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桂春凤与徐业全、大冶市安发客运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业全,男,196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桂春凤,女,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国宏,大冶市汪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大冶市安发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细生,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徐业全因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3)鄂大冶民初字第00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业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军,被上诉人桂春凤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国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大冶市安发客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7月20日12时许,桂春凤乘坐徐业全驾驶的鄂B×××××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大冶市陈贵镇铜山口村往大冶市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陈贵何锡炸药库前路段时,与对向徐新雄驾驶的鄂B×××××号中型客车相撞,导致桂春凤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桂春凤被送往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0天,留陪一人,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桂春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9,563.2元已由徐业全支付。桂春凤出院后,先后在黄石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654.45元。2012年8月4日,桂春凤因行左胫骨骨折固定术在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10,668.60元。2011年8月2日,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冶公交认字(2011)第3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业全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新雄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桂春凤无责任。2012年8月31日,桂春凤伤情经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需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十个月,一人护理三个月(含取内固定休息和护理时间),桂春凤为此花去鉴定费1,900元。事后,桂春凤就此次事故赔偿事宜与徐业全协商未果,遂于2013年1月21日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因公路旅客运输合同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71,353元。
另认定:桂春凤受伤前在哈尔滨太子乳品工业有限公司大冶代理商从事销售工作,每月工资收入为人民币1,900元,居住地的土地因开发建设已被全部征用,房屋也于2010年被拆迁。桂春凤婚后生育一男孩(即桂森,2003年1月25日出生)。桂春凤父亲桂训典(1952年1月30日出生)、母亲卢贵珍(1952年3月15日出生),婚后共生育四个子女(即桂金枝、桂金凤、桂春凤、桂冬凤)。徐业全将鄂B×××××号中型普通客车挂靠在大冶市安发客运有限公司。2012年8月10日,徐业全给付桂春凤人民币5,000元。
原审判决认为: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合同成立后,承运人应将旅客安全运送到目的地。本案中,桂春凤购票后乘坐徐业全驾驶的鄂B×××××号中型普通客车,双方已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应予认定。徐业全在运输过程中违反了其安全运送义务而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桂春凤受伤的事实,有桂春凤提供的住院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为证,亦应予认定。因徐业全将鄂B×××××号中型普通客车挂靠在大冶市安发客运有限公司,故大冶市安发客运有限公司应对桂春凤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桂春凤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请求正当、合法,应予支持,但其赔偿项目及金额应据实计算。鉴于桂春凤受伤前在哈尔滨太子乳品工业有限公司大冶代理商从事销售工作,每月有工资收入1,900元,故桂春凤误工费按每月1,900元计算;桂春凤受伤前居住的房屋被拆迁、土地被征用,故桂春凤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计算;桂春凤要求赔偿护理费,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收入的证据,故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桂春凤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38,175.60元,因被扶养人的年龄计算有误,应按被扶养人的实际年龄计算;桂春凤要求赔偿营养费15,000元过高,应依据病历记载的住院40天计算;桂春凤要求赔偿交通费680元,可酌情认定380元;桂春凤要求赔偿住宿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桂春凤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因桂春凤选择的是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属违约之诉,对桂春凤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经审查,桂春凤应获赔偿项目及金额分别为:1、医疗费7,323.05元(12,323.05元-5,000元=7,323.05元);2、护理费5,362元(21,448元/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12个月×3个月=5,36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50元/天×(18+40)天=2,900元];4、误工费19,000元(10个月×1,900元/月=19,000元);5、营养费2,000元(40天×50元∕天=2,000元);6、残疾赔偿金73,496元(18,374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0年×20%=73,496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35,542.80元[桂训典:13,164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年)×19年×20%÷4=12,505.80元+卢贵珍:13,164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年)×19年×20%÷4=12,505.80元+桂森:13,164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年)×8年×20%÷2=10,531.20元];8、后期治疗费2,000元;9、鉴定费1,900元;10、交通费380元,合计人民币149,903.85元,由徐业全承担赔偿责任。因徐业全将鄂B×××××号中型普通客车挂靠在大冶市安发客运有限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从事运输,故大冶市安发客运有限公司对桂春凤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徐业全辩称其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且赔偿项目及金额不能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来计算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徐业全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桂春凤因公路旅客运输合同造成各项损失合计149,903.85元,大冶市安发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桂春凤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桂春凤因乘坐徐业全营运的普通客车,与徐新雄所驾驶的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桂春凤有权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起诉讼,也有权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本案桂春凤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是对其自身诉权的选择,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参照工伤评定标准鉴定桂春凤的伤残程度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桂春凤在原审中提供了其单位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工资表等,证明其工资收入状况。虽然桂春凤未提供其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但司法鉴定意见已认定其伤后休息十个月,原审判决按其月工资标准及休息时间计算其误工费未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桂春凤在原审中提供了大冶市罗家桥街办港湖村委会证明以及征地补偿费发放表等,证明其房屋已被拆迁,土地已被全部征收,据此桂春凤应认定为失地农民。桂春凤的父母桂训典、卢贵珍一直与桂春凤一起生活,应也认定为失地农民。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桂春凤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经本院核对,原审判决对桂春凤的其他赔偿项目的计算并无不当之处。故徐业全提出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计算赔偿标准以及数额时采信的证据不合法,计算的方式有错误,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客运经营者在运输过程中造成旅客人身伤亡,行李毁损、灭失,当事人对赔偿数额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参照国家有关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和铁路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办理。”但《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已废止,国内港口之间运输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虽未废止,但该规定系1993年制定,赔偿限额为4万元,明显滞后于现实经济发展状况,且低于当事人实际损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一致。原审判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据实计算桂春凤因人身损害所造成的各项赔偿损失,与法律规定并不相悖。故徐业全提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27元,由徐业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严云峰 审判员  童 威 审判员  乐 莉

书记员:陈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