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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地址沧州市解放路清真寺东侧100米,信用代码91130900601194816M。负责人:武明群,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吴春甜,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某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某某一中南侧天山水榭花都西商1号,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宋世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柳园南路62号,信用代码:91371500753544811H。负责人:孙传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桑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下称人保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某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元某某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聊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被告人保沧州市新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甜,被告人寿财险元某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被告人保财险聊城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91980.84元,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22日17时30分许,王伟荣驾驶冀J×××××(冀J×××××)重型牵引车行驶至保沧高速公路沧州方向97KM+84M处时追尾汪涛驾驶的鲁P×××××小型轿车,鲁P×××××小型轿车前移碰撞安建良驾驶的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此次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鲁P×××××小型轿车的驾驶人汪涛受伤,乘车人石国华死亡、桑某某受伤、孙海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速警察大队沧州支队河间大队认定,王伟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汪涛负次要责任、安建良负次要责任。石国华、桑某某、孙海军无责任。经查,王伟荣驾驶冀J×××××(冀J×××××)重型牵引车在人保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安建良驾驶的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险元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汪涛驾驶的鲁P×××××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聊城市分公司投保了2万元的座位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损失与给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辩称,1、车辆冀J×××××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我司未查到挂车投保信息,请求对原告的损失按主挂车的限额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核实车辆的行驶证、运输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若无拒赔免赔的情形,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40%承担赔偿责任。3、因此次事故有其他伤者请求在交强险中预留份额。4、核实我方车辆司机或车队是否有垫付款情况。5、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人寿财险元某某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A×××××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我司同意在审核车辆的行驶证、运输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真实有效且没有免赔事由的情形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与另一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不超15%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人保财险聊城市分公司辩称,鲁P×××××在我司投保2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请法院依法核实该车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且无其他拒赔免赔情形下,首先扣除三者车交强险限额后,不足部分我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超15%的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辖区路段证明一份,事故认定书补充说明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河间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明细清单2份,诊断证明一份,证实住院天数及治疗情况。3、住院费单据2张,门诊票据7张,证实医疗费数额。4、出生证明一份,证实被抚养人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为十级伤残,休养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二次手术费3-5万元。6、临清市中远精铸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误工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一份,工资表三页,缴纳保险凭证一份,证实误工费用。7、鉴定费票据一张,证实鉴定费。8、住宿费票据一张,证实住宿费。9、2017年山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一份及行业标准一份。损失明细:1、11912.34元。二次手术费5万元共计61912.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7天=1700元。3、营养费(17天+60天)*50元=3850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156元*17天=2652元。出院后每天93元*60日为5580元。共计8232元。5、误工费日平均工资186元*(17天+120天)=25482元。6、残疾赔偿金34012元*20年*10%=6802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21495*6年610%/2人=6448.5元。9、交通费1000元。10、住宿费332元。11、鉴定费1万元。损失共计191980.84元。人保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但是应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我司认为三期认定过高,对鉴定意见书保留申请鉴定人出庭的权利。证据6,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时间与其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并不对应,所以对于工资发放真实性有异议。且其提交的缴纳的保险证明为复印件请求核实真实性。因原告主张的日工资已超纳税标准,并未提交完税证明,对于鉴定费票据其认定数额明显过高。且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司不予承担。对于住宿费票据,不能表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对于税务名称的抬头并未为桑某某,对于住宿费不予支持。损失明细中医疗费数额扣除非医保用药后具体数额请法院依法核实。对于二次手术费因其是皮肤美容治疗。存在不确定性,请求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0元每天。营养费仅认可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每天30元标准。护理费未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明,护理费标准原告主张无任何依据。我司认可按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护理期限认为出院后护理期过长。误工费因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实际主张的工资数额,所以日工资标准认可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对于误工天数,原告主张过长。因此次事故中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负刑事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受害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主张按照河北省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认可500元。住宿费不予支持。鉴定费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数额过高。残疾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人寿财险元某某支公司质证意见: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也未提供护理人员与原告的身份关系证明、与实际误工证明。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未记载工资标准,劳动合同载明的工资发放时间与原告所提供的银行工资派发流水相矛盾,其提供的银行流水并不能证实其日工资为186元。日工资186元按月计算已经超过纳税起征点,未提交纳税证明。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山东省处理交通事故参照标准及赔偿项目,我司认为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计算。住宿费不能证实系因本次事故产生,且无法证实系由原告产生的住宿费。其他同人保新华意见。人保财险聊城市分公司同以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庭认证意见如下: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误工证明、证据8住宿费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没有提供原告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据,故原告系从事制造业的工人,其误工费可参照山东省制造业平均工资每天173.75元计算。关于原告的住宿费,原告已经在河间市住院治疗,其主张住宿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此提出的异议成立,对其住宿费不予支持。各被告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2日17时30分许,王伟荣驾驶冀J×××××(冀J×××××)重型牵引车行驶至保沧高速公路沧州方向97KM+84M处时追尾汪涛驾驶的鲁P×××××小型轿车,鲁P×××××小型轿车前移碰撞安建良驾驶的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此次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鲁P×××××小型轿车的驾驶人汪涛受伤,乘车人石国华死亡、桑某某受伤、孙海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速警察大队沧州支队河间大队认定,王伟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汪涛负次要责任、安建良负次要责任。石国华、桑某某、孙海军无责任。经查,王伟荣驾驶冀J×××××(冀J×××××)重型牵引车在人保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安建良驾驶的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险元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汪涛驾驶的鲁P×××××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聊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五份每份2万元的座位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审理过程中,本次事故的受害人孙海军、汪涛同意将本案中两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全部归石国华的亲属以及桑某某所有。桑某某女儿王墨涵2004年2月出生。另查明,2017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制造业平均工资每天173.7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49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认定,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1912.34元。二次手术费4万元共计51912.34元。2、原告在河间市人民医院及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为1700元。3、营养费因医疗机构没有确定营养期限,故确认住院期间17天,每天50元为850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按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156元计算护理17天计2652元。出院后60天,按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77元计算为4620元。共计7272元。5、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据,故原告系从事制造业的工人,其误工费可参照山东省制造业平均工资每天173.75元计算。误工期137天,误工费为23804元。6、残疾赔偿金按2017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20年系数10%为68024元。7、原告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桑某某女儿王墨涵2004年2月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495元计算6年二人抚养系数10%为6448.5元。9、交通费确认600元。10、原告支付鉴定费1万元。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计54462.34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等损失为121148.5元,损失共计175610.84元。本院认为,王伟荣驾驶冀J×××××(冀J×××××)重型牵引车行驶至保沧高速公路沧州方向97KM+84M处时追尾汪涛驾驶的鲁P×××××小型轿车,鲁P×××××小型轿车前移碰撞安建良驾驶的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三车损坏,鲁P×××××小型轿车的驾驶人汪涛受伤,乘车人石国华死亡、桑某某受伤、孙海军受伤的交通事故,王伟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汪涛负次要责任、安建良负次要责任,故王伟荣、汪涛、安建良应当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个事故车辆分别三个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座位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相应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原告的其余损失由投保座位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以上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计54462.34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等损失为121148.5元,由人保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人寿财险元某某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在残疾赔偿金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分别赔偿1万元(另外20万元在本院(2017)冀0984民初3842号案件中作了处理),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135610.84元,因王伟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由承保王伟荣事故车辆的人保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0^%,计81367元,安建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承保安建良车辆的人寿财险家庄市元某某支公司赔偿20%,计27122元。原告的其他损失由人保财险聊城市分公司在座位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对被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辩解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计算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的该辩解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对此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某支公司赔偿原告桑某某47122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赔偿原告桑某某101367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桑某某2万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二、三项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入桑某某中国银行临清支行62×××40账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070元,由原告桑某某负担16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某支公司负担5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负担114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负担234元(诉讼费原告已经预交,亦汇入上述指定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荣群路

书记员:白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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