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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九生与上海谦恒电气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桂九生,男,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付坤,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谦恒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军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梁,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伯官,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桂九生与被告上海谦恒电气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上海谦恒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九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付坤,被告上海谦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梁、唐伯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九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币种下同)203,023.90元,其中医疗费15,817.90元(含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4,200元、误工费25,038元、护理费8,680元、伤残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3日,原告到被告处应聘,在被告的2号厂房处被叉车压伤右脚,受伤后被告主管赵师傅将原告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治疗,次日转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总部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被告为原告垫付了部分住院医疗费。事后,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合意,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谦恒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本次事故中,被告不存在过错,是原告自身原因导致事故。被告并未通知原告到被告处应聘,是原告擅自进入作业区域;被告员工此前已经通知过原告离开作业区,但原告后来又边打电话边走到作业区,结果受伤,因此,是原告自己的不谨慎导致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10万余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称,2019年2月12日下午在工业园区的广告牌附近偶遇被告的代理人赵师傅,问了招聘的事并约好第二天去应聘,2019年2月13日上午9点15分,由于找不到厂房在哪里,便打电话给赵师傅,按照赵师傅的指示边打电话边走过去,快要走到车间门口的时候,叉车倒出来压到原告的脚。第一次压在脚趾位置,原告惊叫后叉车停止,后操作失误导致二次碾压,压伤脚踝位置。原告认可被告为其垫付过医疗费等费用,具体金额以法院审核为准。原告认为,作业现场是在公共区域,没有警戒线和警示牌,也没有其他辅助人员,被告存在明显过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与被告代理人赵梁的通话记录、原告的病历册、疾病证明单(与病史相关)、放射诊断报告、出院小结、原告工资条、银行流水、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与前工作单位劳动合同及调解协议书、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村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万祥派出所出具的非农比例证明、医疗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原告申请法院调取安监部门对本案事故所作的询问笔录。
  被告上海谦恒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住院两次,但只提供了第一次出院小结。费用部分,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不予认可。对于817.90元,其中的489.80元不是医疗的票据,没有对应的病历,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工资条、银行流水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中包含了加班费,不应计算在误工费中,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对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派出所的证明认可。调解协议书、劳动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村委会的证明有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残疾赔偿金不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双方责任来确定,衣物损失费同意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交通费同意300元,律师费请法院酌定。
  被告提交了为原告垫付费用的票据。
  审理中,应原告的申请,本院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安全生产监察所调取了本案事故的询问笔录等相关材料。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以及庭审质证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9年2月13日9时30分许,原告手拿手机,边打电话边走到被告车间外的公共道路,适遇被告叉车在此作业,驾驶员在驾驶叉车倒车的过程中,压到原告的脚,致原告脚踝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派人送原告住院治疗,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及日常护理等费用。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9年8月13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期为120-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今后若进行二期治疗(取内固定术),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
  另查明,原告曾于事发当日9时15分拨打被告代理人赵梁的电话,双方通话时长为1分49秒。本案事发后,上海市浦东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下达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并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理由均为被告未在操作区域设置安全警示标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对原告受伤有无过错;原告对自己受伤有无过错。
  对被告是否存在过错,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本案被告在车间外的公共区域使用叉车进行作业,未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也未安排工作人员值守现场,已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明显存在过错;其次,就叉车驾驶员来看,其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驾驶叉车行进,而被告的叉车驾驶员倒车时未能确认进行方向是否安全,致使倒车时压伤原告,亦明显存在过错。综上,被告对原告受伤,存在明显过错。
  对原告自身是否存在过错,本院认为,原告在不熟悉被告厂区及事发现场的情况下,应当谨慎行路,以免走错方向或进入危险区域,而原告在进行打电话这一明显会分散其观察周围环境的注意力的行为时,不慎走进被告作业区域,甚至根本未能注意到被告的叉车倒车到其面前,最终导致损害发生,因此原告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
  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上海谦恒公司的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原告受伤,应由被告上海谦恒公司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本院前已述及,原告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故本院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认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原告自行支付给医院的医疗费为328元,由病历材料及发票相佐证;原告外购的纱布绷带、中成药等,亦是用于治疗外伤的用品及药品,对其为此支付的489.80元,本院亦予确认;被告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1,749.92元,由被告提交的医疗费佐证,本院亦予确认;后续治疗费,该费用尚未产生,原告可待相关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共计102,567.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第一次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2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亦予确认;第二次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并未主张,故对被告垫付的伙食费339元,本院亦不再处理。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按30元/天计算营养期90天(不含后续治疗营养期),确认为2,700元。4.误工费,经审核,原告主张的4,173元/月的标准,未超过其提交的银行工资卡显示的2018年的月平均收入,故本院以该标准计算原告的休息期135天(不含后续治疗休息期),确认为18,778.50元。5.护理费,经审核,原告住院期间19.5天的护理费已由被告支付,共计2,080元,其余护理期70.5天(90天-19.5天,不含后续治疗护理期),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的情况,酌情按60元/天计算为4,230元。综上,原告的护理费共计6,31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浦东新区万祥镇金路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起居住在浦东新区万祥镇金路村,该村的非农人口比例据派出所的证明显示已高达89%,同时,原告原工作单位上海艾度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也在万祥镇,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地区,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现原告因本案受伤构成XXX伤残,定残时未满60周岁,故原告要求按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年计算20年再乘以残疾系数计算为136,068.0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7.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酌情认定3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亦予确认。9.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支付交通费的合理性、必要性,酌情确认3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受伤的情况,本院酌定为4,000元。11.律师费,亦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参照本市律师行业收费的政府指导价标准,结合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案件难易程度等,酌情确认4,000元。
  以上第1到第9项损失共计267,294.22元,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213,835.38元,加上已考虑双方过错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及律师费4,000元,被告共计应赔偿原告221,835.38元,扣除被告已为原告垫付的104,037.92元(医疗费101,749.92元、护理费2,080元、日用品费208元),被告仍应赔偿原告117,797.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谦恒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桂九生117,797.46元;
  二、驳回原告桂九生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172.50元,鉴定费1,950元,以上共计4,122.50元,由原告桂九生负担1,731.50元,被告上海谦恒电气有限公司负担2,391元。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世宇

书记员:朱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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