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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乡市云某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陈某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桐乡市云某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
  法定代表人:韦云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亚辉,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桐乡市云某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9日、同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乡市云某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韦云彩、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桐乡市云某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1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4日,被告请原告找房子,原告找到保德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被告表示满意,并分别于2018年4月12日、14日、15日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2万元、2万元、1万元,共计5万元,该笔5万元在2018年4月15日签订《定金确认书》时,原告已经支付给系争房屋房东儿子吕某2,是房款定金,并非中介费。同时,居间已经成功,案外人王某某和房东吕某1签订了网签买卖合同,王某某和某某认识,但不确定是什么关系,但应该是被告方购买系争房屋。《定金确认书》的手写部分“如果有一方违约和反悔的,加一倍赔给守信的一方”,原告主张基于违约关系产生的2倍违约金10万元(上述5万元的2倍),提供居间产生的服务费不在本案主张。
  被告陈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因为原告存在重大过失和欺骗。2018年3月4日,被告请原告找房子,原告找到系争房屋,当时原告承诺系争房屋为售后公房,但是系争房屋并非售后公房,定金确认书的补充手写部分是吕某2所写。2018年5月13日,被告告知原告系争房屋非售后公房,但是原告要求以普通住宅的310万做低价格,后我方未能继续购房交易。我方同意以335万购买系争房屋,但是因为系争房屋不是售后公房,需要另外缴纳十几万的税,故被告未继续购买房屋。被告确实通过微信陆续支付给原告5万元,原告也把该5万元打给房东。被告曾要求房东退还定金5万元,房东已退还3万元,之后被告与房东再无纠纷。被告与房东并未签订买卖合同,被告也不认识案外人王某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系争房屋权利人为案外人吕某1,系吕某2父亲。
  2018年4月15日,原告(甲方)与案外人吕某2(乙方)签订《定金确认书》,载明:“定金支付人(乙方):吕某2;定金收受人(甲方):(桐乡云某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成交房地产:上海市静安区保德路XXX号XXX室;交易方式:买卖;成交价格:XXXXXXX元整;定金金额:50000元;乙方在交易中的地位:出售方”。手写部分载明:“房子是满五唯一,是售后公房,没有抵押和贷款,房屋在交易过程中产生任何费用都由乙方承担。如果有一方违约和反悔的加一倍赔给守信的一方。售后公房没有税。乙方335万到手,大写叁佰叁拾伍万元整。首付定在5月31日,过户定在6月30日。吕某2。2018.4.15”该确认书右下部,在甲方处盖有“桐乡市云某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公章,被告亦签署“陈某2018.4.15”。该确认书对定金的支付日期和逾期支付的违约金等均作了约定。同日,原告将收取的定金5万元支付给吕某2。
  2018年6月23日,吕某1(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解约协议书》,载明:“甲方向乙方出售坐落于保德路XXX号XXX室之房产,并签署了定金确认书(定金确认书签署日期:2018-4-15),现甲乙双方就关于该房产解约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退还乙方此前支付房屋定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2、本协议一经生效,甲乙双方此前分别或共同签署的所有关于上述房屋买卖、代理及相关协议(无论口头、书面或其他形式)均告解除。除本解约协议书所确定之责任外,甲乙双方互不承担其它任何责任”。
  庭审中,原告提供一份吕某1(甲方)与案外人王某某(乙方)于2018年6月24日网签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定金确认书》经原、被告、案外人吕某2签字盖章确认,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该确认书约定了房屋的位置、价格、性质、有无抵押及贷款、定金金额、首付款支付和办理过户时间等细节,虽首部标明甲方为原告、乙方为吕某2,但原、被告均在尾部甲方同一签名盖章处予以签名盖章,且纵观确认书上下文意均为定金约定,故该确认书应属被告与吕某2就系争房屋买卖的定金合同。原、被告均确认约定的5万元定金确实支付给吕某2,可见该定金合同已经生效并实际履行,被告提供的《解约协议书》亦能佐证此节事实。原告据此主张依据《定金确认书》的手写部分“如果有一方违约和反悔的加一倍赔给守信的一方”要求被告支付定金5万元的2倍作为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结合在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原告在《定金确认书》中的地位仅是系争房屋买卖过程中的居间方,并非该定金合同的相对方,不应适用该条款。原告主张案外人王某某和吕某1就系争房屋签订买卖合同,且王某某和某某认识,实际就是被告购买系争房屋,其居间已经成功,但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外人和某某的关系,亦未能证明确系被告购买系争房屋,故原告依据《定金确认书》约定主张违约金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桐乡市云某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陈某赔偿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原告桐乡市云某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  峥

书记员:沈  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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