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某某
刘建武(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
蔡荣某
张展宏(湖北晋梅律师事务所)
桂某
原告桂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建武,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收集证据,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出席法庭,请求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代领诉讼标的款。
被告蔡荣某,系黄梅县黄梅镇蔡荣某诊所业主。
被告桂某。系被告蔡荣某之妻。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展宏,湖北晋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参加诉讼,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桂某某与被告蔡荣某、桂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武、被告蔡荣某、桂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展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
二、个体工商户登记查询信息。拟证明黄梅县黄梅镇蔡荣某诊所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业主为被告蔡荣某。
三、黄梅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档案查询信息。拟证明被告蔡荣某与被告桂某系夫妻关系。
四、黄梅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因在被告蔡荣某诊所诊疗中,出现休克,送至黄梅县人民医院急救,黄梅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过敏性休克、感染性休克、多器官功能损害,建议转至上级医院治疗。
五、湖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13日因在被告蔡荣某诊所就诊出现休克后,转至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脓毒症:肺部感染、呼吸衰竭、肾功能不全。
六、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转至协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呼吸衰竭、肾功能不全等,并建议外院治疗。
七、黄梅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在协和医院出院后遵医嘱入黄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脓毒症、多器官衰竭、缺氧性脑病。
八、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治病共支出医疗费232903.49元(不包含合作医疗报销的100000元部分)。
被告蔡荣某、桂某辩称,1、患者桂某某于2014年7月13日16:30分主诉发热、畏寒、四肢酸痛,经体格检查:体温39.2℃,血压110/70mmHg,咽红。我仔细询问病情,问原告是否有过敏史,原告自述不知道,我建议原告先行口服药物治疗,原告拒绝口服药物,强烈要求输液治疗。我告知原告在输注头孢类药物前,须先行皮试,原告知情并同意。在皮试过程中,原告出现恶心、呕吐、全身发热、口唇发绀,血压80/50mmHg,随后我立即给原告平卧,建立静脉通道,静推10mg地塞米松进行抢救,并同时拨打120急救电话,120急救车及时到达,立即将原告送往黄梅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2、原告诉称是“在输液中”出现不良反应,与事实不符。我开具的处方签证明我实施的具体医疗行为是“头孢曲松钠皮试”,黄梅县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出院记录”、“非手术科室住院志现病史”等证据均证明原告发病治疗情况及我对其的具体医疗行为为“行头孢皮试”。整个医疗过程我没有违反医疗常规,无医疗过错。经湖北省人民医院和协和医院诊断,原告的后果系因脓毒症引起,足以证明原告的损害后果与我的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3、本案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桂某不应是本案被告。4、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我保留追回所垫付的医疗费和其他款项的权利。
被告蔡荣某、桂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执业证书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及具有合法行医资格。
二、处方笺。拟证明被告实施的具体医疗行为“头孢曲松钠皮试”,被告无医疗过错。
三、黄梅县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出院记录”、“非手术科室住院志现病史”。拟证明原告发病治疗情况及被告对其的具体医疗行为为“行头孢皮试”,被告无医疗过错。
四、黄梅县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的损害后果系因脓毒症引起,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无关。
五、黄梅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就诊及发病和被告用药治疗的经过,被告没有医疗过错。
六、护士执业证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桂某具有合法执业资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蔡荣某、桂某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四、五、六、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与原告的诉请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损害后果就是被告的医疗行为所引起,相反能够证明原告损害后果是脓毒症所致,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无关;对原告所举证据八,提出对具体数额及报销情况其需要核实,并提出被告桂某在诉前向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原告桂某某对被告蔡荣某、桂某所举证据一中的医师执业证书,提出如果不需要进行年度考核,则无异议;对被告蔡荣某、桂某所举证据二有异议,提出处方笺开具的时间不是在2014年7月13日,原告在治疗时被告并没有作任何询问,该处方笺是在事故发生后七、八天原告要求证明原、被告双方具有医患关系才要求被告开具的,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蔡荣某、桂某所举证据三、四有异议,提出原告是一个人到被告处就诊的,就诊过程中出现了过敏性休克,是被告将原告送到黄梅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上的记录均是被告方单方陈述;对被告蔡荣某、桂某所举证据五有异议,提出调查笔录系被告方自己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对被告蔡荣某、桂某所举证据六,提出系复印件,不发表质证意见。
原、被告所举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被告蔡荣某、桂某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效力可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四、五、六、七,能证实原告系在被告蔡荣某开设的蔡荣某诊所就诊过程中出现过敏性休克后,先后在黄梅县人民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黄梅县人民医院进行诊疗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八,能证实原告因在被告蔡荣某开设的蔡荣某诊所就诊过程中出现过敏性休克后,共花医疗费332903.49元,已经黄梅县农合办报销100000元的事实。被告蔡荣某、桂某所举证据一,能证实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蔡荣某开设的蔡荣某诊所具有合法的行医资格;被告蔡荣某、桂某所举证据二,只能证实原告在被告蔡荣某开设的蔡荣某诊所就诊,双方存在医患关系的事实,但不能实现被告证明在对原告实施诊疗过程中无医疗过错的证明目的;被告蔡荣某、桂某所举证据三、四,只能证实被告蔡荣某在对原告实施诊疗过程中,原告出现过敏性休克后被送往黄梅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及诊疗的事实,但不能实现被告证明在对原告实施诊疗过程中无医疗过错的证明目的;被告蔡荣某、桂某所举证据五,系被告单方陈述,只能反映原告在被告处就诊的事实,但不能实现被告证明在对原告实施诊疗过程中无医疗过错的证明目的;被告蔡荣某、桂某所举证据六,能证实被告桂某已取得护士执业资格的事实。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桂某某因感觉身体发热,到被告蔡荣某开设的黄梅县黄梅镇蔡荣某诊所就诊,双方形成医患关系。原告桂某某在就诊过程中,出现恶心、呕吐、全身发热、口唇发绀等症状,导致身体受到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 第一款 第(八)项 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蔡荣某放弃进行鉴定,且诊疗活动涉及较强专业知识,法官凭借自身知识无法判断被告蔡荣某的诊疗行为、过错程度在原告的损害结果发生中的原因力大小,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蔡荣某对原告桂某某在诊疗活动中受到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蔡荣某所开设的黄梅县黄梅镇蔡荣某诊所系个体工商户,被告桂某与被告蔡荣某系夫妻关系,亦系该诊所的医务人员,故对原告桂某某在诊疗活动中受到的损害,其应与被告蔡荣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桂某某要求被告蔡荣某、桂某共同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含救护车自黄梅县往返武汉市)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计算核定,鉴于交通费已由二被告支付,在本案中不再作处理,而二被告已先行垫付的医疗费45521元及向原告支付现金11000元,应从中剔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陪护人员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桂某某因在诊疗活动中身体遭受损害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33424.49元(已剔除黄梅县农合办报销100000元)、误工费4933元(23693元/年÷365天×76天)、护理费5415元(26008元/年÷365天×7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50元/天×76天),共计247572.4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 第一款 第(八)项 ,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0一四年度)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蔡荣某、桂某共同赔偿原告桂某某247572.49元,剔除二被告已垫付医疗费45521元及支付现金11000元,尚应赔偿191051.49元,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14元,由被告蔡荣某、桂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桂某某因感觉身体发热,到被告蔡荣某开设的黄梅县黄梅镇蔡荣某诊所就诊,双方形成医患关系。原告桂某某在就诊过程中,出现恶心、呕吐、全身发热、口唇发绀等症状,导致身体受到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 第一款 第(八)项 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蔡荣某放弃进行鉴定,且诊疗活动涉及较强专业知识,法官凭借自身知识无法判断被告蔡荣某的诊疗行为、过错程度在原告的损害结果发生中的原因力大小,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蔡荣某对原告桂某某在诊疗活动中受到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蔡荣某所开设的黄梅县黄梅镇蔡荣某诊所系个体工商户,被告桂某与被告蔡荣某系夫妻关系,亦系该诊所的医务人员,故对原告桂某某在诊疗活动中受到的损害,其应与被告蔡荣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桂某某要求被告蔡荣某、桂某共同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含救护车自黄梅县往返武汉市)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计算核定,鉴于交通费已由二被告支付,在本案中不再作处理,而二被告已先行垫付的医疗费45521元及向原告支付现金11000元,应从中剔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陪护人员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桂某某因在诊疗活动中身体遭受损害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33424.49元(已剔除黄梅县农合办报销100000元)、误工费4933元(23693元/年÷365天×76天)、护理费5415元(26008元/年÷365天×7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50元/天×76天),共计247572.4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 第一款 第(八)项 ,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0一四年度)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蔡荣某、桂某共同赔偿原告桂某某247572.49元,剔除二被告已垫付医疗费45521元及支付现金11000元,尚应赔偿191051.49元,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14元,由被告蔡荣某、桂某负担。
审判长:黎利华
审判员:陈志标
审判员:宛燕
书记员:邓翘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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