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万平,男,1947年9月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唐山市。
原告吉雅芹,女,1951年4月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唐山市,系梁万平之妻。
原告邱泽良,男,2006年7月出生,现住唐山市.
法定代理人邱双利,男,1978年4月出生,现住唐山市,邱泽良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志义,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满晓礼,男,1967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祖艳红,女,1967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
被告卢建忠,男,1968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乐亭支公司)。
代表人裴岩,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学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梁万平、吉雅芹、邱泽良与被告满晓礼、祖艳红、卢建忠、人保财险乐亭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志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雅芹及委托代理人王志义、被告人保财险乐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学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满晓礼、祖艳红、卢建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万平、吉雅芹、邱泽良诉称:原告与梁惠玲分别系父女、母女、母子关系。第一、第二被告与满文禄分别系父子、母子关系。2008年6月23日满文禄驾驶冀BIM010号轿车顺青乐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31KM+500M处时,与相对行驶的被告卢建忠所有的于强生驾驶的冀C65339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满文禄、梁惠玲等死、伤的交通事故,经县交警认定,满文禄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于强生负事故次要责任。冀C6533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第四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于梁惠玲的死亡,原告共蒙受经济损失计357994元。除第四被告承担22000元外,第一、第二被告按60%担责,应承担20159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第三被告按40%担责,应承担13439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诉讼请求增加到410136.90元。
被告满晓礼、祖艳红、卢建忠未提供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乐亭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几位死、伤人员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3日3时40分,满文禄驾驶冀BIM010号轿车顺青乐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31KM+500M处时,与相对行驶的于强生驾驶的冀C65339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满文禄及冀BIM010号轿车乘车人梁惠玲、李扬、刘笑江死亡,王凡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满文禄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于强生负事故次要责任,梁惠玲无责任。梁惠玲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梁万平、吉雅芹、邱泽良分别系梁惠玲父亲、母亲、儿子。原告均为非农业户口。被告满晓礼、祖艳红系满文禄父、母。被告卢建忠系于强生的雇主,发生交通事故时,于强生从事雇佣活动,冀C6533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乐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6月20日至2009年6月19日。其中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梁惠玲因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94360元、丧葬费14191.5元、被扶养人邱泽良生活费77424元、尸检费1100元、交通费1900元、误工费840元,上述共计389815.50元。原告已从被告人保财险乐亭支公司支取现金9950元。
上述事实经查证属实,由原被告陈述、书证、鉴定结论可证实。
本院认为:对梁惠玲等发生的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满晓礼、祖艳红作为满文禄的继承人,应对原告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确定赔偿60%的责任。被告卢建忠作为于强生的雇主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确定赔偿40%的责任。于强生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乐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造成四死一伤,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应平均分配,原告方因梁惠玲的死亡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适当支持,确定20000元为宜。被告满晓礼、祖艳红、卢建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梁万平、吉雅芹、邱泽良合理经济损失22000元,扣除已付9950元,实付12050元。
二、被告满晓礼、祖艳红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32689.30元。
三、被告卢建忠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55126.2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负担63元,被告满晓礼、祖艳红负担667元,被告卢建忠负担44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国
书记员: 李佳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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