机关委托的上海连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客观病史等做出的独立鉴定意见,具有合法有效性,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一步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系治疗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本院确认为115,70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发票记载的住院天数,本院确认为9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系原告因伤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确定为343.73元;营养费、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分别酌情支持1,800元、3,600元;误工费,结合鉴定结论以及实际误工期限,本院酌定为18,307.2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伤残等级,本院确认为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造成其精神上的痛苦,现其要求以金钱方式进行抚慰属必要,本院结合损害后果及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交通费,应主要以就诊发生的为主,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500元;鉴定费,系原告因事故发生后进行伤残等级及“三期”评定而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确定为2,850元;律师费,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产生的财产性损失,属合理支出,但原告主张偏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15,70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43.73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8,307.2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409,424.40元,由被告一步公司向原告予以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一步之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栾艳萍人民币409,424.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822.37元,由被告宁波一步之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玉平
书记员:孙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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