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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天明与上海浦东小南国休闲美食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桑天明,男,汉族,1974年12月25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杰,上海陈海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小南国休闲美食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乳山路XXX号XXX室-39座。
  法定代表人:王慧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炜,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桑天明与被告上海浦东小南国休闲美食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天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杰、被告上海浦东小南国休闲美食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桑天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币种下同)32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7年入职小南国集团,原告与被告签订过两份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08年6月19日至2011年6月18日及2011年6月19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先后被派往小南国集团下属的不同地点工作,其中2006年被派往被告位于上海浦东松林路XXX号通茂大酒店工作,2015年底被派往位于上海闵行区虹梅路XXX号XXX号楼上海小南国汤河源沐浴管理有限公司工作。2017年8月25日,被告给原告发了通知函,称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开具工作调动单,委派原告到上海小南国汤河源沐浴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已签字确认,2017年7月18日汤河源因经营不善,现停止营业,通知原告于2017年8月28日到被告处办理相关手续。然而,被告并没有和原告办理相关手续。之后,原告不断催促被告与原告办理相关手续,直至2019年4月还一直与被告的法务和人事部门沟通联系办理相关手续事宜,但无果。无奈之下,原告于2019年5月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上海浦东小南国休闲美食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自2011年10月起原告的社保就开始转入了上海小南国汤河源沐浴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汤河源公司),工资也由汤河源公司发放,被告与汤河源公司均为独立法人,被告一直以为原告与汤河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法定时效,应当予以驳回,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6年1月4日注册成立。原告与被告签订过两份劳动合同,分别为期限自2008年6月19日至2011年6月18日的劳动合同及2011年6月19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办理了起止时间为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0月1日的招退工手续;汤河源公司为原告办理了起止时间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7年7月17日的招退工手续,退工原因填写为“解除合同”。汤河源公司于2017年8月8日将原告的社会保险转出。上海新孚美变速箱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了2018年1月1日的招工手续。原告实际在汤河源公司工作至2017年7月17日。
  2019年5月13日,原告以本案讼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同年6月18日作出闵劳人仲(2019)办字第2852号裁决书,裁决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仲裁庭审中,原告称2019年8月25日小南国集团经理王艺华通过快递向其送达了《关于你已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通知函》,要求原告至上海市松林处357号通茂大酒店2-3楼办理相关手续。原告去了该地址,但对方没有人安排其岗位。故原告认为《关于你已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通知函》即为被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解除时间为2017年8月25日。
  另查明,被告于2017年8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盖有被告处公章的《关于你已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通知函》,其上载明:“桑天明,公司2014年4月21日开具工作调动单,委派你到上海小南国汤河源沐浴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你已签字确认。2017年7月18日汤河源因经营不善,停止营业。至2017年8月25日,一个多月过去了,未见你回公司报到上班,已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现通知你,2017年8月28日,来公司办理相关手续。报到地址:上海市松林路XXX号通茂大酒店2-3楼。”
  本案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其与被告处员工王星于2019年4月12日的短信记录,短信中王星称:“桑先生,您好,我是小南国法务部人员,之前收到您关于汤河源停业后关于工作安排的诉求,我们希望与您当面沟通一下,看看您这边的需求,不知您可否方便?”,故原告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4月解除。被告则认为原告的社保于2017年7月17日从汤河源公司转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此解除。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关于你已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通知函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招退工及社会保险的转移手续为企业方单方实施,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可能存在劳动者不知情的情形,故在有其它证据驳证的情形下不能做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唯一认定标准。被告虽提出原告在汤河源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为汤河源公司所发放,但被告与汤河源公司都为“小南国”的品牌,企业间相互委派人员的过程中,存在劳动者的工资由派至单位发放的情形亦属合理,故工资的发放亦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被告2017年8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的通知函中,已自认原告系受被告委派至汤河源公司工作,并通知原告回被告处报到,且原告在汤河源公司工作时亦未签订新的劳动合同,故原告在汤河源公司的工作期间,其劳动关系一直在被告处。汤河源公司于2017年7月17日为原告办理了网上退工手续,但被告并未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对于被告认为2017年7月17日为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仲裁时原告称《关于你已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通知函》即为被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关于你已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通知函》只是告知申请人违反规定,让其到被告处报到,办理相关手续,未就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作出明确意思表示。本案庭审中原告又称根据其原告与王星的短信记录,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4月解除,此节事实原告在仲裁时并未主张过,现原告基于新的法律事实进行主张,未经仲裁前置,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6月19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未有证据证明一方就劳动关系的解除已向对方作出明确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证据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之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桑天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桑天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姝姝

书记员:钱明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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