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桑绍勤,女,1952年4月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
被告:李艳萍,女,1972年7月1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
被告:李峰,男,1970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
原告桑绍勤与被告李艳萍、李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绍勤、被告李艳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桑绍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192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5日起二被告分七次从我处借款共计619200元,称开火锅城急等用款,借款期限为半年、一年的不等,有借据为证。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仍未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5日、2014年11月3日、2015年1月3日、2015年2月14日、2015年3月23日、2015年3月28日、2015年4月1日,被告李艳萍、李峰为原告桑绍勤分七次出具借条并签字,借款金额分别为120000元、120000元、48000元、67000元、72000元、72000元和120000元。借款期限除2015年2月14日为半年外,其余均为一年,且已全部到期。借款已给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合计619200元一直没有偿还。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桑绍勤与被告李艳萍、李峰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李艳萍、李峰应当偿还原告借款619200元,原告主张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艳萍、李峰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桑绍勤借款619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96元,由被告李艳萍、李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学龙
书记员:郝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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