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桂某1,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薇,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王涛,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桂某2,男,汉族,住西安市。
被告:桂某3,女,汉族,住武汉市。
被告:汪1,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汪某2,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民,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桂某4,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汾阳路XXX弄XXX号。
原告桂某1与被告桂某2、桂某3、汪1、汪某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追加桂某4为本案第三人。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薇、陆王涛、被告桂某2、桂某3、汪1、汪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桂某4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桂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析出桂某5在上海市徐汇区汾阳路XXX弄XXX号房屋中所享有的六分之一产权份额。事实和理由:原告和第三人系姐弟关系,原告及第三人的父亲桂某5与四被告均系汪某3子女。1953年汪某3与其夫桂某6经诉讼判决离婚,经原上海市常熟区人民法院判决,本市汾阳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归属于汪某3及其五个子女所有,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在汪某3一人名下。桂某5于2017年11月13日报死亡,汪某3于2018年3月1日报死亡。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桂某2、桂某3、汪1、汪某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系争房屋的权利人登记为汪某3,汪某3身前立有遗嘱,系争房屋由四被告继承。本案系继承纠纷。2010年,桂某5曾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系争房屋的登记错误,要求撤销登记,但其诉请被法院驳回。此后,桂某5从未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应认为其已经放弃了该项权利。本案并非析产纠纷,而是继承纠纷。
桂某4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系争房屋原本就是属于原告和第三人的奶奶汪某3,和桂某5无关,并认为桂某5在生前就系争房屋事宜多次和汪某3发生冲突是不对的。汪某3过世后,原本已经进入遗嘱继承程序,当时原告也去了公证处,也签字了,但是事后桂某4接到公证处电话,称原告反悔,公证无法继续进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和第三人系姐弟关系,桂某5系原告和第三人父亲。汪某3与桂某6共生育桂某2、桂某3、汪1、汪某2、桂某5五个子女。汪某3与桂某6于1953年经法院判决离婚。桂某5于2017年11月13日报死亡,汪某3于2018年3月1日报死亡。
上海市徐汇区汾阳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汪某3于1949年购买。1958年社会主义改造时期,对该房屋进行了改造,保留了三层楼一层自住部位。从1989年11月房屋底层、灶间、二层前间、二层亭子间撤销改造产,产权发还给业主汪某3自行管业,同时转为代理经租产管理。1989年1月24日原告提出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并提供了永嘉街道桃源村居民委员会证明及汪某3的具结保证书,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根据上海市房屋产权登记墙界表、房屋示意图及产权登记堪丈图、面积计算表等材料,于1991年12月11日核发了权利人为汪某3的沪房(徐)字第3513号上海市房屋产权证。
另查明,1953年,上海市常熟区人民法院作出1953年常民字1796号民事判决书:“……二、关于本市汾阳路XXX弄XXX号三层楼市房一幢归汪某3及五个孩子所有;……”。
还查明,2010年12月30日,桂某5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1)徐行初字第8号】,要求注销核发给汪某3的房地产权证,本院于2011年3月1日以桂某5要求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注销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依据不足为由,驳回桂某5诉讼请求。在该案中,本院同时指出,桂某5在审理中提出根据上海市常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系争房屋归汪某3及五个孩子所有,应认定系争房屋为共有产权。汪某3存在申报不实等情况,但根据桂某5现有的证据尚不能证实其上述主张,桂某5提出房屋产权争议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该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的权利基础即根据上海市常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应认定系争房屋属于汪某3和五个子女共同共有,桂某5对系争房屋享有相应的产权。
以上事实,根据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户籍摘要、上海市常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死亡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公证遗嘱、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公证受理通知书、户籍资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有权根据1953年上海市常熟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判决书主张相应的权利。对此,本院认为,1953年上海市常熟区人民法院判决中认定“……二、关于本市汾阳路XXX弄XXX号三层楼房一幢归汪某3及五个孩子所有;”,其中“所有”的概念并非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所确定的所有权概念,结合当时系争房屋由汪某3出资购买,汪某3离婚时,其五个子女尚未成年,在离婚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汪某3亦主张系争房屋归其所有,故本院认为,法院的判决更多出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居住利益考虑。且本院亦注意到,桂某5生前曾向本院主张要求注销核发给汪某3的房地产权证,在本院已经明确告知“桂某5提出房屋产权争议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的情况下,桂某5在生前并未就系争房屋的权利提出过明确的诉讼主张,故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桂某4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桂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33元,减半收取计6,066.50元,由桂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嶔操
书记员:金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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