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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某存与杨某、菏泽天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桑某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保安,住菏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成,菏泽牡丹马岭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富坤,菏泽牡丹马岭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菏泽市定陶区。
被告:菏泽天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长江东路66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MHJN90。
法定代表人:李云凤,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阳,菏泽牡丹诚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华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75275050N。
代表人:扈红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从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桑某存与被告杨某、菏泽天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坦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某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成及宋富坤、被告杨某及菏泽天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从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桑某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维修费、交通费共计14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1日17时42分,原告桑某存驾驶两轮电动车与被告杨某驾驶的鲁RD190**号电动四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被告杨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杨某辩称,其驾车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26.1元。
被告天坦公司辩称,杨某在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应由事故车辆的保险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承担赔偿责任。天坦公司维修受损车辆支出388.35元应当抵扣,但不反诉。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超出部分承担30%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8年7月11日17时42分,原告桑某存驾驶两轮电动车沿菏泽市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和平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沿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杨某驾驶鲁RD190**号电动四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桑某存驾驶两轮电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的违法行为相比杨某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的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较大,过错严重,桑某存负主要责任,杨某负次要责任。鲁RD190**号电动四轮车登记车主天坦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险金额不计免赔100万元)。被告杨某履职过程中发生上述交通事故,为原告垫支医疗费926.1元。
原告在菏泽开发区中心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987.84元;2018年7月11日,原告入住菏泽市立医院治疗30天,同年8月10日出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右腓骨骨折、双小腿肌间血栓,支付医疗费87617.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桑建东、程源源夫妻(在菏泽市市区居住并从事手机维修服务的个体工商户)护理。桑某存在城区居住并在菏泽佰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从事安保岗位,月工资2196.15元,2018年7月14日至2018年8月15日发放工资742.31元,后停止发放。2018年11月3日,经菏泽德恒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交通事故致骨盆粉碎性骨折并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伤后90日,其中住院期间护理人数拟2人,其余时间护理人数拟1人,支付鉴定费2100元。原告桑某存没有提供两轮电动车损失的证据和交通费票据。

本院认为,原告桑某存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从2018年7月11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8年11月2日,支付的工资742.31元应予扣除,误工费7603.06元(2196.15元÷30×114-742.31元);护理人员系从事手机维修服务,护理费22206.58元(67545元÷365×30×2+67545元÷365×60),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80元×30),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62541.3元,在法定限额内,予以准许。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并承担违法后果,法律规范具有指引、预测、评价、教育、强制作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主要因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的违法行为所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医疗费等,依法减轻被告7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1.6元[(88605.34元+2400元-10000元)×30%],综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8752.54元。鉴定费系为确定损失支付的合理、必要支出,依法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赔偿,对其相应主张不予采纳。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及电动车维修费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保险限额足以弥补原告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杨某、天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桑某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128752.54元(被告杨某已支付926.1元);
二、驳回原告桑某存要求被告杨某、菏泽天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桑某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计1550元,原告桑某存负担112.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担14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召庆

书记员: 张晓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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