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桦南县孟家岗镇中心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桦南县孟家岗镇中心村。法定代表人:孙洪,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玉宏,村委会会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福林,男,汉族,1942年7月26日出生,农民,住黑龙江省桦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孝军,黑龙江龙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心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误。首先,马腾蛟早已离开中心村,不知下落。在转让债权时并未经过其同意,债权转让不成立。其次,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2004年9月7日中心村出具的欠据约定的内容,是中心村个别村干部在近几年制作的,并非原欠据。其中马腾蛟的签名并非本人所写,在村集体往来账上也未体现出约定的利息。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的月利息错误。首先,此债务在村集体账面上,并未体现出利息。并在2016年1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协商约定此债务无利息并分期偿还,上诉人已偿还给被上诉人2500元本金,一审中被上诉人也承认这2500元偿还的是本金,先扣除本金是不符合有利息债务的还款方法。其次,一审法院支持2%的月利息过高,不符合农村集体多年债务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规定支付的规定。被上诉人樊福林辩称,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已向法庭提交了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据,上诉人称该借据是中心村个别村干部在近几年制作的,并非原始欠据,但并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说一审判决支持月利率2%过高,不符合农村集体债务利息规定,没有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据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樊福林一审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中心村委会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68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3月10日,中心村委会在马腾蛟处借款24000元。因马腾蛟欠原告借款,由于马腾蛟无钱给付,2004年9月7日,经中心村同意,马腾蛟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樊福林,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15000元一张,约定利息3分。2016年1月,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双方协商二次未果。庭审中,原告认可给付的2500元是本金,并主张按2分计息,利息计算至判决给付日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积极还款,不应推托不还。借据中约定月息3分,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按2分计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心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樊福林借款本金12500元,利息46300元(2004年9月7日至2016年1月7日止,136个月,本金15000元,利息2分,月息300元,计40800元;2016年1月8日至2017年11月8日止,22个月,本金12500元,利息2分,月息250元,计5500元)。案件受理费938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桦南县孟家岗镇中心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心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樊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2017)黑0822民初2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中心村委会拖欠案外人马腾蛟借款,后通过给被上诉人樊福林出具借据的方式,认可了被上诉人与马腾蛟的债权转让,与被上诉人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现其对欠款事实和利息标准的抗辩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案的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而非原审判决确定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如果是债权转让纠纷,则应当发生在被上诉人和马腾蛟之间,而本案是被上诉人樊福林从案外人马腾蛟处受让债权后,与上诉人中心村委会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纠纷,原审案由确定不准确,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76元,由上诉人桦南县孟家岗镇中心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荆献龙
审判员 梁劲松
审判员 刘艳军
书记员:王婉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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