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桓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训德,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向淼,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秭归县,现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爱民(系向淼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秭归县,现住秭归县。
被告:董远应,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
被告:付淼,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秭归县,现住秭归县。
董远应、付淼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波,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桓某诉被告向淼、李爱民、董远应、付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与韩金波诉向淼、李爱民、董远应、付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9月12日第二次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桓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训德、被告向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被告董远应及付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爱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淼、李爱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拖欠利息63000元,并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支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向淼、李爱民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董远应、付淼对向淼、李爱民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支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变更为“从2017年3月22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1日,被告向淼因承包秭归万象国际楼盘土石方工程急需资金,向原告桓某及第三人韩金波共计借款140万元,其中原告桓某出借80万元,韩金波出借60万元。当日被告向淼与桓某、韩金波双方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三分,按季付息。若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除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外,还需向债权人支付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公告费、诉讼费、差旅费、财产保全费等。并由担保人董远应、付淼自愿为被告向淼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担保人分别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上签字确认。原告及第三人韩金波各自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2016年4月21日第一季度届满时,被告向淼按月息3分支付了借款总额140万元的利息共计126000元,2016年7月,被告向淼支付了第二季度的利息。2017年7月21日,被告向淼与原告及韩金波签订《借款补充协议》,约定借款必须在2016年10月21日前还清。2016年9月10日,被告向淼用九里小产权房作价50万元抵偿给原告桓某作为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2016年9月20日被告向淼给桓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2016年10月10日被告向淼给桓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此后再没有支付利息也没有归还本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截止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向淼拖欠原告桓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63000元,另原告为本次诉讼开支律师费1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向淼辩称,一、向淼与桓某、韩金波之间是一笔借贷法律关系,向淼接受资金和还款是不分彼此的,桓某、韩金波两人之间的资金约定是他们内部关系,与向淼没有关系。二、在2016年1月21日签订借款协议和出具借条后,桓某和韩金波他们实际一共只放款115万元,而2016年1月1日韩金波给向淼转款的10万元、王明娟给向淼转款的15万均发生在签订借款协议和出具借条之前,且王明娟的转款涉及的是王明娟与向淼之间的经济往来,故该两笔转账与本案无关。向淼从2016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3日共给付桓某和韩金波共计1555926元,其中转到桓某账上996926元,给付韩金波559000元,共计12笔。三、原告主张的利息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向淼所欠的本金已经还完,利息已经超过24%,多给付的部分,向淼并不主张返还。四、2016年1月21日出具的借条中,“借款期限一年,……,全额还清”是在2016年的7月份桓某和韩金波安排社会上要账的人员威逼下增加的内容,两担保人根本不知情。五、向淼与李爱民已经分居2年多,李爱民对向淼向桓某、韩金波借钱的事不知情,借款合同和借条上也没有李爱民的签名。
被告董远应、付淼辩称,由于借款合同和借条约定不一致,足以影响到两个担保人是否决定担保,该案中存在民事欺诈行为,二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担保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爱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淼与李爱民系夫妻关系。被告向淼因承包秭归万象国际楼盘土石方工程需资金周转,于2016年1月21日与原告桓某及第三人韩金波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淼向桓某、韩金波借款140万元,借款期限1年;同时约定借贷双方另以借条形式明确借款具体时间、借款金额、还款办法,借款双方及担保人签字认可再放款;若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除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外,还需向债权人支付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公告费、诉讼费、差旅费、财产保全费等;被告董远应、付淼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约定为被告向淼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向淼给韩金波、桓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桓某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万元、韩金波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万元,合计壹佰肆拾万元整¥140万元整。借款期限一年,按季付息,月息三分,定于2017年1月21日一次还本付息,全额还清。”借条尾部向淼以借款人身份、董远应和付淼以担保人身份分别签字捺印。签订合同和出具借条后,桓某以银行转账和刷信用卡的方式共计支付借款本金80万元,被告向淼对此予以认可(另韩金波出借的60万元已经另案处理)。2016年4月21日被告向淼给原告桓某转账126000元用于支付桓某与韩金波第一季度利息,当日桓某即通过银行转账转交给了韩金波利息54000元。同日,原告桓某又给被告向淼转账3万元,原告称该3万元是临时借给被告向淼的,向淼承诺于支付第二季度利息时一并支付,而向淼称该笔转账与本案无关。桓某尾号为2285的建行信用卡明细中显示2016年5月10日向“湖北宜昌市华通日杂”消费49976元,同日,向淼尾号为7327的银行卡向其本人尾号为3333的建行卡转账49926元,后向淼又通过该卡向桓某转账49926元,桓某称向淼的该笔转款为其在向淼处刷信用卡套现并在扣除手续费50元后支付的款项,与本案无关,而向淼称该款为偿还本案的借款。案件审理过程中,桓某申请本院在宜昌乐富电子公司查询“湖北宜昌市华通日杂”办理POS的相关信息,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进行调查,但并未查到“湖北宜昌市华通日杂”与向淼有关联的相关信息。另桓某尾号为2285的建行信用卡明细中显示2016年6月29日向“宜昌市金秋旅行社”消费20×××10元,桓某称该笔刷卡是向淼请其帮忙偿还金秋旅行社老板杜俊的欠款20000元,向淼承诺于支付第二季度利息时一并支付,而向淼称桓某的该笔刷卡与自己无关,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本院欲向杜俊调查询问,但杜俊只口头承认桓某在其金秋旅行社刷卡的事实,对其他情况均表示不知情,也不予配合。2016年7月16日向淼给桓某转账10万元、2016年7月18日转款22000元,共计为122000元,原告桓某称该两笔款项为向淼偿还第二季度利息72000元、还4月21日的临时借款30000元和6月29日帮忙刷信用卡还杜俊的20000元。2016年7月21日,韩金波、桓某与向淼签订《借款补充合同》,约定向淼需“在8月21日前将借款140万元本息全部付清,若因资金原因无法一次还清时,可按下列方式还款:8月30日前偿还50万元本息,9月30日前再偿还50万元本息,余款本息必须在10月21日前全部付清”,利率分段计算,2016年7月21日前利率按原合同执行,后期利率下调按月息2分执行。同时约定了向淼自愿将九里康辉食品背后的一栋小产权房的一、二、五楼及底楼抵押给桓某、韩金波,本合同签订前,向淼将所抵押的房产换锁后将钥匙交于桓某、韩金波保管等内容。后被告向淼没有按照《借款补充协议》履行还款义务,韩金波、桓某便于9月7日安排社会上收账人员逼迫被告向淼提前还款,向淼给韩金波出具了还款《承诺》,其中一名与向淼关系较好并参与了收账现场的人员胡某以见证人的身份在《承诺》签了字。2016年9月8日向淼与桓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向淼将九里小学附近一栋房屋中的七套房屋作价50万元卖给桓某,以此抵偿50万元的借款本金,对该以房抵债50万元原告与被告向淼在庭审中均予以认可。2016年9月20日向淼给桓某转账10万元、2016年10月10日向淼分两次分别给桓某转账49000元和50000元,原告均认可为偿还借款本金。原告称被告向淼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判处。
另查明,原告桓某尾号为2285的建行信用卡明细显示还曾于2016年6月21日、2016年6月26日两次向“湖北宜昌市华通日杂”刷卡消费,于2016年6月26日向“宜昌市金秋旅行社”刷卡消费。
上述事实有双方到庭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借款合同、借条、银行流水、借款补充合同、承诺书、秭归县档案馆婚姻证明、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向淼的还款流水、证人胡某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及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原告能否就本案单独提起诉讼、《借条》中关于利息的约定是否是在威逼胁迫的情况下增加的内容、关于有争议的30000元、44926元和20×××10元三笔款项如何认定、本案尚欠借款本息及本案如何处理。
一、关于原告是否可就本案单独起诉的问题。被告向淼认为与桓某、韩金波之间是一笔借贷法律关系,向淼接受资金和还款是不分彼此的,桓某、韩金波两人之间的资金约定是他们内部关系,与向淼没有关系,故本案原告桓某与另一案件的原告韩金波都不能单独提起诉讼。对此,虽然向淼向桓某和韩金波的借款金额写在同一张《借条》上,但根据2016年1月21日被告向淼给桓某、韩金波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桓某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万元、韩金波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万元,合计壹佰肆拾万元整¥140万元整。……”可以看出,向淼对向桓某借款80万元、韩金波借款60万元是非常清楚的,而且对分别借款的金额进行了确认,相反这并不能说明是桓某、韩金波内部关于出借资金的约定;同时桓某、韩金波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其分别给向淼转账了80万元和60万元(已另案处理),各自履行了自己名下的出借义务。由此可见,被告向淼与桓某、韩金波各自之间的借贷关系是清楚确定的,是可以分开的,现原告桓某与韩金波坚持进行单独起诉并无不可,且桓某和韩金波先后在本院提起诉讼,所立案号不同,合并审理,分别裁判才具备可操作性。至于向淼分别向桓某、韩金波还款金额的问题,本院将依法分别在两案中计算,并不会影响被告的利益。
二、关于《借条》中约定利息的认定问题。本案双方对借款本金80万元均没有异议(其中韩金波出借本金60万元已经另案处理),但是关于利息的约定,被告向淼辩称2016年1月21日出具的借条中“借款期限一年,按季付息,月息三分,定于2017年1月21日一次还本付息,全额还清。”是在要账的人员威逼下增加的内容。对此,根据证人胡某当庭陈述并结合另案原告韩金波出示的有“胡某”签名的《承诺》可以证明韩金波、桓某于2016年9月7日安排社会人员逼迫向淼提前还债,但是证人证言并不足以证明借条中“借款期限一年,按季付息,月息三分,……全额还清。”是在被威逼下增加的内容,且经审查《借条》原件查明整个借条中的字体、字迹的笔墨浓淡程度、字符间距、行间距、最后一行与尾部向淼签名处的行间距等并无明显差别,故关于被告向淼辩称的借条中的利息约定是被胁迫而增加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借条》可以认定为双方最初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即年利率36%。
三、对被告向淼转款性质的认定。原告在支付借款本金80万元后,被告向淼于2016年4月21日给原告转账126000元,当日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向韩金波转交了54000元用于向淼支付韩金波借款本金60万元第一季度的利息(该款已在另一案件中予以了计算),剩余的72000元可以认定为向淼支付给原告第一季度的利息。
同日,原告又给被告向淼转账30000元,虽然向淼称该30000元与本案无关,但是其既不能对原告该笔转款的原因进行合理的解释说明,也未提供与该30000元有关的证据证明双方还有其他的经济往来,本院也不能简单的认为原告除本金80万元外其他向被告的转款都是与本案无关的其他借贷关系,而被告向原告的转款则都是偿还本案的借款,对此,综合考虑在本案纠纷发生之前,原被告之间还发生过其他金额较大的借贷关系,双方关系较好,且该转款30000元金额相对较小,向淼也未就该笔转款单独出具欠款凭证,双方口头约定临时借用一段时间后即时予以归还的可能性更大,故原告桓某向被告向淼的该笔转款30000元,本院认定其为临时性借款,向淼在其后的转款中及时予以了归还。
关于2016年5月10日向淼尾号为3333的建行卡给桓某转账的49926元,虽然原告称该笔转款为其在被告向淼的POS机上刷信用卡套现的款项,但原告的信用卡银行流水显示的是其向“湖北宜昌市华通日杂”消费49976元,且原告无法提供“湖北宜昌市华通日杂”与向淼之间有关联性的相关证据;另当天在向淼尾号为3333的建行卡给桓某转账49926元之前,向淼尾号为7327的银行卡向其本人尾号为3333的建行卡转账了49926元,也只能说明向淼的不同银行卡之间有资金往来,同样不能说明“湖北宜昌市华通日杂”与向淼之间有关联性,故关于向淼给桓某转款的该笔44926元,本院只能依据现有证据认定为向淼的还款。若原告有其他新的证据足以证明该笔转款确实为刷信用卡套现支付的款项,原告也可在本案处理后另行起诉。
关于原告称2016年6月29日在“宜昌市金秋旅行社”刷信用卡20×××10元系向淼请其帮忙偿还金秋旅行社老板杜俊的欠款20000元,向淼承诺在支付第二季度利息时一并支付的意见,因原告无法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且向淼也不予认可,杜俊也只口头承认桓某在其金秋旅行社刷卡的事实,对其他情况均表示不知情,对法院的调查也不予配合,故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016年7月16日、18日,向淼分别给原告桓某转款10万元和2.2万元,共计12.2万元,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只是双方对该两笔款的构成有不同意见,被告向淼坚持称转款全部为偿还借款,而桓某称该12.2万元中7.2万元是偿还第二季度即截止2017年7月21日止的利息,剩余的5万元是向淼偿还2017年4月21日的临时借款30000元和2017年6月29日原告帮其刷卡偿还杜俊的20000元。对此,该12.2万元的转款金额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至于12.2万元的构成本院将依前述分析依法认定。
2016年9月8日向淼以房抵债偿还原告50万元、9月20日转账10万元、10月10日两次分别转账4.9万元和5万元,共计69.9万元,原告在起诉中认可该款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另外,关于原告为了支持其诉称的截止2016年7月21日前被告向淼给原告转款中并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其中2016年5月10日转款49926元系刷卡套现、2016年7月16日、18日转款中除72000元为支付第二季度利息外,另外50000元为偿还临时借款30000元和原告代为支付杜俊20000元的意见,提出了以下的理由:一、2016年5月10日不是双方约定的支付利息的时间,向淼不会在4月底已经支付第一季度利息后不久又支付利息或本金,即使要归还本金按常理也应当转账金额为整数,而不会支付49926元这样一个零数,49926元这个数额正好与桓某刷卡的金额扣除50元手续费相吻合。二、2016年7月21日,向淼与桓某、韩金波签订的《借款补充合同》明确约定“乙方(向淼)在8月21日前将借款本金140万元本息全部付清。”也进一步确认了截至2016年7月21日止,向淼仍然拖欠桓某及韩金波的借款本金140万元,在此之前向淼给桓某打款及转账都是支付利息或与本案无关的其他经济往来。如果向淼之前偿还了部分本金的话,那么向淼在2016年7月21日就不会再次确认借款本金还有14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一、原告以上的理由均为分析推理,并没有相关证据能够佐证,原告单方面对金额结构的推理并不足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被告向淼坚持称所有的转账均为还款,而法律并不禁止提前还款,且根据被告向淼还款的客观实际,确实存在提前于借款协议和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的还款情况;三、2016年7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中载明向淼需“在8月21日前将借款140万元本息全部付清,若因资金原因无法一次还清时,可按下列方式还款:8月30日前偿还50万元本息,9月30日前再偿还50万元本息,余款本息必须在10月21日前全部付清”的约定,可以解读出被告向淼曾向桓某、韩金波借款140万元,但无法肯定的解读出被告向淼截止2016年7月21日尚欠借款140万元;四、原告桓某根据《借款补充合同》以推定的方式认定2016年7月21日前向淼给桓某打款及转账都是支付利息或与本案无关的其他经济往来是有漏洞的。因为根据《借款合同》、《借条》、《借款补充合同》的内容及支付第一季度利息的情况来看,向淼与桓某、韩金波两案的借贷关系中确实存在部分关联,向淼也坚持称还款不分彼此,原告桓某在没有确实充分证据的情况下,要想以推定的方式认定向淼的部分转款为其他经济往来的话,就至少应当先确保2016年7月21日之前借款总额140万元的利息均已经付清,否则就可能存在一种疑问,即为什么在两案存在部分关联,而原告没有确切证据的情况下要推定被告向淼给桓某部分转款为其他经济往来,而不能推定为支付向淼与韩金波另一案的利息呢?然而桓某与韩金波坚持单独起诉后,韩金波在另案中仍主张被告向淼在2016年8月和9月支付的54000元为支付其借款60万元第二季度即2016年7月21日前的利息。故在本院采纳桓某与韩金波的意见,对两案分别裁判的情况下,为了防止两案之间产生冲突,本院无法采纳原告这种以推定的方式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方法,也无法贸然推定2016年7月21日前向淼给桓某打款及转账除支付桓某本人的利息外,均为与两案无关的其他经济往来,本院只能依法对向淼给桓某和韩金波的转账分别逐笔进行认定。鉴于此,在没有其他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采纳原告的上述意见,本院只能依据现有的证据对事实进行认定。当然,在本案处理后若原告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向淼给原告转账的49926元确系刷信用卡套现、原告刷信用卡20×××10系代向淼偿还债务的,原告也可以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四、关于尚欠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代理费问题。
关于尚欠借款本息:在2016年4月21日向淼偿还第一季度利息72000元后,向淼于2016年5月10日转账的49926元,其中30000元认定为偿还原告于4月21日给向淼的临时借款、15200元认定为支付2016年4月22日至5月10日以80万为本金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剩余的4726元认定为偿还的借款本金。2016年7月16日转账的10万元,其中52488元认定为支付2016年5月11日至7月16日以795274为本金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剩余的47512元认定为偿还的借款本金。2016年7月18日转账的22000元,其中1495.5元认定为支付2016年7月17至7月18日以747762为本金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剩余的20504.5元认定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即此时向淼尚欠借款本金727257.5元。2016年9月8日以房抵债的50万元、2016年9月20日转账的10万元、2016年10月10日分两次各转账4.9万元和5万元,共计69.9万元,原告起诉时认可为偿还借款本金。综上,向淼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257.5元、从2016年7月19日至2016年10月10日的利息27770元(其中2016年7月19日至9月8日以72725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4242元、2016年9月9日至9月20日以22725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1818元、2016年9月21日至10月10日以12825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1710元)及从2016年10月11日起以本金2825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起诉时既要求向淼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也要求其支付律师代理费,但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但未超过年利率36%,已经支付的部分不得要求返还。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本院已经支持了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故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责任的承担。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向淼、董远应和付淼签字捺印的《借条》说明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本金,被告向淼就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时间将借款本息还清,被告向淼未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违反了约定及诚信原则,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即支付尚欠原告的本金28257.5元及相应利息。同时,向淼的该笔借款发生在与被告李爱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且该笔借款是用于家庭发展的生产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爱民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董远应、付淼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且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务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的规定,原告在原合同约定被告向淼于2017年1月21日前将借款本息还清,而被告向淼没有如期履行的情况下,原告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尚在6个月的保证期间内,故被告董远应、付淼依法应当对被告向淼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董远应、付淼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向淼、李爱民追偿。
被告李爱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补充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向淼、李爱民欠桓某借款本金28257.5元、利息27770元及从2016年10月11日起以2825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限向淼、李爱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董远应、付淼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董远应、付淼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向淼、李爱民追偿。
三、驳回桓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0元,由桓某负担2000元,向淼、李爱民、董远应、付淼共同负担1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秭民
审判员 赵有名
人民陪审员 杜雷林
书记员: 胡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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