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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某某交通肇事案起诉书(公开版)_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湟检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桑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4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田家寨镇某某***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湟中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湟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桑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桑某某无证驾驶青AB****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从本县田家寨镇行驶至大湟平公路与田家寨镇老路的交又路口左转进入大湟平公路时,与被害人韩某某驾驶的青A****X“奇瑞”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青A****X号“奇瑞”牌小型轿车乘坐人韩某受伤,青AB****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乘车人桑某生和孙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9月28日16时30分,被害人桑某生医治无效死亡。2019年10月17日,经湟中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湟中)公(刑)鉴(法病)字(2019)041号鉴定文书,证实死者桑某生系头部受钝性外力导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2020年4月15日,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青正信司鉴所(2020)临检字第185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孙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020年3月12日,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青正信司鉴所(2020)临检字第86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韩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9年10月24日,经湟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630122120190000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桑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韩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后韩某某电话报警,证实案件的来源。公安机关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桑某某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应负刑事责任。(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桑某某系现场抓获到案。(4)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桑某某截止案发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肇事车辆青AB****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所有人系深圳市优信鹏达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的事实 。(5)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证实2019年9月19日20时54分、2019年9月20日1时37分分别提取了桑某某和韩某某的血样。(6)照片,证实尸体特征及事故现场概貌。(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驾驶人桑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韩某某承担次要责任。(8)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证实2019年10月25日湟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决定予以韩某某200元罚款,记3分。(9)青海仁济医院病程记录,证实桑某生受伤情况。(10)湟中县第一人民医院病历,证实韩某受伤情况;2.被害人陈述:韩某某、孙某某、韩某陈述了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时间、经过等事实;3.被告人桑某某供述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人员受伤情况;4.鉴定意见:(1)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宁公刑鉴(理化)字(2019)1356号鉴定文书,证实送检的血液(标示为“桑某某”)(标示为“韩某某”)中未检出乙醇。(2)湟中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湟中)公(刑)鉴(法病)字(2019)041号鉴定文书,证实死者桑某生系头部受钝性外力导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3)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青正信司鉴所(2020)临检字第185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孙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4)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青正信司鉴所(2020)临检字第86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韩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5) 西宁市嘉运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车辆性能技术检测意见书,技检(2019)0960号,证实青AB****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肇事前行车制动合格,驻车制动合格。(6) 西宁市嘉运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车辆性能技术检测意见书,技检(2019)0961号,证实青A****X号“奇瑞”牌小型轿车肇事前行车制动合格,驻车制动合格。(7) 西宁市嘉运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嘉运司鉴所(2019)鉴字第247号,青AB****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肇事时的初速度大约为17-19km/h。(8)西宁市嘉运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嘉运司鉴所(2019)鉴字第246号,青A****X号“奇瑞”牌小型轿车肇事时的初速度大约为67-69km/h;5.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貌及车辆受损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桑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桑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十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湟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淑萍

检察官助理:李霞

                                  2020年6月24日 

附:1.被告人现在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是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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