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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胜与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桑胜,女,196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起麟,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长宁区,经营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放,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百聪。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中。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玥婷。
  原告桑胜与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伟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起麟,被告强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百聪、胡中,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玥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桑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对医疗费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7,63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664元、辅助器具费1,393.20元、医疗用品费1,638.7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付,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强生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4日6时02分许,被告强生公司员工黄洪兴驾驶车牌号为沪GUXX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复兴中路进重庆南路处时,与步行的原告桑胜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由黄洪兴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院救治,后经鉴定构成XXX伤残等人身损害后果。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能协商处理,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强生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认可黄洪兴系职务行为,涉案机动车在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仅投有交强险。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且垫付过原告医疗费113,232.63元(含伙食费),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机动车在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仅投有交强险。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4日6时02分许,被告强生公司员工黄洪兴驾驶车牌号为沪GUXX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复兴中路进重庆南路处时,与步行的原告桑胜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黄洪兴负事故全部责任、桑胜无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桑胜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急诊治疗,因骨盆骨折等于2017年8月4日至8月16日进行住院治疗,因骨盆骨折外固定术后等于2017年8月16日至9月12日、2017年9月12日至10月12日、2017年10月12日至11月6日在上海市黄浦区东南医院进行了三次住院治疗,因骨盆骨折外固定拆除术后等于2017年11月6日至11月23日在民航上海医院-瑞金医院古北分院进行住院治疗,此后原告进行了多次门诊治疗。截止2017年11月23日,原告支付了救护费、门急诊医疗费计961元;被告强生公司垫付了原告的救护费、门急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计113,232.63元(含伙食费2,524.70元)。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推介委托法医鉴定,2018年1月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桑胜因故致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左侧髂骨、骶骨左翼骨折,腰5椎体滑脱,经外固定手术及对症治疗,目前遗留骨盆严重畸形,评定为XXX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因被告强生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持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法医重新鉴定,2018年9月20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桑胜因故受伤,致骨盆骨折等,其骨盆两处以上骨折伴畸形愈合,已达人体损伤致残程度XXX伤残。被告强生公司支付了第二次重新鉴定费2,700元。
  另外,原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辅助器具费发票二张(振动正压通气治疗系统、助行器),金额计1,393.20元;2、医疗用品费发票若干张(护理垫、躺椅、便盆等),金额计1,638.70元;3、居委会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桑胜于2010年1月租赁业主刘富国位于东余杭路XXX弄XXX号的房屋居住,2010年1月至2017年8月该居民一直居住在上述租赁房屋内;4、单位在职证明一份(上海支点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4日出具),主要内容为:兹证明桑胜于2011年1月入职我司,并派遣至上海警阔物业管理服务中心工作,该员工于2017年8月4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目前仍在治疗中未能上班,该员工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收入3,526元;5、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显示桑胜自2016年3月至2018年1月均“已缴费”;6、交通费发票若干张,金额约1,000余元;7、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计5,000元。
  再查明,被告强生公司员工黄洪兴驾驶的车牌号为沪GUXXXX小客车在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出院小结、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辅助器具费发票、医疗用品费发票、居委会证明、单位在职证明、劳动合同、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强生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出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管部门认定为强生公司员工黄洪兴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强生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理应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案所涉车辆在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偿的责任。同时对超出保险项目或金额部分,被告强生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就本案的损害后果,本院已根据被告申请重新委托法医鉴定,比照重新鉴定分析意见,本院认为第二次的法医鉴定意见更充分全面、鉴定结论更符合客观事实,故本院依法综合采纳第二次的鉴定意见。1、关于医疗费,根据出院小结、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依法核准为111,668.93元(已剔除伙食费,但包括被告支付部分),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抗辩的非医保用药或自费药部分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等,未能提供明示免责的相关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天数来核算,计2,220元;3、关于营养费,可以每天30元结合鉴定结论的营养时限90天来计算,计2,700元;4、关于护理费,可以原告主张的每天40元结合鉴定结论的护理时限90天来计算,计3,600元;5、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全面的实际误工损失证据,故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420元结合鉴定结论的休息时限5个月来酌情核算,计12,100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可适用本市城镇居民标准结合受害人年龄、伤残等级来核算,计125,192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以及损害后果等因素予以酌情核定,计5,000元,原告请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8、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治疗次数及家属探望等合理性情况,予以酌情确定,计400元;9、关于辅助器具费、医疗用品费、第一次鉴定费,均以发票为准,分别计1,393.20元、1,638.70元、1,900元;10、关于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服损坏,本院酌情支持,计200元;11、关于律师费,可参考诉讼代理案件工作量和票据金额,酌情核定,单独计4,000元。至于被告垫付的款项,为避免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抵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桑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200元(衣物损失费);
  二、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桑胜超出交强险部分144,274.13元、医疗用品费1,638.70元、第一次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4,000元;
  三、原告桑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113,232.63元。
  上述款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可直接转账给原告桑胜(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分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7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计2,888.50元,由原告桑胜负担1,151.50元、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737元。第二次重新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已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伟侠

书记员:施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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