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桦南县梨树乡卫生院民主分院。住所地桦南县梨树乡民主村。
法定代表人牛孝龙,男,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曹树,佳木斯市商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庞开岭,佳木斯市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丽,女,1961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中沛,桦南县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桦南县梨树乡卫生院民主分院因与被上诉人黄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桦南县人民法院(2013)桦民商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桦南县梨树乡卫生院民主分院法定代表人牛孝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树、庞开岭,被上诉人黄丽的委托代理人张中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桦南县梨树乡卫生院民主分院的前身是桦南县民主乡卫生院。2000年该院因办理公事资金短缺急需用款,便通过其单位职工韩亚珍向黄丽求借。2月1日黄丽将6000元人民币借予民主乡卫生院,时任院长康颖生给黄丽出具陆仟元整欠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月利二分五厘,暂定用款一个月,该欠据加盖桦南县民主卫生院印章,经手人时任院长康颖生,在场人韩亚珍。此笔借款逾期后,民主卫生院并未信守承诺履行还款义务。经黄丽多次找卫生院索要借款,除接任院长陈国枢付给1000元利息外,前后三任院长均以各种理由借故推托,至今仍没有偿还借款。2011年及2012年,被告现任院长牛孝龙与出纳员邢丽君先后两次找原告黄丽和解此事,意欲不付或少付借款利息,将欠条据抽回,因原告不同意而彼此未能达成协议。虽然多年来原告始终未间断持续向被告索要欠款,可是终因被告方以各种理由进行推托、搪塞至今没有结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并依照约定付给借款利息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款主体适格,双方合意内容合法,被告方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及时、全面地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黄丽请求债务人桦南县梨树乡卫生院民主分院依约还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举示的证据互相佐证,相互印证,业已形成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已向被告单位主张权利的事实。而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反驳主张。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本案双方借贷关系清楚,原告索款事实确定,是非责任已经明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桦南县梨树乡卫生院民主分院欠原告黄丽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计算利息至履行之日;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息为二分五厘,自2000年2月1日始,至2013年9月16日止,共计13年零7个半月,6000元×2.5%×163.5月=24525元,减去已支付利息1000元,下欠利息235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案件受理费269元由被告桦南县梨树乡卫生院民主分院负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桦南县梨树乡卫生院民主分院拖欠被上诉人黄丽欠款6000元属实,上诉人单位应当及时偿还欠款,不能因为法人单位名称或法定代表人变更而怠于偿还。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上诉人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出新的证据,其抗辩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应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黄丽要求上诉人桦南县梨树乡卫生院民主分院偿还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38元,由上诉人桦南县梨树乡卫生院民主分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荆献龙 审 判 员 李忠臣 代理审判员 王丙林
书记员:李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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