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桥西区永安排水疏通队,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东风路69号华夏家园A区*******号。
经营者:张杰峰,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靳语谋。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合书,河北农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桥西区永安排水疏通队因与被上诉人靳语谋、李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4民初7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桥西区永安排水疏通队经营者张杰峰、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与被上诉人靳语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合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桥西区上诉请求: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冀0104号民初708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基本事实不清,理由如下:被上诉人靳语谋之父靳家更非我疏通队队员,我疏通队员工均身体健康、身强力壮,而靳家更多病,不能胜任工作需要,不是疏通队队员。靳家更2013年心梗住院治疗,治疗结束留有后遗症导致肢体活动不协调,找不到工作。同时靳家更之子靳语谋在香港理工大学就读,急需大量费用。后靳家更找到上诉人诉说家中困难,上诉人得知后,为了帮助靳家更便拉靳家更入伙,共同经营永安排水疏通队,双方非劳动关系而是合伙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该案发回重审。
靳语谋、李某某辩称,靳家庚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靳家庚与上诉人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靳家庚从事上诉人安排的开车以及疏通下水道的工作,是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且是支付报酬的工作内容,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桥西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桥西区和靳家庚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李某某、靳语谋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9日桥西区向靳家庚转账2500元,2017年7月至2018年2月桥西区每月向靳家庚转账3000元。2018年3月6日10时55分,靳家庚在石家庄时忽然倒地,后送往省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靳家庚儿子靳语谋、母亲李某某作为申请人向石家庄市桥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请求裁决:确认靳家庚与桥西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8月27日,石家庄市桥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8]第324号仲裁裁决:确认靳家庚与桥西区之间2017年3月至2018年3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桥西区不服裁决,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桥西区和靳家庚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李某某、靳语谋承担。桥西区称,其与李某某、靳语谋一起招揽工程项目、联系业务,双方共同分享收益与承担风险。其每月向靳家庚转账款项系出借款项,作为靳语谋的生活费。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李某某、靳语谋称,2017年3月,靳家庚到桥西区处工作,口头约定月工资3000元,以转账方式支付,主要从事开车和疏通管道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李某某、靳语谋为了证实其主张,提供了河北省人民医院的急诊记录、靳家庚的银行流水记录、北京铁路公安局石家庄公安处石家庄北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桥西区向靳家庚银行账户转款性质,桥西区称系借款,李某某、靳语谋否认,桥西区未提交证据证实。如系借款,如此多笔均不要求靳家庚出具借据,与常理不符,故认定桥西区主张不成立,该款项应为桥西区向靳家庚所支付的工资。桥西区主张其与靳家庚共同招揽工程项目、联系业务,李某某、靳语谋否认,桥西区亦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结合桥西区数月多笔向靳家庚支付工资的事实,认定桥西区与靳家庚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管理并发放报酬的基本特征,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靳家庚去世后,李某某、靳语谋作为继承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桥西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桥西区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一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同时《通知》第二条也明确了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可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参照凭证。上诉人桥西区为合法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清理化粪池、疏通下水道以及上下水管道安装维修,靳家庚为具有劳动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诉人与靳家庚都具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支付凭证证实,上诉人2017年6月9日向靳家庚转账2500元、2017年7月至2018年2月每月向靳家庚转账3000元,原判据此推定上诉人以银行转账方式按月向靳家庚发放劳动报酬;上诉人并不否认靳家庚系在准备疏通下水道时突然倒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石家庄北站派出所的证明亦可佐证。原判据此认定靳家庚系服从上诉人的管理,从事上诉人安排的包括疏通下水道内在的工作,工作内容属于上诉人经营范围业务的组成部分,并据此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于法有据。上诉人主张与靳家庚系合伙关系、银行转账钱款系借款给靳家庚的生活费,但无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有悖常理,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桥西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桥西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建国
审判员 李伟
审判员 张楠
书记员: 杨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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