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桑丽华,女,198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俊峰,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缪福元,男,194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陈国礼,女,195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缪峰,男,197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新民,上海市商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茅家义,上海市商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桑丽华诉被告缪福元、被告陈国礼、被告缪峰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2019年9月11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丽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俊峰,被告缪福元、被告陈国礼、被告缪峰及三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新民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桑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上海市杨浦区国和一村XXX号XXX室房屋,房屋归三被告所有,三被告支付原告四分之一房屋折价款;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桑丽华与被告繆峰于2007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9年6月25日经法院调解离婚。2006年,被告繆福元、被告陈国礼出资购买了上海市杨浦区国和一村XXX号XXX室本案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原、被告四人名下,属四人共同财产。购房过程中原告支付订金1万元。购房后原告参与装修及购买家电共花费10万元左右。现原告与被告繆峰已经离婚,共有基础丧失,故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繆福元、被告陈国礼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购买系争房屋全部由两被告出资,产权应归两被告所有。赠与是附条件的,原告作为产权人之一的条件是原告做两被告的儿媳妇,对两被告进行赡养,双方之间存在诺成关系。如果原告与被告繆峰不离婚,是愿意将房屋产权份额赠与给原告的,现二人离婚,原告不再对两被告履行赡养义务,二被告要撤回对其的赠与。
被告繆峰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购买系争房屋由被告繆福元、被告陈国礼出资,产权亦应归二人所有。当时购房为了与原告结婚、共同生活,所有出资均是向被告繆福元、陈国礼的借款,如果原告要分割房屋,债务也应一同承担,且原告只有权分割房屋增值部分的四分之一。
经审理查明:被告繆福元与被告陈国礼系夫妻关系,被告繆峰系二人之子。原告桑丽华与被告繆峰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5月16日生育一女繆某,2019年6月25日二人经法院调解离婚。
2006年9月27日,原告桑丽华、被告繆福元、被告陈国礼、被告繆峰取得上海市杨浦区国和一村XXX号XXX室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书,产权登记在原、被告四人名下。
庭审中,原告认可系争房屋由被告繆福元、被告陈国礼出资购买,但其支付了1万元的订金,并为房屋装修花费10万元左右。被告繆福元、陈国礼、繆峰辩称,购房时原告的确先行代为支付了5000元的订金,但随后被告繆福元以现金方式返还给了原告。三被告又辩称原告为房屋装修花费不超过5万元。但针对订金及房屋装修两节事实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系争房屋价值235万元。被告同意系争房屋归三被告共同所有,向原告支付房屋折价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2019)沪0110民初8976号民事调解书、离婚证、购房款支付收条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原、被告四人名下,应属原、被告四人的共同财产。庭审中,被告繆福元、被告陈国礼辩称,将原告桑丽华名字登记在产权证上是附条件的赠与,现原告桑丽华与被告繆峰离婚,故条件不成就,应当撤回赠与。三被告一致辩称系争房屋由被告繆福元、被告陈国礼出资,产权应归二人所有。本院认为,被告方将原告名字登记在产权证上,属于赠与行为,且原告与被告繆峰已经结婚、生女,共同生活十余年,被告繆福元、陈国礼所述的条件已成就,其不具备撤销赠与的法定情形,故三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法律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系争房屋登记为原、被告四人共同共有,现原告因离婚而要求分割系争房屋,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在分割系争房屋时,原、被告对系争房屋价值及房屋归属达成一致意见,本院根据双方意见,就房屋总价235万元予以分割,并由被告方取得房屋,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至于被告应当补偿原告的折价款数额,本院考虑房屋来源、房价计算因素、出资情况、当事人合法权益等因素综合予以评定。同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产生的税费依法由双方当事人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国和一村XXX号XXX室的房屋归被告繆福元、被告陈国礼、被告繆峰共同共有,原告桑丽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繆福元、被告陈国礼、被告繆峰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产生的税费由原、被告双方依法各自承担;
二、被告繆福元、被告陈国礼、被告繆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桑丽华上海市杨浦区国和一村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款4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原告桑丽华承担2560元,被告繆福元、被告陈国礼、被告繆峰共同负担10,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清梅
书记员:李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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