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桑绍勤,女,1952年4月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
被告:李艳萍,女,1972年7月1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
被告:吴瑞艳,女,1971年2月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
被告:王志庆,女,1992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
原告桑绍勤与被告李艳萍、吴瑞艳、王志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绍勤、被告李艳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瑞艳、王志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桑绍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3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1日被告李艳萍从我处借款共计103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有借据为证。称给吴瑞艳的车队司机开支用。担保人吴瑞艳、王志庆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款。请求三被告给付我借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1日,被告李艳萍为原告桑绍勤出具借据并签字,被告吴瑞艳、王志庆以保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字。借据内容为:“借据今有李艳萍李峰向桑绍勤借现金壹拾万零叁仟元103000元借款期限壹个月,到2015年12月11号还清空口无凭,立字为据借款日期2015年11月11号借款人李艳萍保人吴瑞艳王志庆”,该借款已到期,除给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103000元一直没有偿还。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桑绍勤与被告李艳萍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李艳萍应当偿还原告借款103000元;被告吴瑞艳、王志庆作为保证人对借款103000元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限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15年12月11日)起二年。原告主张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瑞艳、王志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艳萍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桑绍勤借款103000元;被告吴瑞艳、王志庆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李艳萍、吴瑞艳、王志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学龙
书记员:郝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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