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桑某1(曾用名:顾声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贇,上海道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慧,上海道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薛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桑某1诉被告顾某某、薛某1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黄卉独任审判,于2019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某1及其委托诉代理人杨贇律师、孙敏慧律师、被告顾某某、被告薛某1、证人籍某某、朱某某、薛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桑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原告继承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曲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中1/6的份额;2、判令两被告协助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3、判令两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原告继承份额的房屋使用费(按整套房屋4,000元/月,原告应得1/6计算),暂计至2019年3月为25,333.3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桑某1系被继承人顾家贵与案外人桑某2之子。1980年8月21日,案外人桑某2与被继承人顾家贵离婚,原告随母亲桑某2共同生活。后被继承人顾家贵与被告薛某1再婚,生育了被告顾某某,后被继承人顾家贵与被告薛某1离婚。2016年1月,被继承人顾家贵去世,遗有其与两被告共同共有的系争房屋。原告认为,原告系被继承人顾家贵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顾某某、薛某1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被继承人顾家贵生前留有遗嘱,应当按照遗嘱继承。如按法定继承,原告在顾家贵生前从未来看望过,也未尽到扶养的义务,被告方应当适当地多分得遗产。薛某1虽与顾家贵离婚但仍住在一起,照顾顾家贵的生活,也应有相应的继承份额。顾某某称其直到顾家贵去世后才知道原告的存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提供《遗嘱》以证明本案系争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顾家贵所有的份额应按遗嘱继承处理。原告不认可《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认为《遗嘱》没有立遗嘱人的签名,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被继承人患有XXX残疾,无证据证明立遗嘱时被继承人的精神疾病状态已消除,故无法确认代书遗嘱时被继承人的精神及意识状态。审理中,被告顾某某申请证人籍某某、朱某某、薛某2出庭作证。证人籍某某在庭审中陈述,2015年10月16日下午,顾家贵至其家中要求其代书遗嘱,因被继承人系其邻居,亦系单位同事,故其同意帮忙代书遗嘱。其提出立遗嘱时需要见证人,被继承人便找了其妻子朱某某和楼上邻居薛某2作为见证人。其根据被继承人口述的内容代为书写《遗嘱》,写好后其将遗嘱内容读给被继承人听,将写好的《遗嘱》给被继承人看,被继承人确认之后在《遗嘱》上盖章捺印。备注的内容系其看到被继承人手抖的情况自己加上的,盖章捺印的过程其表示记不清了。证人朱某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籍某某系其丈夫,立遗嘱时系被继承人让其上楼去叫薛某2过来见证。人都到齐后,籍某某根据被继承人的陈述代为书写《遗嘱》,籍某某写好后将遗嘱内容读给被继承人听,被继承人表示没有问题后在《遗嘱》上盖章捺印,名章系被继承人自己盖的,但捺印的过程其表示记不清了,其在《遗嘱》上签了字,没有捺印。证人薛某2在庭审中陈述,立遗嘱当天系朱某某来叫其去见证的,其不知道《遗嘱》的字是谁写的,其到场时遗嘱已经写好了,其不清楚被继承人为何立遗嘱,也记不清楚遗嘱的具体内容,其仅系下楼在已经捺印的《遗嘱》上签字捺印。两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不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认为三名证人的证言之间无法相互印证。本院认为,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被告提交的《遗嘱》缺少遗嘱人顾家贵的签名,而证人薛某2自述其系事后签名,且证人对于遗嘱的形成过程的证言之间存在不一致和矛盾之处,该份《遗嘱》形式上存在瑕疵,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被继承人顾家贵于2016年1月7日死亡;其与案外人桑某2于1973年结婚,婚后生育原告;双方于1980年经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随案外人桑某2共同生活;其与被告薛某1婚后生育被告顾某某,后与被告薛某1离婚;
二、被继承人顾家贵之父顾海澄于2007年3月30日报死亡,其母戴兆香于2005年2月17日报死亡;
三、系争房屋登记权利人为顾家贵、薛某1、顾某某,为共同共有。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系争房屋目前价值210万元,以被告顾某某给予原告相应份额部分的折价款的方式进行分割;原告亦自认其事实上确未对被继承人顾家贵尽到扶养的义务。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遗嘱认定为无效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顾家贵的继承人应为原告桑某1和被告顾某某,原告要求继承的遗产应为顾家贵名下的系争房屋的三分之一产权份额。被告顾某某对被继承人顾家贵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均应当予以考虑。原告桑某1提出其自父母离婚后未得到父亲的关爱和任何资助,不应少分遗产;被告顾某某在与顾家贵共同生活期间已获得多种照顾,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顾某某尽了赡养义务,不应多分遗产;原告并非主观上不尽赡养义务,而是并未通知其履行赡养义务,且原告也不是拒不赡养。首先,对被继承人的扶养不单单是经济上的帮助,生活上的照顾、情感上的慰藉更为可贵;其次,父母对子女的照顾、给予的经济帮助的不同不是分配遗产时必须考虑的因素;再次,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作出愿意尽扶养义务的意思表示以及被继承人顾家贵生前未明确表示不要求其扶养的事实,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上述意见均不予采纳。两被告提出被告薛某1对顾家贵照顾较多,也应有相应的继承份额,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节事实,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酌情确定原登记于被继承人顾家贵名下的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的遗产由原告继承30%、被告顾某某继承70%,并由顾某某给付原告相应份额的折价款。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曲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顾家贵的三分之一产权份额由被告顾某某继承,该房屋归被告顾某某与被告薛某1按份共有,其中顾某某的份额为三分之二,薛某1的份额为三分之一;
二、被告顾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桑某1遗产继承份额折价款人民币21万元;
三、驳回原告桑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53.33元,减半收取5,526.66元,由原告桑某1负担1,746.66元,被告顾某某负担3,78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卉
书记员:徐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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