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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五彩果蔬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寰利制冷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桂林五彩果蔬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法定代表人:黄玉燕,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保文,上海嘉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炳根,上海嘉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寰利制冷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谷加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霞,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芬,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宁市泰鑫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南宁市青秀区保爱路XXX号XXX栋XXX-XXX号。
  法定代表人:孙君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卫君,上海赢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桂林五彩果蔬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寰利制冷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第三人南宁市泰鑫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0日及201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保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霞,邓晓芬均到庭参加了二次庭审,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卫君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5月19日签订的编号AYXXXXXXXXXX-GL《冷库加工承揽合同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同);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返还货款项的利息损失(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2019年8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冷库加工承揽合同》,由被告承揽原告的冷库系统安装与调试。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支付100万元合同款,但被告未能履行合同义务,故诉讼来院。
  不同意反诉请求,不认同被告于2018年7月9日及7月14日交付保温板的事实,保温板是在2018年7月13及2017年7月14日交付的,被告亦未安装。原告已支付了被告100万元,但被告拖欠其供应商的款项,导致其供应商拉回了已交付在原告处的保温板,对于被告列举的可得利益损失没有事实和依据,原告不予认可。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同意原告解除承揽合同的诉请,不同意原告其余诉请,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20%的预付款,之后也未支付40%的货款,原告存在违约,现解除合同造成了被告损失,故被告提出反诉:1、请求判令原告赔偿损失1,588,254元(详见计算表:三个合同项下已经支付的货款533,700元,交通费估算11,000元(其中有凭证的是10,460.5元),住宿费1,260元,现场人工费900元,经办人梁伟及钱进的人员费用36,589元,设计费30元/平方(行规)*3,040平方(保温板预算表),即91,200元,上述几项为已经产生的损失674,649元,可得利润的损失913,605元);2、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第三人辩称:对于本诉不涉及第三人,第三人不发表意见,对于反诉仅就事实发表意见,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合同并未完全履行,只履行了合同中的部分保温板,合同约定供应价值279,000元的保温板,由于被告没有及时支付货款,第三人在供应了部分保温板后就停止供货了,后来将已经送货到原告处的保温板全部拉回。
  原告(反诉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冷库加工承揽合同书及附件1份(2017年5月19日);2、付款银行电子回单1组;3、被告法人与供应商南宁泰鑫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1组;4、情况说明1份(供应商南宁泰鑫公司出具)。被告提供了证据:1、冷库承揽加工合同1份(2017年5月19日);2、付款凭证1组;3、反诉人、被反诉人法定代表人聊天记录1组;4、2017年12月7日制冷设备采购合同及付款凭证1组;5、冷库购销合同及付款凭证1组;6、冷库板销售安装合同及付款凭证1组;7、反诉人与供应商南宁泰鑫来往短信截屏1组;8、现场工作人员收货时拍摄的运输车辆照片1组;9、冷库板施工现场照片1组;10、交通费1组;11、费用报销单及收据1组;12、工作人员社保证明及情况说明1组;13、付款凭证1组;14、2019年12月10日钱进的火车票、机票1组;15、2019年12月10日照片1组;16、2019年12月10日拍摄的视频1份。第三人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结合庭审的内容,经审核,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6-9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余证据不认可。第三人对涉及自己的聊天记录及出具的证明无异议,其余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4-6均能印证本案事实,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冷库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揽原告桂林五彩冷库项目工程的安装与调试,合同总价为380万元(包含全部设备及安装,调试),工程内容:冷库的保温板与制冷系统,车间隔断及空调系统。原告预付款到被告账户20日内施工,60日内完工,收尾工作15日内完成。如原告工程款不到位原因等造成工期迟延,被告不承担责任。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7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76万的预付款,保温板发货安装进场前支付合同总价40%即152万的货款,制冷设备发货安装进场前支付合同总价40%即152万的货款。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后,被告开具全额正式发票,标的物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未付清全款前,原告仅享有使用权,原告应当合理使用及保管,如发生标的物毁损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如原告未按期支付款项,被告有权停工,原告需承担被告增加的人工费,承担迟延每天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后原告于2017年12月4日支付15万元,2018年2月13日支付35万元,2018年5月16日支付50万元,共计支付被告100万元。2018年7月9日及7月22日,被告委托第三人南宁市泰鑫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交付了保温板。但由于被告未能支付第三人相应的货款,第三人于2019年1月至原告处拉回了交付的保温板。后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遂涉诉。
  被告认为,为了履行原、被告间的合同,被告于2017年12月7日与供应商合肥南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价值625,500元制冷设备合同,并于2017年12月11日向其支付了货款25万元;2017年12月21日与供应商常州市冰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价值334,100元冷库板合同,并于2018年1月5日支付了10万元的货款;2018年7月5日与第三人签订购买价值279,000元的保温板,并向第三人支付了183,700元的货款,以上三个合同,被告共支付了合同款533,700元。为履行合同,被告还支付了工人的交通费11,000元,住宿费1,260元,外聘工人人工费900元,项目人员费用36,589元,设计费用91,200元,以及可得利润损失913,605元,以上共计1,588,254元,由于原告违约造成合同解除,以上损失1,588,254元应由原告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的诉请是否支持?2、被告的反诉是否成立?
  针对焦点1,本院认为,2017年5月19日双方签订的冷库承揽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7日内,原告应被告支付76万的预付款,保温板发货安装进场前支付被告152万,但经庭审查明,原告于2017年12月4日支付15万元,2018年2月13日支付35万元,2018年5月16日支付50万元,共计100万元。被告于2018年7月9日及7月22日委托第三人交付了保温板,由此看出,原告构成违约,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违约方不具有合同解除权,但基于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原告作为涉案合同的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
  针对焦点2,由于定作人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应当赔偿。经庭审查明,原、被告签订冷库承揽合同后,被告分别与3个供应商签订了采购合同,共计支付合同款533,700元,其中第三人曾向原告交付过保温板,本院亦核查了这3份合同的清单与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中清单基本吻合,故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为履行涉案合同与供应商签订合同支付货款,造成直接损失533,700元。对于被告主张的人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仅由第三人直接向原告交付了部分保温板(第三人已自行拉回),并未实际履行,因此亦未产生合理的安装等人工费用,且被告陈述的钱进等人员也非被告的真实员工,故本院认为,被告的这一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主张的设计费及可得利益,被告亦未提供足够的依据加以佐证,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5月19日签订的冷库承揽合同;
  二、被告上海寰利制冷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桂林五彩果蔬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00万元;
  三、被告上海寰利制冷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桂林五彩果蔬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反诉被告桂林五彩果蔬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上海寰利制冷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损失533,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90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上海寰利制冷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547元,由反诉原告上海寰利制冷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反诉被告桂林五彩果蔬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5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军华

书记员:张  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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