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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某某与周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桂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南堂,上海市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晖,上海市中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煜,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骏,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桂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南堂、被告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煜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双方合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期限最多延长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周某某支付原告桂某某代偿的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224,5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9年6月10日向上海韵海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海公司)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09年9月9日,借款的月综合费率为3.20%,原告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在被告未按约向韵海公司还款付息,韵海公司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表示会向原告支付代偿款的情况下,原告于2010年3月30日、7月8日、12月31日分别支付韵海公司10.60万元、4.80万元、9.60万元,上述25万元的付款方式为韵海公司扣除原告在该公司的股东收益;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支付韵海公司42万元,于2016年12月9日支付韵海公司55.45万元,上述974,500元的付款方式为上海泰舫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舫公司)代原告支付。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偿还了债务,有权向被告追偿。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系韵海公司、泰舫公司的股东,韵海公司、泰舫公司为原告证明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被告不认可原告代被告偿还了债务的事实主张。即使原告代被告偿还了债务,因上述债务已经超过保证期间、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告不享有追偿权。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10日,韵海公司与被告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韵海公司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10日至同年9月9日,月综合费率为3.20%。原告和案外人严惠中以担保人身份在上述合同上签名,该合同未明确担保方式、担保期间、担保范围等担保事项。同日,韵海公司向被告付款48.40万元。被告在借款后向韵海公司支付了利息32,000元。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2月9日,泰舫公司分别向韵海公司转账200万元、266万元,转账凭证备注为“往来款”。韵海公司在上述借款发生后至今从未起诉要求被告还款,也未起诉要求原告及案外人严惠中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自认在上述资金往来期间其系韵海公司、泰舫公司的股东。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代被告偿还债务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韵海公司出具的三份收据,收据载明原告以现金方式代被告向韵海公司偿还借款利息,分别为于2010年3月30日的10.60万元、2010年7月8日的4.80万元、2010年12月31日的9.60万元,共计25万元。2.手写文字内容处加盖了韵海公司公章的2015年12月31日的银行付款通知材料,付款金额为200万元,手写内容为“其中:人民币42万元正是桂某某代周某某偿还借款利息”。3.手写文字内容处加盖了韵海公司公章的2016年12月9日的银行转账凭证材料,付款金额为266万元,手写内容为“其中:人民币55.45万元正是桂某某代周某某偿还借款利息”。4.泰舫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该公司在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2月9日代原告向韵海公司归还被告的借款共计974,500元。5.韵海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其因被告未清偿债务而要求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已经代被告清偿了全部债务共计1,224,500元(本金50万元、利息724,500元)。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系韵海公司、泰舫公司的股东,上述证据系原告为本案诉讼而制作;原告对证据1中的25万元在起诉状中称现金付款、收据也称系现金付款,但原告在庭审中称以股东收益抵扣,故内容不真实;证据2、3中的付款与本案无关,证据4、5等同于原告的陈述,均无证明力。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涉案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材料、收据、证明、韵海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纠纷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向韵海公司清偿了债务;如果已经清偿,则原告是否享有追偿权。第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对自己代被告清偿了债务的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2010年的25万元付款,原告在起诉状中称现金付款,原告举证的韵海公司出具的收据亦称现金付款,但原告在庭审中改称通过韵海公司扣除其股东收益的方式付款,原告所述的付款方式自相矛盾,在原告系韵海公司的股东,韵海公司与原告之间具有重大利益关联,无证据证明韵海公司扣除了原告应得的25万元股东收益或者韵海公司对所收25万元现金作了财务账册登记的情况下,难以认定原告支付了上述25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2016年的974,500元付款,由于涉案银行转账凭证材料注明泰舫公司向韵海公司的付款为“往来款”,没有明确其中的部分款项属于代原告清偿被告的债务,在原告系泰舫公司的股东,泰舫公司与原告之间具有重大利益关联,原告或者泰舫公司完全可以支付特定数额款项代被告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不能依据泰舫公司手写的、出具日期不明的转账证明内容、出具的证明以及韵海公司的证明认定部分款项属于代原告清偿被告的债务。因此,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代被告向韵海公司付款,不能排除原告、韵海公司、泰舫公司相互串通后编造原告代被告清偿债务的可能性。第二,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未征得债务人同意或者追认,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自愿向债权人履行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该履行不属于依法承担保证责任的范畴,无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涉案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但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内容,故保证期间至2010年3月9日届满,韵海公司对原告主张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至2012年3月9日届满。即使原告确实向韵海公司清偿了债务,原告主张的2015年、2016年的付款属于原告自愿履行已经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原告对上述付款不享有追偿权。即使原告确实向韵海公司清偿了债务,原告主张的2010年25万元的付款时间距其主张的2015年的付款时间已经间隔5年,2010年付款时并不确定或者约定原告应当在2015年、2016年继续付款,故原告对已经先行支付的25万元应当单独行使追偿权,该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至2012年12月31日届满,原告在2019年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桂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820元,减半收取计7,910元,由原告桂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琳琳

书记员:叶菊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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