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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庆永与上海双立人亨克斯厨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桑庆永,男,198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家道,上海新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双立人亨克斯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ACHIMJAKOBWOLFGARTEN,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勃,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闻琼,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桑庆永与被告上海双立人亨克斯厨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庆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家道、被告上海双立人亨克斯厨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勃、闻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桑庆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48,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5年4月20日进入被告处从事锅体拉伸工作。2018年7月27日,被告根据员工手册第13.3.3条规定解除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系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上海双立人亨克斯厨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违纪事实明确,被告的解除是合法有据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5年4月20日进入被告处从事锅体拉伸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自2012年7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每月基本工资4,100元,其实际在被告处工作至2018年7月27日。2018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上载:“桑庆永……先生:据查实,您于2018年7月3日以网络形式,在天涯论坛网站上散布未经证实的信息,再次中伤公司等。经公司决定,根据公司《员工手册》13.3.3第3)款规定:以口头、书面、电子邮件、网络等(但不仅限于此)形式散布谣言或任何未经证实的、不实的言论,中伤公司或他人。予以您即时解雇处分。现通知您与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7月27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该日终结。
  2018年8月22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9,850元。该会于2018年10月16日作出闵劳人仲(2018)办字第4792号裁决书,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已签收被告处的员工手册,员工手册第13.3.3载明,员工以口头、书面、电子邮件、网络等(但不仅限于此)形式散布谣言或任何未经证实的、不实的言论,中伤公司或他人的,将被视为严重违纪,并将被处以即时解雇。
  再查明,原告于2018年5月29日在被告处门口散发“权益没有保障,公道在何处”的书面材料,上载:“……我和我老婆都是厨具公司生产部的员工。我们认真、勤恳、负责的工作,却换来生产部经理蔡某的欺压和公司不公正对待。因蔡某欺压,辱骂我老婆被迫做出道歉,他就记恨在心,利用职务之便克扣我老婆的工资奖金。我向蔡某了解情况受其威胁、恐吓,蔡某还大放厥词,蔑视法律,视潜规则为管理依据。……公司明显包庇,偏袒于蔡某。……公司的管理者就可以凌驾公司的规章制度之上,无视法律法规胡作非为吗?生产员工有违纪的行为公司马上会做出处理,要么警告,要么开除。但管理人员违纪、违法时,公司却置公司的规章制度于不顾,百般包庇,狡辩为其开脱。公司管理层官官相斥,无视生产员工权益的做法是与公平,公正的原则相悖的。公司只准州官放火,不许百姓点灯的行径,无视生产员工的权益怎能让人信服?……成型:……、桑庆永”。
  被告于2018年6月15日向原告送达了给予黄牌警告处分的告知书,上载:“桑庆永先生:据查实,您于2018年5月28日、5月29日,以发放书面材料的形式散布不实的信息。您的这一行为给公司带来了不良影响,根据公司《员工手册》第13.3.3第3)款规定:以口头、书面、电子邮件、网络等(但不仅限于此)形式散布谣言或任何未经证实的、不实的言论,中伤公司或他人。本应予以即时解雇处分。经公司管理层商议及综合考虑,现研究决定给予您一次改正的机会。公司对于您此次违纪行为的处理:从原本的‘即时解雇’,调整为‘黄牌警告’一次。……”。
  原告又于2018年7月3日在天涯论坛发布标题为“知名品牌公司高管官官相处欺压员工”的帖子,上载:“我和我老婆都是上海双立人厨具有限公司的员工,我们认真勤恳的工作却换来生产部经理蔡某的欺压和公司不公正的对待,在我老婆怀孕期间因拒绝生产经理的不合理要求就遭到其辱骂。……但生产经理却变本加厉利用职务之便克扣我老婆的工资奖金。我向生产经理了解情况受其威胁。……但公司却有法不依,置规章制度于不顾包庇偏袒生产经理,至我们的权益得不到保障。……”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三段原告与被告处的合规官、人事经理的谈话录音,证明原告妻子怀孕后,经理蔡某说不想再看见其妻子,要其妻子休假,被其妻子拒绝,后因此事蔡某已向原告的妻子道歉。原告发现其妻子的年终奖计算有误后去找蔡某,在原告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蔡某不承认克扣年终奖的事实,在原告找到证据后才承认,并最终将原告找到证据的部分年终奖补发给了原告的妻子。蔡某不让原告去参加相关的培训,给原告加的工资低于其他人的金额,说明蔡某对原告进行报复。原告向公司反应情况,公司派合规官及人事经理向其了解情况。公司了解了相关情况后没有辞退蔡某,故公司存在包庇蔡某的情况。被告则认为对于蔡某的不当言论蔡某已向原告的妻子道歉,年终奖也已经补发,所谓的培训是被告给予部分员工的福利,被告给每位员工加工资的金额是根据每位员工不同的综合考评情况综合评判的,不存在报复原告的行为。且由于蔡某与工人沟通失当,已经给予蔡某严正警告。被告已经对蔡某作出了处理,但被告认为蔡某的行为尚未达到要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度。收到原告的投诉后,被告亦指派公司工作人员向原告了解相关情况,只是因为被告未对蔡某作出辞退处理,原告即认为被告存在官官相护、无视法律胡作非为的情况,并通过散发传单及网络发贴方式发布中伤公司的言论,对被告的企业形象造成了无法挽回的恶劣影响。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员工手册及签收单、监控视频截图、原告散发的书面材料、谈话记录、警告告知书及邮寄凭证、公证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谈话录音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称其所发布的言论均系真实言论,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存在原告在其散发的书面材料及天涯论坛中陈述的相关情况。且被告已经就原告的行为给予警告处分后,原告未积极寻求合理合法的途径维护其自身权益,仍通过网络发布未经证实的言论,对被告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现被告以原告以口头、书面、电子邮件、网络等形式散布未经证实的言论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桑庆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计5元,由原告桑庆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姝姝

书记员:钱明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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