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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执行案外人,二审上诉人):上海添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蒙自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朱立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德喜,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浩,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申请执行人,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枭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贤工业区奉浦大道518号5幢202室。
  法定代表人:陈爱锋,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被执行人,二审被上诉人):晏奇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新华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沈杰,该公司股东。
  再审申请人上海添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枭达实业有限公司、晏奇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晏奇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2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添畅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其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于另案被执行人晏奇公司账户被法院冻结后汇入该账户款项系误操作,其系将本应支付案外人巨明实业(上海)有限公司的货款错误汇入晏奇公司账户,致其在前述款项中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172,000元因该账户冻结而无法转出,故前述款项的所有权仍应归属于添畅公司。其与晏奇公司已就前述争议款项的归属另案诉讼,并已由一审法院通过(2017)沪0105民初68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前述事实。一、二审法院无视生效调解书确认的事实,不予支持其关于中止对晏奇公司相关账户中的5,172,000元的执行并将该款项划拨予添畅公司的诉讼请求,显属不当。添畅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添畅公司虽坚持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但其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所提供的证据亦无法支持其观点,尚不足以推翻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依法所作的判决。一、二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结合相关执行案件的具体执行情况,认定执行法院对晏奇公司账户采取的冻结措施并无不当,添畅公司关于系在账户冻结之后误操作汇款并已通过另诉确认系争款项实体权益等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并据此认定添畅公司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不予支持其有关执行异议的诉请,并无不当。添畅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添畅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缪  丹

书记员:王  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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