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桑逢金,曾用名桑逢军,男,196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宁阳县,逮捕前租住于山东省宁阳县。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月20日被宁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9月10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逮捕。辩护人殷庆军,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曹天乐,男,1971年9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宁阳县,现住山东省宁阳县。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9月10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7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取保候审。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桑逢金、曹天乐先后成立并以“泰安市开元投资有限公司正嘉馨居分公司”、“山东誉昌投资有限公司”、“山东誉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3239088元。2017年9月10日,被告人桑逢金、被告人曹天乐被抓获归案。对于上述指控,公诉人在庭审中出示了记账凭证、收据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桑逢金、曹天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桑逢金辩称,我的出发点没有扰乱经济秩序,我想带领公司员工挣钱,对指控犯罪数额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涉案数额存在事实不清,一部分是吸收存款,一部分是投资。建议法院对本案按单位犯罪处理,有利于被告人认罪伏法。被告人退赃款20万元,认罪态度较好,请法院给与从轻处罚。被告人曹天乐辩称,我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我没有发展客户,没有拿提成。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被告人桑逢金成立泰安市开元投资有限公司正嘉馨居分公司,负责人桑逢金,公司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咨询服务、广告营销策划;2013年12月3日被告人桑逢金、曹天乐成立山东誉昌投资有限公司,2014年3月21日变更名称为山东誉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桑逢金,经营范围为:园林绿化工程、室内外装修装饰工程等。2013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桑逢金、曹天乐脱离公司经营范围,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泰安市开元投资有限公司正嘉馨居分公司、山东誉昌投资有限公司、山东誉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公司工作人员对外口头宣传,采用投资分红、借款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3139088元。2017年9月10日,被告人桑逢金、被告人曹天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即为2017年3月7日,泰安市岱岳区粥店街道办事处新兴园小区居民凌某等8人至泰安市公安局粥店派出所报案称:桑逢金经营的山东誉昌投资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71万余元。公安机关经调查于2017年4月5日以“山东誉昌投资有限公司集资诈骗”立案侦查。2017年9月10日,被告人桑逢金在泰安服务区被抓获,被告人曹天乐在家中被抓获,两人均于当日被刑事拘留,均供述了注册成立公司并对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2)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二份证实:被告人桑逢金、曹天乐身份信息情况,二被告人在案发时达到了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企业信息查询结果一宗证实:泰安市开元投资有限公司正嘉馨居分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成立,负责人系桑逢金,经营范围是企业管理咨询服务等(无揽储等业务)2017年1月4日被吊销。山东誉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成立,经营范围园林绿化等(无揽储等业务),执行董事桑逢金,股东有桑逢金、曹天乐。(4)情况说明、记账簿等一宗证实:本案中证人王某1自书的记账及公司投资等情况。(5)扣押决定书三份证实:案发后办案人员在王某1处依法扣押了记账凭证等书证。(6)(2009)宁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人桑逢金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月20日被宁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7)证明二份证实:经办案民警查询,山东誉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自成立以来未进行纳税申报,未交纳过税款。经查询泰安市开元投资有限公司正嘉馨居分公司的缴税情况,未发现该公司登记信息。(8)扣押决定书一份证实:案发后办案民警扣押了王某1四张银行卡的情况。(9)杨友萍出具的证明一份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2013年12月20日,山东誉昌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居间合同、收据中的10万元,其不是实际出借人,实际出借人是王某1,其只是顶名。(10)李宝乐出具的证明一份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2014年1月22日,山东誉昌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居间合同、收据中的22万元,其不是实际出借人,实际出借人是王某1,其只是顶名。(11)王淑美出具的证明一份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山东誉昌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居间合同、收据中的7.2万元,其不是实际出借人,实际出借人是王某1,其只是顶名。2、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桑逢金作为泰安誉昌投资有限公司、泰安誉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超出经营范围,许以高息,通过业务员口头宣传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吸收资金;曹天乐帮助桑逢金管理公司财务等事宜;其通过口头宣传的方式,从亲戚朋友处为公司吸收存款130万左右,其自己也投入70万左右。誉昌投资有限公司、誉昌园林有限公司一共吸收了多少钱其并不清楚。2014年4月份至9月份,桑逢金让其干出纳,客户把投资绿化的钱转进其的银行账号,其做好账,并根据曹天乐的要求往外转钱买树苗,这些钱接近200万。公司的其他钱都是桑逢金和曹天乐支配,具体投到哪里我不清楚。给公司投资的本金大都没还给我们,只有一小部分人说急用钱,公司才会给,其曾在办公室见过誉昌园林和潍坊签的苗木合同,其在公司也见过三个负责买苗木的业务员,我感觉经我账户转出的钱应该是买苗木了,但真实情况其并不了解。附居间合同、借款合同、收据等一宗证实:王某1与山东誉昌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居间合同,王某1于2014年2月28日投入现金6万元,5月4日投入现金95400元,5月13日投入现金2万元。王淑美与山东誉昌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居间合同,王淑美于2013年12月18日投入现金42000元,2015年1月9日投入现金3万元。杨友萍与山东誉昌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居间合同,杨友萍于2013年12月20日投入现金10万元。李保乐与山东誉昌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居间合同,李保乐于2014年1月22日投入现金22万元。(2)证人蓝某的证言证实:蓝某系青岛登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财务部经理,该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与宁阳绿鑫源苗圃签订了一份苗木供货合同,后项目负责人刘东升曾带着桑逢金来过该公司,刘东升称其欠桑逢金的钱,让青岛登科将树苗款直接打给桑逢金,后青岛登科将钱款打给了桑逢金。其公司没有与山东誉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过苗木供货合同。附苗木采购协议、付款凭证等一宗证实:青岛登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宁阳绿鑫源苗圃签订协议的经过。(3)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山东誉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是桑逢金,平时出面的是叫曹乐天的副总和一个姓王的财务人员,因王某2的邻居崔某1称其在该公司工作,王某2基于对崔某1的信任于2014年8月3日将6万元投入到了该公司,约定月息百分之二。后该欠款一直没有收回。附借据一份证实:2014年8月3日证人王某2将6万元存入山东誉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4)证人崔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5日,在王某1、凌某的介绍下,崔某2将5万元存入了山东誉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曹天乐写的收据;同年10月20日崔某2进入该公司上班,又存入17000元,11月17日存入15000元,均是曹天乐开具的收据。后上述钱款一直没有收回。附借据三份证实:2014年9月15日崔某2存入山东誉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5万元,10月20日存入17000元,11月17日存入15000元。(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在其朋友岳某的推荐下,刘某先后八次在桑逢金的公司存款,先后为2013年6月1日存入1.15万元,8月21日存入6万元,10月13日存入1.5万元,2014年1月16日存入3万元,4月9日存入4万元,4月11日存入8.5万元,8月2日存入2万元,11月19日存入4万元。具体领了多少钱,记不清了。附明细表、居间合同、收据等一宗证实:刘某先后八次在桑逢金的公司存款,先后为2013年6月1日存入5.15万元,8月21日存入6万元,10月13日存入1.5万元,2014年1月16日存入3万元,4月9日存入4万元,4月11日存入8.5万元,8月2日存入2万元,11月19日存入4万元。(6)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份,张某1在王某3家中,与山东誉昌投资有限公司的姓曹的签订了合同,张某1在该公司存入1万元,收回利息大约1000元,现在还有9000元没有收回来。附收据、居间合同等一宗证实:2013年12月17日,张某1在山东誉昌投资有限公司存入1万元。(7)证人宗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底宗某在桑逢金所在公司山东誉昌有限公司存入6万元,曹天乐给其写了居间合同及收据,该钱到期后如数归还给了宗某。2014年1月16日,证人宗某的妻子孙友娥存入到该公司1万元,每个月利息200元,给了四五个月利息后,就没有再给,至今一直未能要回。附居间合同、收据等书证一宗证实:2014年1月16日,孙友娥存入到山东誉昌投资有限公司1万元。(8)证人凌某的证言证实:凌某在山东誉昌投资有限公司上班期间,自2013年11月17日至2014年11月7日共计存入该公司24.3万元。2014年6月5日曹天乐以潍坊有项目为由,将凌某泰山区青山小区的一套108平的房屋抵押给了孙西鹏,2016年3月份其收到法院传票后才知道用其房屋抵押向孙西鹏贷款40万元。还证实山东誉昌投资有限公司老板是桑逢金,曹天乐是副总,桑逢金不在公司时具体事务由曹天乐负责,存款的收据也是曹天乐开具。附居间合同、收据、借据一宗证实:凌某在山东荣昌投资有限公司自2013年11月17日至2014年11月7日共计存入该公司24.3万元。(9)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张某2经凌某介绍到桑逢金的公司投钱,投上钱后在公司上了三个月的班,上班就是介绍熟人到公司投资存钱。自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1月13日,张某2在山东誉昌投资有限公司存入29.41万元,其中,54500元没有收据和合同,给了17800元利息外,本金一直没有归还。附借据、合同等一宗证实:张某2在山东誉昌投资有限公司共计存入23.96万元。(10)证人崔某1的证言证实:崔某1经凌某介绍到山东誉昌投资有限公司存钱,按月给利息,还给过宣传画,具体内容记不清了。崔某1先后16次在山东誉昌投资有限公司存入57.5万元,2014年4、5月份该公司用崔某1位于大河小区的房屋作为抵押,抵押了40万元给了公司。上述钱款一直未归还。附借据、居间合同等一宗证实:崔某1先后在山东誉昌投资有限公司存入钱款635000元。(11)证人巢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份,巢某在山东誉昌投资有限公司存入5万元,约定存入1年,领过1000元利息,但到期后公司一直没有归还钱款。附借据等书证一宗证实:2014年7月8日巢某在山东誉昌投资有限公司存入5万元,月底利息为月息0.2%,期限一年。(11)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2日,徐某实际存入山东誉昌投资有限公司37.516万元钱款,借据写的是40万元,除扣除了第一个月利息24840元后,又给了一个月利息24840元,余款该公司一直没有归还。附汇款凭证、借据等一宗证实:2014年10月22日,证人徐某在存入山东誉昌投资有限公司汇款37.516万元后存入该公司。(13)证人秦某的证言证实:秦某自2013年6月份开始在山东誉昌投资有限公司投资,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桑逢金,会计系曹天乐,2013年6月份其从该公司投入12万元,除去利息,该公司还欠其3.9万元没有归还。附收据、居间合同各一份证实:秦某在山东誉昌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及部分利息返还情况。(14)证人岳某的证言证实:岳某自2013年5月份开始在山东誉昌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共计向该公司投资了151000元,分11次存入的。在2013年5月9日存入1万元、8月12日存入1万元,9月30日存入15000元,11月13日存入11000元,12月15日存入15000元,2014年2月10日存入30000元,4月28日存入10000元,8月2日存入10000元,8月15日存入10000元,10月18日存入20000元,2015年1月10日存入10000元。归还了11000元,余款未还。附收据、居间合同一宗证实:证人岳某在山东誉昌投资有限公司投资151000元的情况。(15)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王某3自2013年3月份开始以投资的形式向山东开元投资有限公司(后改名为山东誉昌投资有限公司)存款,约定的是月息2分,证人王某3共计存了8次钱,共计11.5万元。附收据、居间合同各一份证实:证人王某3在山东誉昌投资有限公司投资11.5万元的情况。(16)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日,证人黄某以投资形式在山东誉昌投资有限公司存入了20000元,约定的月息2分。附收据、居间合同各一份证实:证人黄某在山东誉昌投资有限公司投资20000元的情况。(17)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孙某自2013年7月3日开始在山东誉昌投资有限公司投资以投资形式存款,先后存入4次,共计7万元。给了2000元的利息,其他没再给。附收据、居间合同各一份证实:孙某在山东誉昌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及签订居间合同等情况。(18)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实:张某3自2013年11月份开始在山东誉昌投资有限公司以投资形式存款,先后存入3次,共计5万元。总共收回10000元,还有40000元没有收回来。附收据、居间合同各一份证实:张某3在山东誉昌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及签订居间合同等情况。(19)证人宁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5日宁某在山东誉昌投资有限公司投资以投资形式存款3600元,受益了432元,其余钱款一直没有归还。附收据、居间合同各一份证实:证人宁某在山东誉昌投资有限公司投资3600元,及签订居间合同等情况。(20)证人李某的证言一份附居间合同、收据、身份证各一份证实:2014年3月15日,经王某1介绍,给山东誉昌投资有限公司投资10万元,约定月利息2%,每个月给利息2000元,给了两月后就没再给,到现在投入的钱没有要回来。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桑逢金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被告人桑逢金先后注册成立泰安市开元投资有限公司正嘉馨居分公司、山东誉昌投资有限公司、山东誉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曹天乐帮忙管理并持有山东誉昌园林有限公司的股份;自成立至2016年阴历年底,其以公司的名义,超出经营范围,许以高息吸收社会公众存款,通过宣传页、液晶大屏幕滚动播放、业务员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吸收资金四、五百万。(2)被告人曹天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3月以来,被告人曹天乐明知桑逢金从事高息存款,仍在桑逢金的公司帮桑逢金负责财务,该公司以投资苗木为由,以高息为诱饵,通过宣传页、LED屏幕滚动播放、业务员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吸收资金至少三百万元。吸收来的存款一部分用来买苗木了,剩下的去哪了就不清楚了,得问桑逢金。4、辨认笔录六份证实:被害人岳某经过照片辨认,能够辨认出曹天乐、桑逢金;任京玉经过照片辨认,能够辨认出曹天乐、桑逢金;王某1经过照片辨认,能够辨认出曹天乐、桑逢金。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交苗木供应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实:所吸收资金用于购买苗木,进行了正常经营活动。上述证据能够与被告人供述、证人王某1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岱检公刑诉(2018)108号起诉书、泰岱检公刑变诉(2018)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桑逢金、曹天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波、金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逢金及其辩护人殷庆军、被告人曹天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逢金、曹天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面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返本付息,采用投资分红、借款的方式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的“建议法院对本案按单位犯罪处理”的意见,经查,自泰安市开元投资有限公司正嘉馨居分公司、山东誉昌投资有限公司、山东誉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设立后,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主要活动,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而应以个人犯罪论处,故其上述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退赃20万元”的意见,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桑逢金、曹天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天乐在桑逢金控制之下的公司内,为谋取劳动报酬从事经营管理工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桑逢金所吸收部分资金用于个人正常经营活动,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桑逢金具有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因被告人桑逢金实际控制三个公司,所吸纳资金由桑逢金控制与支配,被告人曹天乐仅获得劳动报酬,应当责令桑逢金对各存款人损失予以退赔。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桑逢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0日起至2020年9月9日止。)被告人曹天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追缴被告人桑逢金的违法所得3139088元,返还各存款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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