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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杰、华青多杰非法侵入住宅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公保多杰,男,藏族,1987年10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青海省同德县,住同德县,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启鸣,青海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桑杰,男,藏族,1973年11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青海省共和县,住共和县。原审被告人华青多杰,男,藏族,1968年3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青海省同德县,住同德县,原系该村党支部书记。

自诉人公保多杰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同德县人民法院(2017)青2522刑初17号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依法追究被告人桑杰、华青多杰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刑事责任。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7年7月5日19时许,因之前虫草采挖一事在微信中互相辱骂,被告人桑杰、华青多杰与自诉人公保多杰在同德县巴沟乡加日亥村煨桑台附近发生斗殴。期间华青多杰撕扯中措吉头发、踢踏中措吉胸部,致其头部受伤;桑杰用石块将公保多杰头部致伤。次日零时许,桑杰伙同司立南杰、豆才加、陈生孝、卓玛本、才周加、尼玛扎西、有拉太、龙恩多杰、才让罗加等人以寻找公保多杰为由闯入公保多杰家中(公保多杰外出就医不在家)未果后离开。案发后,公保多杰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德县公安局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华青多杰侮辱、殴打他人、诽谤的违法行为成立,分别裁决合并执行行政拘留20日并处罚款1300元;认定桑杰殴打他人、非法侵入住宅、诽谤的违法行为成立,分别裁决合并执行行政拘留20日并处罚款1700元;认定司立南杰、豆才加、陈生孝、卓玛本、才周加、尼玛扎西、有拉太、龙恩多杰、才让罗加非法侵入住宅的违法行为成立,分别处以5—15日不等的行政拘留,卓玛本并处罚款1000元。二审期间,上诉人公保多杰追加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提出被告人桑杰、华青多杰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但未提供证据或者有效票据。
同德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公保多杰控诉原审被告人桑杰、华青多杰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一案,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2017)青2522刑初17号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驳回自诉人公保多杰对被告人桑杰、华青多杰的起诉。自诉人公保多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18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属程序问题,未作实体处理,决定书面审理。询问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人,查阅了全部案卷材料和公安机关治安案件卷宗。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杰、华青多杰与自诉人公保多杰等人因生产生活发生争执继尔相互斗殴,华青多杰撕扯中措吉头发、踢踏中措吉胸部,致其头部受伤;桑杰用石块将公保多杰头部致伤。次日零时许,桑杰伙同司立南杰、豆才加、陈生孝、卓玛本、才周加、尼玛扎西、有拉太、龙恩多杰、才让罗加等人以寻找公保多杰为由闯入公保多杰家中。案发后,公安机关根据违法行为人桑杰、华青多杰等人违法的事实、违法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认为尚不够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分别给予华青多杰、桑杰及参与人司立南杰、豆才加、陈生孝、卓玛本、才周加、尼玛扎西、有拉太、龙恩多杰、才让罗加行政拘留、罚款等治安管理处罚。自诉人公保多杰对已经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的治安案件,在案件事实、证据未发生变化的情形下,以被告人桑杰、华青多杰的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为由,又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不当,应予驳回。二审期间,上诉人公保多杰追加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提出二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经审判人员询问,被告人桑杰、华青多杰拒绝调解,不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第一审期间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第二审期间提起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在刑事判决、裁定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据此,上诉人公保多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部分,可以在刑事判决、裁定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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