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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瑜伦与钱家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桂瑜伦,男,195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杰,上海市天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家琪,男,195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桂瑜伦与被告钱家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瑜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家琪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瑜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的利息1,595,000元(以3,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3,0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期为一个月,月利率为2%。后因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原、被告核算,双方于2016年11月12日、2017年6月12日两次签订还款协议,最终确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595,000元。签订还款协议后,被告仍旧未按约还款。原告认为,被告已严重违约,应按照借款合同及还款协议的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承担原告追索债务产生的律师费用。
  被告钱家琪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借款担保合同、收条、还款协议、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单、律师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作为本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27日,被告以开发项目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担保合同上约定原告作为贷款方,被告作为借款方,上海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4月26日,借款月利率为2%,担保责任为借款人在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合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归还借款本息、综合费用、违约金及其他合同义务,及原告为了实现该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原、被告在合同上签字予以确认。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2,89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桂瑜伦借给钱家琪本人的现金人民币300万元(叁佰万元整)。其中银行划账289万元,现金11000元。”被告在收条上签字予以确认。2016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经原、被告核对计算后确定,截止至2016年11月31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735,000元(已减去2016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50,000元利息),双方制定了分期还款方案,并约定若被告按照分期还款方案足额还款,则原告放弃其余利息,若被告有一期未按照该方案还款,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4,735,000元,并以实际借款本金为基数,支付原告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字予以确认。后被告仅按约归还第一期500,000元。2017年6月12日,原、被告再次签订还款协议,经原、被告核对计算后确定,截止至当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4,595,000元,双方制定了分期还款方案,并约定若被告按期足额还款,则原告放弃其余利息,若被告有一期未按照该方案还款,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归还本息4,595,000元,并以实际借款本金为基数,支付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根据还款协议,被告应于2017年8月30日前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字予以确认。后被告并未归还4,595,000元的借款本息。原告与上海市天寅律师事务所就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协议,支付其法律服务费5,000元。
  审理中,关于收条上记载的“现金11000”,原告称系笔误,结合借款担保合同、收条和两份还款协议上双方就借款本金的反复记载,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还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等为证,借款事实依法成立,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借款人应到期返还借款,本案中,双方在还款协议中最终确定被告应于2017年8月30日前还清所有欠款本息,但被告逾期仍未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最初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后又约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直至2017年6月12日,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确认除去已经归还的550,000元利息外,被告仍欠原告利息1,595,000元,该最终经双方确认的借款利息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合理限度,本院予以认可,即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的利息1,595,000元。原、被告双方在2017年6月1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上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合理限度,本院予以认可。借款担保合同中,双方并未约定由借款人承担将来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仅在担保责任项下作为担保责任予以约定,其效力不能及于借款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作为借款人承担其实际支出的律师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家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桂瑜伦借款3,000,000元;
  二、被告钱家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桂瑜伦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的1,595,000元借款利息;
  三、被告钱家琪应支付原告桂瑜伦以3,0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四、对原告桂瑜伦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34元,由被告钱家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为安

书记员:杨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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