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桂某某,女,193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鳌弟(桂某某之子),男,195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楚瑶,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女,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诉人桂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潘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9民初10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桂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9日从被继承人姜鳌麟名下转至潘某名下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851.94元系被继承人姜鳌麟取得的动迁款,该笔钱款已经由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1739号民事调解书处理,确认被继承人姜鳌麟应该支付15万元给桂某某。扣除该款后的余款系姜鳌麟的个人财产。被继承人姜鳌麟生前的治疗费用为75,000元,其余7万元系被继承人姜鳌麟的遗产。潘某对转至其名下的300,851.94元多次进行转账和大额取现,潘某对于这些钱款的去向却含糊其辞无法明确。故潘某转移隐匿的余款7万元应作为被继承人姜鳌麟的遗产进行法定继承,且由于潘某该转移隐匿行为在继承时,应该少分。一审审理中,双方确认被继承人姜鳌麟有海葬补贴3,000元,潘某当庭确认领取该款,应对该笔钱款进行处理。
潘某辩称,被继承人在手术之前将其账户内的钱款转账至被上诉人账户,该款已经花费完毕,没有可供分割的财产。被继承人的海葬补贴不是被继承人的遗产,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处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桂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桂某某依法继承潘某名下属于被继承人姜鳌麟的存款7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姜鳌麟,2016年1月4日死亡。潘某系其配偶,二人未生育子女。桂某某系姜鳌麟母亲,姜鳌麟父亲姜荣华于2010年死亡。
2015年9月19日,被继承人姜鳌麟名下招商银行账户(尾号4366)中转账300,851.94元至潘某名下招商银行账户(尾号2626)。2015年10月13日潘某名下招商银行账户(尾号2626)余额17.85元,该账户自2015年9月25日至2015年10月13日,共取现55,000元;转账20万元至潘某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尾号0555);共转账63,000元至潘某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尾号2688)。潘某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尾号0555)于2015年10月13日取现223,000元。潘某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尾号2688)于2015年10月13日取现50,000元,10月22日花费25,000元,10月24日消费8,000元。
2016年1月4日,潘某名下招商银行账户(尾号2626)余额369.46元;工商银行账户(尾号0555)余额19.38元;工商银行账户(尾号2688)余额43.30元。
一审另查明,2015年11月16日,一审法院出具(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1739号民事调解书,其中主文第二条载明姜鳌麟应给付桂某某征收补偿安置款15万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给付5万元,2016年3月31日之前给付5万元,余款5万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若姜鳌麟未按约定付款,应当另行承担5千元违约金。
一审审理中,桂某某认为2015年9月19日姜鳌麟账户转入潘某账户的300,851.94元中有7万元属于尚未分割的遗产,同时桂某某表示对潘某名下银行账户在2016年1月4日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余额不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在被继承人生前曾经存在,但在被继承人死亡前已经被处分或者花费的钱款并非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桂某某所主张的30余万元钱款,在姜鳌麟死亡时已被花费或取出,该笔钱款已不存在于潘某的银行账户中。虽然桂某某认为潘某转移、隐匿了该笔存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姜鳌麟死亡时该笔钱款尚被姜鳌麟或潘某所占有的事实,故桂某某要求分得该笔钱款中的35,0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桂某某、潘某所称的海葬补贴系相关部门对姜鳌麟葬礼的补贴,非姜鳌麟名下遗产,且双方均未提供该费用的相关证据,双方亦对该笔钱款分割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循途径解决。
一审法院判决,桂某某要求继承潘某名下属于被继承人姜鳌麟的存款7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桂某某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继承人有7万元遗产尚未分割,需举证证明该款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尚存,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所作判决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上诉人桂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严 萍
审判员:翁 俊
书记员:岑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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