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桂兴建(曾用名桂建),性别:××,农民,住湖北省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新,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
被告:余某某,性别:××,农民,住湖北省房县。
原告桂兴建诉被告余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兴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新、被告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兴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费用共4954.6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7日7时许,被告和原告在温泉度假村员工宿舍因口角发生厮打,被告用拳头击打原告面部,造成原告眼部和头部受伤,被告又用垃圾铲将原告前额打伤。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1月17日至25日在房县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医嘱:不适随诊,休息半月。经房县鸿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应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费用医药费2037.2元、误工费1704.53元、护理费59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4954.61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7日,原、被告在房县温泉度假村员工宿舍因口角发生厮打,被告余某某用拳头击打原告桂兴建面部,造成桂兴建眼部和头部后侧受伤,被告余某某又用垃圾铲将桂兴建前额打伤,该事件经房县公安局处理,房县公安局于2016年3月3日向原、被告送达了房公(城关)行决字〔2016〕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事实经过进行认定,并认定余某某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给予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300元。
原告桂兴建受伤后,在房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8天,共花费医疗费2035.2元。2016年1月25日,房县人民医院的病情证明建议:1、不适随诊;2、院外休息半个月。经房县鸿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桂兴建右枕部头皮血肿、右前额皮肤裂伤、左眼挫伤的损伤程度分别被评定为轻微伤。为此,原告支出300元鉴定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医疗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将原告打伤,应当对原告因受伤引起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双方因口角引起的厮打,原告自身亦有一定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余某某的赔偿责任。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原告自负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参考原告的居住地及户口性质,原告为此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35.2元、误工费1364.13元(59.31元/天×23天=136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40元/天×8天=32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4019.33元。原告所受伤害为轻微伤,生活自理能力并未受到损害,护理费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4954.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813.53元,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只应当赔付原告所开支的医疗费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桂兴建经济损失人民币2813.53元。
2、驳回原告桂新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因诉讼费原告桂兴建已向本院预交,故被告余某某负担的诉讼费在执行时连同执行款一并给付原告桂兴建。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 判 员 薛莉莎
书记员代 晓 阳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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