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桂莲凤,女,196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景德镇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坤能,景德镇市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辉,男,198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景德镇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住所地景德镇市瓷都大道1100号,组织机构代码85880641-9。
负责人:王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月,江西瓷都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桂莲凤诉被告李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景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11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坤能、被告李辉、被告人保景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莲凤诉称,被告李辉驾车不当碰撞到骑行自行车的原告桂莲凤,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产生经济损失,由此诉至法院。因被告人保景市公司系事故车辆承保公司,故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依法赔偿其经济损失: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营养费2500元、误工费27250元、护理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5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25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27150元。
原告桂莲凤举证:1、原告桂莲凤身份证、户口本;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4、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5、被告李辉驾驶证、赣H×××××号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6、证人余某证明。
被告李辉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了原告住院费98262.08元、门诊费1096.2元、护理费18000元,合计117358.28元。因我方在被告人保景市公司投保了事故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法院一并处理上述费用。
被告李辉举证:1、被告李辉身份证、驾驶证、赣H×××××号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2、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医嘱清单、门诊票据。
被告人保景市公司辩称:1、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其未举证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损失,误工费不应支持;2、原告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予主张,鉴定确定的数额偏高;3、原告其它损失计算标准过高,应予核减,其中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护理费应按50-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按15元/天,均以住院期间为准计算,交通费原告应提供相关票据,精神抚慰金应按1500-2000元确定;4、我方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人保景市公司举证: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条款。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5日23时25分,被告李辉驾驶赣H×××××号车辆行驶至景德镇市华茂窑炉店门口地段时,不慎与同向原告桂莲凤骑行的自行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次日被送至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8月8日出院,住院124天。出院诊断: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腰椎间盘突出(L4-5)、甲亢、Ⅱ型糖尿病。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休三个月,术后12-18个月取出内固定。原告的伤势经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8月9日作出鉴定,构成伤残十级,后续取内固定治疗费12000元。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责任划分,原告无责任,被告李辉负全部责任。因赔偿未果,由此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赣H×××××号车辆车主为被告李辉,被告人保景市公司系该车保险期间内承保公司,保险类型为: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
原告户籍为城镇,其经济损失现已查明的有:
医疗费99358.28元(按医疗费、门诊费票据金额计算,即98262.08+1096.2=99358.2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住院124天,按每天30元计算)。
3、营养费2480元(住院124天,按每天20元计算)。
4、后续治疗费10000元(结合鉴定意见酌定)。
5、误工费13640元(住院124天,原告举证其从事娱乐业管理工作,月收入3300元,未超过江西省2015年度统计数据中相关标准,按其诉请,即124×3300÷30=13640元)。
6、护理费15242.83元(住院124天,期间原告系护工护理,被告李辉陈述其垫付了护理费18000元,但举证不充分,参照江西省2015年度统计数据中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868元确定,即124×44868÷365=15242.83元)。
7、残疾赔偿金53000元(原告构成伤残十级,伤残赔偿系数折算为10%,原告51岁,计算20年,按照江西省2015年度统计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26500元/年,即26500×20×10%=53000元)。
8、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伤情酌定)。
9、交通费1240元(住院124天,按每天10元计算)。
10、鉴定费1400元(按鉴定费票据金额计算)。
以上共计205081.11元,其中被告李辉已付原告医疗费99358.28元。另庭审后被告李辉书面承诺,其垫付的原告护理费自愿给予原告,作为对原告的生活补助。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桂莲凤身份证、户口本;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医嘱清单、门诊票据;4、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5、被告李辉身份证、驾驶证、赣H×××××号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及条款;6、证人余某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李辉驾驶车辆不当撞伤骑行自行车的原告桂莲凤,造成原告身体损害,产生经济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原告无责任,被告李辉负全部责任。被告人保景市公司系被告李辉车辆的保险公司,承保类型为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保险公司再根据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李辉承担事故全责,同时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了不计免赔,即在数值上交强险可不区分各分项限额,与第三者责任险共同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核算为205081.11元,低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之和122000+500000=622000元,故被告人保景市公司应全额赔偿。被告李辉前期已付的费用,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直接损失,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中被告李辉自愿将已付的护理费作为经济补助给予原告,符合民事权利自治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保景市公司辩解意见,1、误工费的认定。本院经审核认为,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关于禁止退休人员再就业的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误工费的规定中,也未区分退休人员和非退休人员,故对原告误工费请求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的认定。本院经审核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鉴定机构已明确原告后续需进行内固定物取出治疗,故对原告后续治疗费请求予以支持。3、关于非医保用药。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人保景市公司对相关保险合同中该免责条款未举证证明已告知投保人,且对需扣减的金额亦未举证证明,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4、诉讼费和鉴定费的承担。对于诉讼费,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处理。对于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被告人保景市公司未能举证保险合同中对鉴定费存在明确约定,故对鉴定费予以处理。
综上,原告诉请理由成立,对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另诉请两人护理的护理费以及出院后的误工费,因原告对护理人数为两人举证不充分,同时原告出院次日即进行了伤残鉴定,故对该部分诉请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桂莲凤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5722.83元(保险205081.11-支付被告李辉99358.28=105722.83元),同时支付被告李辉99358.28元。
二、驳回原告桂莲凤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843元,原告桂莲凤承担820元,被告李辉承担20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郝斌亮
人民陪审员 占燕婷
人民陪审员 付有松
书记员: 袁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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