桑某某
王晓亮(河北翰飞律师事务所)
齐晓丽(河北翰飞律师事务所)
巨某某亨瑞机械轧辊有限公司
原告桑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晓亮,河北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晓丽,河北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巨某某亨瑞机械轧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怀亮,董事长。
原告桑某某诉被告巨某某亨瑞机械轧辊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亮、齐晓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某某亨瑞机械轧辊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南和县森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运费,有被告出具的对账证明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南和县森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原告开办的个人独资公司,在该公司已经清算完毕并办理注销登记的情况下,原告作为公司的股东承受该公司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应当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巨某某亨瑞机械轧辊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桑某某运费951,873.61元及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19元,由被告巨某某亨瑞机械轧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南和县森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运费,有被告出具的对账证明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南和县森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原告开办的个人独资公司,在该公司已经清算完毕并办理注销登记的情况下,原告作为公司的股东承受该公司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应当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巨某某亨瑞机械轧辊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桑某某运费951,873.61元及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19元,由被告巨某某亨瑞机械轧辊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夏广庚
审判员:陈彦夺
审判员:王建军
书记员:马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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