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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协青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徐兴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桑协青,女,1970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鹏,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昕,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兴华,男,1987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金华市。
  负责人:王斌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慧敏,女。
  原告桑协青与被告徐兴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昕、被告徐兴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慧敏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943.4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总金额变更为11,184.46元,其中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9日10时35分许,在奉贤区环城西路、金轩路路口东北约20米处,驾驶号牌为浙G3XXXX小型轿车的被告徐兴华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余以波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余以波及乘坐在电动自行车上的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余以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徐兴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号牌为浙G3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险。
  被告徐兴华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所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认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的意见,不愿承担原告的律师费损失。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号牌为浙G3XXXX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所述的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
  2、本起事故发生后,原告遂就医治疗;
  3、号牌为浙G3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4、2019年11月29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桑协青因交通事故致伤,伤后可予以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为此花费了鉴定费900元;
  5、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3,000元。
  诉讼过程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与原告达成如下协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共计5,600元,鉴定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确认被告徐兴华为维修号牌为浙G3XXXX小型轿车产生了车辆维修费3,000元,并自愿按20%的比例承担被告徐兴华的维修费用。原告与本起事故的另一伤者余以波一致确认:由余以波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受偿。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车辆信息、投保信息、费用凭证、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驾驶机动车的被告徐兴华与骑行非机动车的案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案外人余以波受伤,现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兴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结合案情认定:被告徐兴华应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经核定后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作为涉案机动车保险人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应先行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关凭证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如下: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已达成一致;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结合案情,凭票据,确定为3,000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5,600元;由被告徐兴华按责赔偿律师费2,400元,原告按责赔偿被告徐兴华车辆维修费600元,前述两项相折抵被告徐兴华需实际赔偿原告1,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桑协青5,600元;
  二、被告徐兴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桑协青1,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元,减半收取计39元,由原告桑协青负担11元,由被告徐兴华负担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锋

书记员:廖蔚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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