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桓仁海旺达物流有限公司与东海航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桓仁海旺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
  法定代表人:闫黎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菅峰,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海航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229号16层01、04单元。
  负责人:霍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荆,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汉京琳,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华一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东方路XXX号XXX层XXX室。
  法定代表人:高忠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克研,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桓仁海旺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东海航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菅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荆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准许,原告追加上海华一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并于2019年2月1日、2019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菅峰、李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荆,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克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桓仁海旺达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3,79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损失55,4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5日,经第三人介绍,原告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处投保了货物运输预约保险。为此,双方签署了《货物运输保险预约保险合同》,被告向原告签发了《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单》(以下简称《预约保险单》),保险单号:PXXXXXXXXXXXXXXXXXXX4。《预约保险单》约定,保险标的及其类别为:商品车(本保单商品车:是指运输工具上所载车辆,包括新车及二手车,返修车,试验用车,展览展示用车,不指运载车辆本身);赔偿限额:单次/单一运输工具责任限额:人民币500万元;保险期限:2017年5月15日至2018年5月14日。2017年8月3日4时01分左右,原告公司驾驶员马红福驾驶冀FDXXXX/冀F7XXXX号福田牌重型半挂车行进在G6京藏高速公路往银川方向503KM处,车辆因起火燃烧,驾驶员马红福报警后,当地公安消防土左旗一中队发出灭火救援出动命令,但本起事故仍然造成冀FDXXXX/冀F7XXXX号福田牌重型半挂车挂车受损,车上所载货物受损,高速公路路产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就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通过第三人向被告递交索赔申请,并按照被告的要求附上相关证据,但被告接受相关索赔材料后,至今没有任何答复。据此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东海航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原告仅系投保人,不是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在涉案事故发生时,原告不具有保险利益,不是被保险人,无权主张保险赔偿金。根据《预约保险单》的约定,涉案保险的保险标的为运载工具上所载车辆,而非原告对他人应负的赔偿责任。首先,涉案《预约保险单》是一项货运财产险,不是承运人责任险,被告承保的是车辆所有权人在车辆运输途中财产损失的风险,而不是原告作为承运人对车辆所有权人的运输责任;其次,根据涉案《预约保险单》第二条的规定,当原告和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是同一主体时,原告才能成为被保险人,否则被保险人只能是车辆的所有权人,原告只是投保人;再次,原告所谓以运费与车辆所有权人进行抵消的方式对其进行赔偿后,代行车辆所有权人的保险赔偿请求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第二,原告诉称的货物运输未按约申报,被告不予承保,也应不承担保险责任。涉案事故中损毁的10台车辆分别于2017年7月26日至7月28日期间从北京、青岛、威海、天津、邢台、郑州、南阳等地起运;涉案事故于2017年8月3日凌晨4:00左右发生,原告于2017年8月3日向被告申报运输清单,距离起运当天超过3天;根据涉案《预约保险单》的约定,申报超过3天的,被告不予承保,故保险合同尚未成立,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第三,原告将涉案车辆交给个体司机承运人,使涉案车辆的危险程度增加,且未通知被告,因原告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法》第52条的规定,即便保险合同成立,被告也不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三人上海华一保险经纪有限公司述称,其对原告的诉请不发表意见,认为本案纠纷与其无关。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东海航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货物运输保险预约保险单》,证明原、被告双方建立保险合同法律关系;
  证据2、付款通知书,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保费;
  证据3、银行转账凭证,证明保费支付,保险合同生效;
  证据4、申报电子邮件,证明涉案货物依约申报,属于保险保障范围;
  证据5、灭火救援出动命令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保险事故发生情况,事故真实存在;
  证据6、司机马红福的身份证、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证明保险事故发生时司机是适格的驾驶主体;
  证据7、承运车辆冀FDXXXX行驶证复印件、挂车冀F7XXXX挂的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证明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符合相关法规要求;
  证据8、运单:编号XXXXXXX,证明原告受托运输涉案车辆;
  证据9、车辆合格证、天津标顺购车协议、机动车销售发票、《索赔函》,证明9550运单下的火烧车辆损失情况为18万元;
  证据10、运单:编号XXXXXXX,证明原告受托运输涉案车辆;
  证据11、货物进出口证明书(HXXXXXXXXXXX)、货物进出口证明书(HXXXXXXXXXXX)、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2份)、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XXXXXXXX)、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XXXXXXXX)、《索赔函》(2份)、强制性产品认证车辆一致性证书(2份)、车辆一致性证书参数(2份)、销售合同,证明9551运单下的火烧车辆损失情况为120万元;
  证据12、运单:编号XXXXXXX,证明原告受托运输涉案车辆;
  证据13、车辆合格证、《索赔函》、机动车销售发票、汽车购销合同,证明9552运单下的火烧车辆损失情况为20万元;
  证据14、运单:编号XXXXXXX,证明原告受托运输涉案车辆;
  证据15、车辆合格证、车辆一致性证书、车辆一致性证书参数、轻型汽油车环保信息随车清单、车辆销售合同、河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XXXXXXXX)、河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XXXXXXXX)、河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XXXXXXXX)、《索赔函》,证明9553运单下的火烧车辆损失情况为23万元;
  证据16、运单:编号XXXXXXX,证明原告受托运输涉案车辆;
  证据17、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货物进口证明书(编号HXXXXXXXXXXX)、强制性产品认证车辆一致性证书、汽车供销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编号XXXXXXXX)、《索赔函》,证明9554运单下的火烧车辆损失情况为45万元;
  证据18、运单:编号XXXXXXX,证明原告受托运输涉案车辆;
  证据19、车辆合格证、车辆合同、机动车销售发票、《索赔函》、说明加装情况,证明9555运单下的火烧车辆损失情况为60万元;
  证据20、运单:编号XXXXXXX,证明原告受托运输涉案车辆;
  证据21、车辆合格证、汽车代购协议、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XXXXXXXX)、《索赔函》,证明9557运单下的火烧车辆损失情况为37万元;
  证据22、运单:编号XXXXXXX,证明原告受托运输涉案车辆;
  证据23、车辆合格证、代理购车协议(编号XXXXXXXXXXX)、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索赔函》,证明9558运单下的火烧车辆损失情况为33万元;
  证据24、运单:编号XXXXXXX,证明原告受托运输涉案车辆;
  证据25、车辆合格证、邢台钰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订购合同、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XXXXXXXX)、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XXXXXXXX)、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XXXXXXXX)、汽车销售合同、《索赔函》,证明9559运单下的火烧车辆损失情况为23万元;
  证据26、运费抵债协议书(北京宝骏),证明原告已经用运费折抵了客户的商品车损失,原告的直接损失已经产生;
  证据27、运费抵债协议书(西藏千圣),证明原告已经用运费折抵了客户的商品车损失,原告的直接损失已经产生;
  证据28、运费抵债协议书(西藏汇博),证明原告已经用运费折抵了客户的商品车损失,原告的直接损失已经产生;
  证据29、运费抵债协议书(日喀则恒生),证明原告已经用运费折抵了客户的商品车损失,原告的直接损失已经产生;
  证据30、运费抵债协议书(西藏泰立),证明原告已经用运费折抵了客户的商品车损失,原告的直接损失已经产生;
  证据31、运费抵债协议书(西藏名腾),证明原告已经用运费折抵了客户的商品车损失,原告的直接损失已经产生;
  证据32、涉案国内货物运输投保单,证明原告涉案货物投保清单,所有本次运输货物(车辆)均予以投保;
  证据33、海旺达8.3起火事故损失汇总表,证明原告各客户的车辆价值、投保金额、运费情况,各客户具体损失情况;
  证据34、新华汽修厂维修结算清单、维修费收据,证明2017年8月2日运输大板车在维修保养,实际起运日为8月2日;
  证据35、2018年2月25号上午11点32分原告商品车会计依据合同发至第三人公司邮箱收件截屏,证明在案发后的2018年2月25日原告依据交易习惯(原告提供的合同约定),仍然进行正常申报;
  证据36、2018年2月25号下午14点58分第三人转发至被告邮箱已发件截屏,证明被告正常接受原告通过第三人的投保;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投保申报流程:原告报第三人、第三人再报被告;原告与被告之间所有的申报,均形成通过第三人申报的交易习惯、构成商业惯例;
  证据37、2018年2月25号原告投保电邮附件,证明本次投保标的车辆中,有一台路途发生剐蹭事故,引发索赔;
  证据38、被告根据上述投保单涉及的受损标的(车辆)理赔案件(赔案)受理进展表,证明被告自己也承认双方成立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认同原告通过第三人的投保电邮再由第三人转交被告投保的投保申报方式;
  证据39、原告2017年7月27日发给第三人的“投保单”电邮截屏以及附件“投保单”打开截屏,证明涉案保险标的(部分车辆)在2017年7月27日就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投保方式,于7月27日投保,该时间在整个运输车辆大板车正式起运之前;
  证据40、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XXXXXXXX),证明被告在2017年9月27日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4,975元;而这单引发索赔的业务,原告也是通过向第三人员工案外人李娜电邮申报、再由李娜转发给被告的,说明二者形成固定模式投保申报交易习惯;
  证据41、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XXXXXXXX),证明被告在2018年2月9日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6,020元;而这单引发索赔的业务,原告也是通过向第三人员工李娜电邮申报、再由李娜转发给被告的,说明二者形成固定模式投保申报交易习惯;
  证据42、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XXXXXXXX),证明被告在2018年8月9日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6,852元。而这单引发索赔的业务,原告也是通过向第三人员工李娜电邮申报、再由李娜转发给被告的,说明二者形成固定模式投保申报交易习惯;
  证据43、情况说明,证明行业的习惯,北京集合满板出发;运输合同都是委托方与原告签署的,因此原告在运单上的载明司机实际指从北京到拉萨由原告实际承运且由原告投保的司机,在北京之前由于货物分散,原告接受委托,便委托行业内的其他物流公司将承运货物从委托方的住所地运至北京集合地点,这一段既不是原告实际承运,也不再原告的投保范围,其他物流公司会将风险以投保的方式转嫁给自己的保险公司;从委托人的住所地到北京段的运费,也是原告收取总运费后,支付给实际承运人;实际起运地是从北京到西藏。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被告的保险单不一样;对证据2、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证据4中的申报确认是2018年8月3日,但申报形式不确定;证据7中行驶证多了一条检验记录,当时公估师在现场发现,行驶证是过期的,合格检验标志不认可;证据8-25中的运单,以被告提供的原件为准,被告对货物做过查勘,质证意见需结合被告的证据进行说明;对证据26-31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32、33是原告单方的材料,质证结合被告的证据进行说明;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涉案车辆是从不同地方运到北京,再统一运到拉萨,该车辆的情况不能表明涉案车辆的起运日期,且与运单上的日期不符,因此该证据没有证明力,且运单上的驾驶员名单均是马红福,应该是后加的,这辆车及司机均不是车辆起运时的原经手;对证据35不清楚,如果有交易习惯也是第三人与原告的,与被告无关;证据36-38与本案无关;证据39中原告是否向第三人发送邮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被告仅在原告的证据中找到三辆有关车辆(分别是该组证据中的第20、23、25行),且被告只收到第三人申报的与本案无关的两辆车辆;证据40-42证明了被告曾经赔付过,但与本案无关;证据43是原告对事实的主张,不具有证据的效力,但原告对以下内容的自认可以证明以下内容:原告收取运单的记载地点到拉萨的整段运费,即起运地应该是运单上记载的地点,原告从北京装上货才起运的主张,不符合本案事实;马红福并不是运单上记载的从起运地开始就是司机,他是在北京才成为司机的,运单上关于马红福是司机与事实不符,是后续补加的;原告并没有从涉案车辆记载的起运时间当天就申报投保,而是在涉案板车起运后才向第三人发出申报的指示,此时已经超过货物起运时间三天。
  经质证,第三人对原告证据39的质证意见为,第三人收到了原告的邮件,但原告告诉第三人,货物没有起运,暂不申报,原告要求第三人在2017年8月3日申报;对证据43中最后两段,即原告要求第三人向被告申报涉案车辆、原告与第三人、被告之间的申报流程等内容认可,其他内容不清楚;对原告的其他证据不发表意见。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货物运输保险预约保险单》,证明涉案《预约保险单》载明的投保人为原告;对被保险人约定采取列举方式,及原告……和/或“被保险标的(货物)之所有权人”;涉案《预约保险单》载明,被告按《东海航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对新车承保综合险,对二手车、返修车、试验用车承保基本险;根据保险条款,被告的保险责任自签发保险凭证和保险货物离开起运地发货人的最后一个仓库或储运处所时起计算;涉案预约保险单载明,投保人/被保险人应于每个工作日将截至当日的运输清单申报给保险人的邮箱;被告同意原告在货物起运后3天内补申报运输清单,但超过3天的,被告不予承保;
  证据2、运单(编号9550、9551、9552、9553、9554、9555、9557、9558、9559);
  证据3、索赔函;
  证据2、3共同证明1.原告在2017年8月3日作运输清单申报和投保的车辆中,一辆“标志5008”属于案外人北京宝骏创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所有,2017年7月27日从天津起运;一辆“探险者”属于案外人西藏汇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有,2017年7月27日从河南郑州起运;一辆“URV”属于案外人日喀则地区恒生汽贸有限公司所有,2017年7月27日从河南南阳起运;一辆“霸道”属于案外人西藏千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有,2017年7月26日从青岛起运;一辆“凯迪拉克XT5”属于案外人西藏千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有,2017年7月28日从威海起运;两辆“陆地巡洋舰”所有,2017年7月28日从天津起运;一辆“标志4008”属于案外人西藏汇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有,2017年7月28日从北京起运;一辆“霸道”属于案外人西藏泰立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有,2017年7月28日从青岛起运;一辆“URV”属于案外人西藏名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有,2017年7月28日从邢台起运;2.原告均未在货物起运当日申报运输清单和投保,也未能在货物起运后3日内补申报运输清单和投保,根据涉案《预约保险单》的约定,被告不予承保;
  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据5、《查勘报告》;
  证据4、5共同证明本案承运10台受损车辆总核损金额为3,667,500元;本次事故发生原因为冀F7XXXX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右后侧第三轴断裂的矩形管与轮胎内侧摩擦产生高温而起火所致;原告将涉案车辆交由挂车车辆行驶证年检过期的个体车主实际运输,属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应当履行向被告如实告知的义务;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该挂车右后侧第三轴的矩形管断裂与事故发生有严重影响,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赔偿义务;
  证据6、原告保险经纪人(第三人)代原告向被告进行投保申报的邮件及附件,证明原告通过第三人向被告进行申报;2017年7月27日被告收到第三人代原告申报的2台车辆;2017年7月29日,被告收到申报22台车辆;2017年7月31日,被告收到第三人声称原告2017年7月30日申报,已于7月29日启运的9台车辆;2017年8月3日被告收到申报69台车辆,其中10台车辆启运日期在2017年7月26日至28日间,且已经出险;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尽管该证据与原告掌握的《预约保险单》在个别文字上有差别,原告是按照原告掌握的保险单上的方式进行申报的,且证明了双方具有保险法律关系;对被告的证据2-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其中证据5的第3页中间部分,起运时间过程,明确了2017年7月30日下午5点多离开北京,回河北保定定兴县修整,于8月2日下午5点从定兴县启程,向京藏高速西藏方向行驶,目的地是西藏,被告的该证据验证了原告的证据34,证明实际起运日为8月2日;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该证据也证明了原告所主张的实际起运日为2017年8月2日,也就是原告的承运车辆大板车修理之后,才正式起运的。
  经质证,第三人表示没有看到过被告的证据1,2017年5月11日被告发送给第三人的保单中,仅有被告的盖章,这份保单扫描件与被告的保单措辞一致;对证据2-5不发表意见;对证据6无法确认真实性,对其中2017年8月3日的邮件真实性确认,原告告诉第三人的货物起运日期为2017年8月2日,第三人也是应原告的要求进行申报。
  第三人为证明其述称,提供以下证据:付款通知书、《货物运输保险预约保险单》,证明第三人于2017年5月11日收到被告发送的保单扫描件,原告应被告要求缴纳保费。
  经质证,原告对于第三人证据中的付款通知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与原告的证据3相互应证,证明了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支付了保费;《预约保险单》上仅有被告的盖章,原告没有盖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经质证,被告对于第三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审理中,被告向本院申请对原、被告分别提交的《预约保险单》中“东海航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签章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院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提交合同上的“东海航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合同专用章”与样本不一致,被告提交合同上的“东海航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合同专用章”与样本一致。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经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认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5日,经第三人介绍,原告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处投保了货物运输预约保险。为此,被告向原告签发了《预约保险单》,保险单号:PXXXXXXXXXXXXXXXXXXX4。依据该保险单记载,“投保人:桓仁海旺达物流有限公司;被保险人:桓仁海旺达物流有限公司和/或其分支机构和/或其下属企业和/或其合资企业和/或其协作单位和/或被保险标的(货物)之所有权人和/或其相关利益方;保险标的及其类别:商品车(本保单商品车:是指运载工具上所载车辆,包括新车及二手车,返修车,试验用车,展览展示用车,不指运载车辆本身);赔偿限额:单次/单一运输工具责任限额:500万元;保险期限:从2017年5月15日至2018年5月14日止;投保手续,日申报方式:投保人/被保险人每个工作日(若遇到节假日则节假日的第一个工作日)将截止当日的运输清单申报给保险人邮箱。清单包括但不限于所运货物的名称,型号,数量,价值,起运时间,出发地,目的地,运输工具牌号等相关信息。保险人同意投保人在货物起运后三天内补申报运输清单,超过3天不予承保;乙方接收人邮箱:tangy@dic-china.com”等内容。《预约保险单》附主条款《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保险责任的起讫期,是自签发保险凭证和保险货物离起运地发货人的最后一个仓库或储运处所时起……”
  根据原告出具的编号9550、9551、9552、9553、9554、9555、9557、9558、9559的运单记载:一辆北京宝骏创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的“标志5008”,运输日期为2017年7月27日,起运地为天津;两辆西藏千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的“陆地巡洋舰”,运输日期为2017年7月28日,起运地为天津;一辆西藏汇博名车行(西藏汇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的“标志4008”,运输日期为2017年7月28日,起运地为北京;一辆恒生汽贸(日喀则地区恒生汽贸有限公司)委托的“URV”,运输日期为2017年7月27日,起运地为南阳;一辆西藏汇博名车行(西藏汇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的“探险者”,运输日期为2017年7月27日,起运地为郑州;一辆西藏千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的“霸道”,运输时间2017年7月26日,起运地为青岛;一辆西藏泰立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的“霸道”,运输日期为2017年7月28日,起运地为青岛;一辆西藏千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的“凯迪拉克”,运输日期为2017年7月28日,起运地为威海;一辆西藏名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的“URV”,运输时间2017年7月28日,起运地为邢台。上述运单的目的地均为拉萨,原告亦收取了上述运单上载明的起运地至拉萨的全部运费。前述10台车辆分别从运单上载明的起运地先运到北京,再从北京统一装至冀FDXXXX/冀F7XXXX号福田牌重型半挂车运到西藏拉萨。
  2017年8月3日4时01分左右,原告驾驶员马红福驾驶冀FDXXXX/冀F7XXXX号福田牌重型半挂车行进在G6京藏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03KM处时,因车辆起火燃烧,本起事故造成冀FDXXXX/冀F7XXXX号福田牌重型半挂车挂车受损、车上所载货物受损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2017年8月3日上午,被告收到第三人代表原告就涉案事故所涉10台车辆的投保申报邮件。原告通过第三人向被告申报的邮件中,涉案车辆的起运地、起运日期均与运单上记载的起运地、起运日期相同。
  本院认为,被告通过向原告出具《预约保险单》构成保险合同关系,涉案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明确约定“投保手续,日申报方式:投保人/被保险人每个工作日(若遇到节假日则节假日的第一个工作日)将截止当日的运输清单申报给保险人邮箱……保险人同意投保人在货物起运后三天内补申报运输清单,超过3天不予承保”、“保险责任的起讫期,是自签发保险凭证和保险货物离起运地发货人的最后一个仓库或储运处所时起……”本案中,根据原告与相关车主签订的运输单证记载,涉案10台车辆的起运日期分布在2017年7月26日至28日期间。涉案事故发生于2017年8月3日凌晨四时左右,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委托第三人向被告进行投保申报。涉案10台车辆的起运日期,距离2017年8月3日投保申报的期间已达6至8天,远远超过了该《预约保险单》所规定的3天宽限期,因此被告作为保险人有权不予承保,故被告亦没有给予保险赔偿金的义务。关于原告认为其投保的运输区段是从北京开始的主张,根据原告与相关车主签订的运输单证上明确列明涉案10台车辆分别是从天津、郑州、南阳、青岛、威海、邢台、北京等地起运,原告亦收取了上述起运地至目的地的全部运费,且原告向被告投保申报时的起运地、起运日期均与运单上记载的起运地、起运日期相同,故原告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桓仁海旺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563元,由原告桓仁海旺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24,200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桓仁海旺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顾  权

书记员:王朝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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