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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某与姜某、吴某某、戴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桂某,男,1990年3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
委托代理人:桂志华,男1966年3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系原告父亲,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晖,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姜某,男,1962年10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
委托代理人:戴某,男,1971年11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高中文化,职工,住青铜峡市,系姜某亲戚,特别授权。
被告:吴某某,女,1975年2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青铜峡市。
委托代理人:杨海燕,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戴某,男,1971年11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高中文化,职工,住青铜峡市。
委托代理人:薛磊,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桂某与被告姜某、吴某某、戴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2014年11月10日,原告以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由,申请撤回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的起诉,当日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4年11月11日,原告以戴某为实际车主为由申请追加其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在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桂志华、李晖,被告姜某的委托代理人戴某,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海燕,被告戴某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1月5日在第三审判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某的委托代理人桂志华、李晖,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海燕,被告戴某的委托代理人薛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22时许,被告吴某某驾驶蒙XXXXX号小轿车,沿青铜峡市汉坝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汉坝街与永丰路交叉路口处,与原告驾驶未入户的两轮摩托车,沿永丰路由南向北闯越信号灯行驶至该处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后被告吴某某驾驶车辆逃离现场,构成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2月21日,青铜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青公交认字(2013)第008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抢救伤员、保护现场,未立即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入户的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未按照交通信号灯的规定通行,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另一个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当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之规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青铜峡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支付门诊费用1931.4元。2013年12月1日至当月26日,原告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诊断为:脂肪栓塞综合症、右股骨干开放粉碎性骨折,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肋骨骨折,双肺下叶挫伤),全身多发皮肤软组织损伤,施行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取髂骨植术,支付医疗费78974.5元、门诊费用1297.1元、手术麻醉意外伤害保险50元、病案复印费76元。2014年5月8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复查诊疗,支付放射费87.2元。2014年5月13日,经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银川分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天,营养期为12周,护理期为12周,原告今后在适当时机还需取出内固定物,为一般医疗依赖。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支付伤残程度评定、营养护理误工期评定、医疗依赖三项鉴定费共计1650元。
另查明,2013年8月至10月,原告在青铜峡市某音乐厅从事烧烤工作,其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4400元、4200元、44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杨某某护理,2013年9月至11月杨某某在银川市兴庆区某牛肉面馆工作,月工资3600元。蒙XXXXX号小轿车在2013年10月23日至2013年12月26日未投保交强险。2012年,被告姜某将车卖与被告戴某并实际交付,2014年1月办理车辆过户登记。事发时,被告戴某将车辆无偿借给其表妹即被告吴某某使用。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指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时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以下几项:
(一)损害赔偿责任主体。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吴某某作为车辆借用人,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付相应的赔偿责任。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受让人承担责任。被告姜某事发前将车辆卖给被告戴某,并实际交付,就原告受损,被告姜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有权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肇事车辆事发时无交强险,被告戴某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二)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
原告的医疗费经核算为82416.2元;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是在城市工作,其生活来源于非农收入,因此原告主张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4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费用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6天=2600元;经鉴定原告的营养周期为12周,则营养费为10元/天×84天=84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庭审中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由母亲杨某某护理,护理期为12周,护理人员日工资为120元,则护理费为120元×84天=1008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经鉴定原告误工损失日为120天,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为平均每日144元,误工费为144元/天×120天=1728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21833元/年×20年×10%=43666元;鉴定费为165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就医医院和原告居住地距离,酌情考虑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无证据证明实际损失数额,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达到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不予支持。
(三)赔偿责任划分。
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吴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戴某在此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不足部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主次责任的划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被告吴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被告吴某某已经支付的53000万元应当计入本案,予以扣减。
被告辩称原告诊断证明中有脂肪栓塞综合症,其不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含有治疗脂肪栓塞综合症的费用,该辩解不能成立。被告吴某某要求扣减其车辆修理费用,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偿原告桂某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43666元、护理费10080元、误工费1728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82026元,扣除已支付的53000元,再付29026元;
二、被告戴某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被告吴某某应赔偿的29026元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桂某医疗费724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840元、鉴定费1650元合计77506.2元的70%,即54254.34元;
以上一、三项合计83280.3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
四、驳回原告桂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2元,由原告桂某负担829元,被告吴某某负担18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李福娟 人民陪审员  俞国兴 人民陪审员  蔡建勇

书记员:王婧 (2014)青民初字第1272号民事判决书 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受让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残疾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残疾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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