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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某某与武汉劳业综合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桑某某
桑小球(湖北振兴法律服务所)
武汉劳业综合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武汉地产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刘晋(湖北易斯创律师事务所)
易承光(湖北易斯创律师事务所)

原告: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桑小球,湖北省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劳业综合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文浩。
被告:武汉地产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晋,湖北易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易承光,湖北易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桑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武汉劳业综合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武汉地产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舒成武、周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桑小球、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晋、易承光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75年12月进入武汉市硚口区崇仁菜场工作,1986年7月调入武汉市江汉丝织厂。1993年3月武汉市江汉丝织厂破产清算小组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厂破产。案件审理中,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1993年4月6日武汉市江汉丝织厂破产清算小组与第一被告达成协议,约定武汉市江汉丝织厂破产清算小组同意按550万元人民币,由第一被告出资接收。本着“人随资产走”的原则,该厂职工(正式职工921人,其中离退休职工395人,在职职工526人)由第一被告负责安置,并明确约定了具体安置措施。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月26日下达裁定书,裁定:一、清算组与劳业公司所签协议有效双方依协议约定执行。二、清算组所提出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合法有效,应依该分配方案进行分配。同年7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武汉市江汉丝织厂破产还债一案的破产还债程序。2012年12月28日原告以两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责令被申请人补发申请人生活费93600元(1986年7月至2012年12月);2、责令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办退休事宜。2013年1月6日,该委作出江劳人仲不字(2013)第000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以申请人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该仲裁裁决作出后,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与武汉市江汉丝织厂、第一被告的劳动关系问题。原告于1986年进入武汉市江汉丝织厂工作,自述于1989年办理停薪留职手续,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武汉市江汉丝织厂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1993年武汉市江汉丝织厂申请破产时与武汉市江汉丝织厂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属于应被第一被告安置的职工,且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安置合同等,审理中原告仅提供1份《武汉市集体企业在职职工花名册》复印件。从该证据的内容、形式要件看,无法证明双方在1993年依然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故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武汉市江汉丝织厂的劳动关系延续至1993年,及与第一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二、关于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问题。即使原告至1993年仍然与武汉市江汉丝织厂保持劳动关系,但在该厂经法律程序宣告破产后,原告未被第一被告安置,应当从此时起向第一被告主张权利。在2008年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需办理退休手续,从此时起原告也应当知道向相关单位主张权利。但原告直到2012年12月才申请仲裁,确已超过仲裁时效及诉讼时效。三、关于两被告的关系问题。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国有股权持有者,不是第一被告权利义务的承继人,与第一被告不负有连带责任。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桑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减半后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邮寄费46元共计46元由原告桑某某承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与武汉市江汉丝织厂、第一被告的劳动关系问题。原告于1986年进入武汉市江汉丝织厂工作,自述于1989年办理停薪留职手续,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武汉市江汉丝织厂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1993年武汉市江汉丝织厂申请破产时与武汉市江汉丝织厂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属于应被第一被告安置的职工,且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安置合同等,审理中原告仅提供1份《武汉市集体企业在职职工花名册》复印件。从该证据的内容、形式要件看,无法证明双方在1993年依然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故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武汉市江汉丝织厂的劳动关系延续至1993年,及与第一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二、关于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问题。即使原告至1993年仍然与武汉市江汉丝织厂保持劳动关系,但在该厂经法律程序宣告破产后,原告未被第一被告安置,应当从此时起向第一被告主张权利。在2008年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需办理退休手续,从此时起原告也应当知道向相关单位主张权利。但原告直到2012年12月才申请仲裁,确已超过仲裁时效及诉讼时效。三、关于两被告的关系问题。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国有股权持有者,不是第一被告权利义务的承继人,与第一被告不负有连带责任。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桑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减半后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邮寄费46元共计46元由原告桑某某承担(已付)。

审判长:李琍
审判员:舒成武
审判员:周韦

书记员:白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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