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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世敏与董国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梁世敏,女,1993年2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国昊(系原告之夫),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積伟,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董国平,男,1959年2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世敏与被告董国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8年7月19日,本院受理被告反诉。本案于2018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世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積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世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将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城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过户至原告名下;2、被告按房屋总价款1,550,000元的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过户违约金(自2017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过户之日止)。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了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城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1,240,000元购房款,被告亦将房屋交付原告。但被告未按约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董国平辩称:涉案房屋系动迁所得,虽然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但其女儿董雅迪亦有份额。其与原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原告后,董雅迪知晓出售房屋事宜并表示反对。在合同约定的过户日期前,原告要求将涉案房屋过户给第三方,被告希望原告予以补偿,但就补偿数额未磋商成功,且2017年9月30日被告在外地,故未到场办理过户手续,后续原告和中介并未与被告联系。
  被告董国平同时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原告按房屋总价款1,550,000元的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尾款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2017年9月30日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在合同约定的过户日期到来前,原告提出要将涉案房屋直接出售给第三方,由被告和原告指定的第三方签订买卖协议,为此,中介多次与原、被告协商,被告并未同意。被告要求加价,但后双方就加价金额未达成一致,因此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续被告才得知系因原告限购才提出此种方案。被告认为,因原告隐瞒限购事实,在合同约定的过户日期届满前提出新的方案导致合同迟延履行,原告未按约支付310,000元剩余购房款构成违约,依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被告向本院提出以上反诉请求。
  针对被告董国平的反诉请求,原告梁世敏辩称:在合同约定的过户日期到来前,原告曾提出想把涉案房屋转卖第三方,由被告直接过户给第三方,但被告没有同意。2017年9月30日,其按约到了中介处,但被告未到场,因其不具有购房资格,中介建议加五万、十万给被告,被告将涉案房屋直接过户给第三方。依据补充条款一第7条的约定,原告也有权要求被告将涉案房屋过户至第三方名下。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依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附件三第三条的约定,在过户当日支付310,000元购房款,即被告应当先配合过户,原告再支付房款,因涉案房屋尚未过户,故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如果法院认定原告需要支付违约金,则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无异议,也同意立即向被告支付310,000元尾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8日,涉案房屋核准登记在案外人上海新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凯公司”)名下。
  2014年8月7日,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作为甲方、拆迁人,陈更丽(亡)作为乙方、房屋所有或承租人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甲方拆迁乙方新泰路XXX弄XXX号房屋的安置补偿事宜作了约定。案外人胡某某在乙方处签字。
  2016年3月29日的《个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情况登记表》载明的被拆迁人为胡某某、董国平、董迪雅。
  2016年,案外人新凯公司作为甲方、卖方,被告作为乙方、买方,就买卖涉案房屋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被告并取得了购房人为“董国平”的配套商品房供应单。
  2016年5月30日,涉案房屋核准登记在被告董国平名下。
  2016年6月21日,被告作为甲方、卖售人,原告作为乙方、买受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总价款为1,550,0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双方于2017年9月30日前办理过户手续。第九条约定,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付款的,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房屋总价款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应付款期限之第二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逾期超过二十日后乙方仍未付款的,除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二十日的违约金外,甲方有权选择单方解除合同或要求乙方继续履行本合同。……补充条款(一)第7条约定,该房屋过户时,乙方或乙方指定人同甲方办理过户,甲方不予干涉,该合同由于履行期较长,双方不得因房价上涨或下跌影响对方的利益,双方自愿将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从房价的20%调整为合同价的80%。附件三约定:乙方于签订本买卖合同前支付甲方定金50,000元;于签订本买卖合同当日内,支付甲方房款1,190,000元;于该房屋松江交易中心过户当日内,支付甲方房款310,000元;……该合同另对其它买卖事宜作了约定。
  另查明:2013年10月11日,原告与案外人温姜培登记结婚;2016年3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温姜培登记离婚;2016年6月12日,原告与案外人温姜培登记结婚;2017年9月7日,原告与案外人温姜培登记离婚;2017年10月13日,原告与案外人温姜培登记结婚;2017年10月17日,原告与案外人温姜培登记离婚;2018年3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欧国昊登记结婚。
  审理中,被告还提供了一份胡某某、董迪雅、董国平签订的《协议》,载明因二套房税收问题,2016年动拆迁公司重新所补的泗泾镇城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董国平一人挂名进户,产权归三人所有。该份《协议》上无落款日期。原告对《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已付购房款为1,240,000元,尚余310,000元未付;2016年6月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2017年9月30日后,双方就过户事宜未作沟通。原告陈述:在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之时其并无购房资格,也正因此补充条款一第7条约定可将涉案房屋过户至第三方名下,2017年9月30日前第三方尚未具体确定;在合同约定的过户日期届至时,原告亦不具有购房资格;2018年3月10日其与案外人欧国昊登记结婚,原告系上海户籍、已婚,其名下只有上海市长宁区芙蓉江路XXX弄XXX号XXX室一套房产,在本市无其他购房记录,其配偶名下没有住房也无购房记录,故2018年3月10日后其具备购房资格;310,000元购房余款其同意于过户当日支付给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陈述:自2017年9月30日至本案涉诉前,其并未对原告购房资格提出异议;陈更丽系其母亲(已故),胡某某系其前妻(2012年8月21日离婚),董迪雅系其女儿,其没有董迪雅对涉案房屋享有份额的法律依据。
  以上事实,由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结婚证、离婚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于2016年6月21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涉案房屋为动迁安置房,从在案证据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大产证均已满三年,涉案房屋已符合上市交易条件,《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的过户日期也已届至,被告应当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在审理中确认其2018年3月10日后具有购房资格,从本案证据看,本院亦未发现原告存在限购的情形。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女儿董迪雅对涉案房屋亦有权利的意见,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由被告以其自己的名义向案外人新凯公司购买并取得配套商品房供应单,房屋产权亦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故本院对被告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购房尾款310,000元,原告同意在过户当日支付给被告,符合《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依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附件三的约定,310,000元房款系在过户当日支付。现涉案房屋尚未办理过户手续,亦不存在逾期支付房款问题。因此,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董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反诉被告)梁世敏将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城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转移登记至原告(反诉被告)梁世敏名下;
  二、原告(反诉被告)梁世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董国平购房款310,000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董国平的反诉请求。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8,750元,减半收取9,3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2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诉讼费合计16,6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董国平负担(已付2,275元,余款14,3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惠星

书记员:李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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