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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三子与涞源县东团堡乡杄树底村村民委员会、齐明某、宋海生、仲立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梁三子,女,住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崔艳春,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涞源县东团堡乡杄树底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仲新平,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仲福元,该村党支部书记。
被告齐明某,男,住涞源县。
被告宋海生,男,住涞源县。
被告仲立起,男,住涞源县。

原告梁三子与被告涞源县东团堡乡杄树底村村民委员会、齐明某、宋海生、仲立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三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艳春、被告涞源县东团堡乡杄树底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仲福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明某、宋海生、仲立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涞源县东团堡乡五节崖村与杄树底村相邻,五节崖村有西河滩地一块。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涞源县东团堡乡五节崖村村民委员会将西河滩稻田地15亩按人口分别承包给本村第一、二小队村民,第一小队村民承包了7亩稻田地,第二小队承包了8亩稻田地,并给村民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由于分到每户的土地面积小,耕种不便,经第二小队全体村民协商一致,并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将西河滩8亩稻田地与原告家村南十亩地(地名)的承包地对换。2005年被告涞源县东团堡乡杄树底村村民委员会抢占了原告这8亩土地转卖给了被告齐明某、宋海生,被告齐明某、宋海生又将土地卖给了被告仲立起,被告仲立起在土地上挖鱼塘对土地破坏。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本院。诉求:1、依法确认原告享有五节崖村西河滩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要求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返还原告的8亩土地并恢复土地原状。3、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4、请求判令被告杄树底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齐明某、宋海生签订的荒滩承包合同无效。5、案件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
1、原告梁三子的身份证、户口本、梁三子与丈夫(已去世)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及为夫妻关系的事实。
2、涞源县东团堡乡五节崖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用以证实该村民委员会在西河滩有稻田地15亩,原告梁三子所在的第二小队分得8亩,后经第二小队全体社员同意,该8亩稻田与原告梁三子家的村南十亩地(地名)的土地互换的事实。
3、1985年4月7日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承包土地使用证原件8份,用以佐证五节崖村第一小队承包的西河滩7亩稻田地与第二小队承包的西河滩8亩稻田地的土地所有权属于五节崖村村民委员会,同时佐证原告陈述的土地流转的事实。
4、1999年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政府颁发给村民的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实西河滩土地所有权归五节崖村村民委员会,同时与五节崖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据二中两份证明相吻合,证实西河滩第二小队的稻田地与原告家互换后经营权归原告家。
5、1999年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其丈夫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丈夫在十亩地等地方有4.5亩旱地,用这些旱地互换第二小队的位于西河滩8亩稻田地的事实情况。
6、2015年11月3日涞源县国土资源局给原告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实被告齐明某、仲立起侵害了原告梁三子在西河滩8亩承包地的权益的情况。
7、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2016)冀0630民初238号卷宗中涞源县东团堡乡杄树底村委会与齐明某、宋海生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实涞源县东团堡乡杄树底村民委员会的发包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益。
被告涞源县东团堡乡杄树底村委会辩称,仲新平的发包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涞源县东团堡乡杄树底村村委会与齐明某、仲立起之间不属于土地买卖、土地转卖关系。涞源县东团堡乡杄树底村村民委员会与齐明某、宋海生之间有承包协议,至于齐明某、宋海生再转包给仲立起,杄树底村村委会不知道具体情况,原告梁三子应该和仲立起处理具体问题,原告作为五节崖村的村民无权起诉我杄树底村村民委员会,作为承包人齐明某、宋海生才可以跟我村民委员会协商。原告所诉的确权地点,杄树底村在该争议的区域叫麻濠头,五节崖村叫西河滩,该地点在五节崖的哪个方位原告应当清楚,既然名字不相符,方位不相符谈何确权?仲立起挖鱼塘范围的土地属于涞源县东团堡乡杄树底村村民委员会,不属于涞源县东团堡乡五节崖村的土地,原告梁三子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结合原告梁三子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曾起诉并撤诉的庭审笔录和证据,请求人民法院查实情况并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原涞源县西团堡乡(该乡已并入涞源县东团堡乡)乡长于2015年6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涞源县东团堡乡杄树底村东南麻濠头整改土地13亩的事实及麻濠头的土地属于杄树底村村民委员会。
被告齐明某、宋海生、仲立起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权利和举证权利。
经质证,被告涞源县东团堡乡杄树底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梁三子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提出该证明中的换地是不是麻濠头不清楚,原告称换地8亩与实际争执的土地亩数不相吻合;对证据3有异议,提出八个承包土地使用证的所有人不是其本村村民,对其是谁也不清楚,证书上记载的是西河滩,西河滩与我村的叫法不合,再说原告讲的西河滩与五节崖村的方位也不符;对证据4、5提出证书的西河滩的名称与其本村叫法不合;对证据6有异议,提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7无异议,指出该协议系其发包并真实有效。
原告梁三子对被告涞源县东团堡乡杄树底村村民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有异议,提出该原乡长证明的证据形式不合法、不具备客观性,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该证明在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故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梁三子系涞源县东团堡乡五节崖村村民委员会的村民安海的妻子,其丈夫现已死亡。涞源县东团堡乡五节崖村村民委员会在西河滩有稻田地15亩,1985年该稻田地分别承包给该村第一队村民7亩、承包给第二队村民8亩,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政府于1985年4月7日给该村一队村民颁发了关于西河滩等地的承包土地使用证。1999年土地进行第二轮承包时,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政府又给五节崖村村民颁发了关于西河滩等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梁三子的丈夫(已死亡)承包了十亩地、大石洼、卧龙等地旱地共计4.5亩,1999年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政府也给安海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梁三子及其丈夫系第二队的村民,经与第二队西河滩的稻田承包户协商,用位于十亩地等地的4.5亩旱地对换了第二队西河滩稻田承包户的8亩稻地,对换时限至国家政策变地为止。2006年9月6日涞源县东团堡乡杄树底村村民委员会与齐明某、宋海生签订承包协议,将梁三子享有经营权的对换稻地发包给齐明某、宋海生承包并挖鱼塘,后齐明某、宋海生又将该稻地转包给仲立起经营渔业养殖,2015年11月3日梁三子上访要求涞源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处理该强占并非法转让耕地一事,涞源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对梁三子作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并建议梁三子持《土地承包合同》走司法程序主张其权利,原告梁三子曾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依法提起诉讼,后又撤诉,现原、被告之间又因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发生纠纷,故原告再次提起诉讼。
另查明涞源县东团堡乡五节崖村村民所称的西河滩与涞源县东团堡乡杄树底村村民所称的麻濠头系同一地点,仅仅是不同村的村民对其称呼不同。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涞源县东团堡乡五节崖村村民委员会对西河滩的15亩稻田地对第一队和第二队村民进行了发包,1985年4月7日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政府对涞源县东团堡乡五节崖村第一队村民颁发了承包土地使用证,就依法确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就是五节崖村民所称的西河滩(杄树底村村民所称的麻濠头)的15亩稻田地依法属于涞源县东团堡乡五节崖村民委员会所有。涞源县东团堡乡杄树底村村民委员会在没有经过法定程序取得该争议地段的土地所有权性质的前提下,仅凭过去土地整改证明不能获得该地段的土地所有权,在没有获得政府确权的土地所有者即五节崖村村委会和承包经营权人即五节崖村承包村民的允许或委托的情况下,擅自强占并对该土地进行发包,严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发包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同时齐明某、宋海生与仲立起的转包行为也自然属于无效行为。本案中第二队8亩稻田的承包经营权人在与互换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又经得土地所有权人即五节崖村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情形下,作为同一村集体的村民在承包期限内对换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作为对换土地的村民安海即获得了位于西河滩8亩稻地的承包经营权,本案的原告梁三子作为互换西河滩8亩稻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妻子依法享有继续经营该稻地的权利。故原告梁三子要求判令四被告返还对换的8亩稻地并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对原告梁三子要求确认其享有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涞源县人民政府已经颁发承包土地使用证,其可按法定程序向管辖部门变更权属证书,此事项不是本院管辖范围,故其本项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梁三子要求四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的诉讼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损失情况,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因被告宋海生、齐明某、仲立起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组织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涞源县东团堡乡杄树底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齐明某、宋海生于2006年9月6日签订的荒滩承包合同无效,被告齐明某、宋海生与被告仲立起的转包行为自然无效。
二、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梁三子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位于西河滩的8亩稻地恢复原状并返还原告梁三子经营。
三、驳回原告梁三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被告涞源县东团堡乡杄树底村村民委员会承担1000元,被告齐明某、宋海生承担260元,被告仲立起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升信
代理审判员 马建超
人民陪审员 赵玉龙

书记员: 牛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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