桑明明
金志学(江苏联嘉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桑明明,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金志学,江苏联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原告桑明明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庭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取得货物的同时应当及时给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138000元,对此提供了被告亲笔出具的欠条为证,该事实清楚,足可认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要后及时给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王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二款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桑明明货款人民币138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桑明明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355元(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30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人民币27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缴的本院不再退还,待履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60元(该院开户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取得货物的同时应当及时给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138000元,对此提供了被告亲笔出具的欠条为证,该事实清楚,足可认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要后及时给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王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二款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桑明明货款人民币138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桑明明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355元(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30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人民币27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缴的本院不再退还,待履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陈庭庭
书记员:蔡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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